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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0:12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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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东政办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保密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行政机关业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填写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样式附后),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二)审核。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提交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审定。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最终决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公文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密审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的,公文的保密审查由主办单位负责牵头,会同联合行文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密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填写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定期清理工作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当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当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考核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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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

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

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

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

应的处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

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

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

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由出

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七)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中关于处理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

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交接清单》。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

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或租赁期满后,方可出让产权。对确需提前出让产权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终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的手续,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出让产权。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出让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债务随着企业产权归属转移,由企业产权受让方承担,并办理债务转

户手续;出让企业全部资产的,出让方收取全部资产价款,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部门不得为企业承担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出让企业产权时,应做好出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

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欠交部分应

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分期付款应当依法办理担保。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取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和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其余收入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

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奖金,并视情节经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缴

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

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联营

企业及企业集团出让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轮及港澳台船舶修造船厂的口岸管理,促进本市修造船舶工业的发展,保障口岸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口岸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轮、港澳台船舶修造的单位和船舶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轮、港澳台船舶,包括客轮、货轮、工程船舶、钻井平台、小型旅游船等。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称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船厂的管理
第五条 凡承接修造外轮或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向市口岸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口岸办依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国务院口岸办和省口岸办已批准在本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市口岸办登记,纳入市口岸办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修造船舶的厂房、码头及相适应的水文条件;
(二)有与修造船舶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向市口岸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申请书;如与境外合资的修船厂还须提供《合同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外经贸管理部门、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船厂的地理位置平面图,附近水文资料,码头、船坞及有关设备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管理
第八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入境修造,须由外轮代理部门代理入境申报手续。
代理部门应向市口岸办、海上安全监督局监督部门报告船舶抵(离)港时间和有关资料。港方监督部门应及早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单位。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在设有联检机构的口岸办理联检手续。
第九条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由法定的引航部门负责引航。
第十条 船舶来自疫区港口的,应在指定锚地接受联检;来自非疫区或船上未有非意外伤害病人和啮齿动物反常死亡的,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同意,也可在船厂码头办理联检手续。
进口的外轮、港澳台船舶,未办联检手续之前和出口办理检查手续后,除联检、引航人员外,不准靠泊上下人员及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如发现疫情或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修造船厂应立即向口岸卫生检疫部门报告,等候处理。
第十二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船舶来自疫情的港口或在修理期间发现疫情时,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用于修船的进口物料、器材,应按海关规定办理手续。修船更换的旧仪器和其它设备,由船方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越过口岸管理区。经批准越过管理区的,应在海关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边防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承接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添装生活用品,必须向海关申报。上下船舶时,须接受海关监管。
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和其他生活服务工作,由外轮供应公司负责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修理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外轮代理部门统一向船方计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由市口岸办责令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接厂方负责。
第十九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及有关人员如违反引航、卫检、边防、海关、港务监督等部门的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口岸办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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