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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5:05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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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和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太原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有关手续,报经市城建委核准后发放。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预售商品房,必须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条 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办单位应具有本市的《城市综合开发资质证书》或《涉外房地产项目开发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建设项目已取得商品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征用土地通知书》、《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施工通知单》等,并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旧城改造项目已完成拆迁,回迁楼已开始建设并落实了回迁安置方案。

  4、预售商品房已完成该建筑物建设总投资20%以上或基础工程已完成,并确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和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预售单位与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方案。

  5、具有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

  第六条 凡有回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商品房预售面积一般不超过50%。回迁安置任务落实后,方可售出其余部分。

  第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价款必须存入太原地区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签约后在三十日内双方持契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售房单位预售商品房,应将其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售房场所;制作售房广告和说明书时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

  第十条 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委托传播媒介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发布单位不得接受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的委托作广告宣传。如有违反,对售房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售商品房的,经查出,除责令其停止销售外,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房价款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拒不补办者,取消其开发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开发单位以资产抵顶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各郊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规定发布前已预售的商品房,参照本办法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十二月十五日到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补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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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3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湖南省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政发[2002]20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市经济委员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一)综合管理和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处置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工作规划和管理目标;组织实施工矿(煤矿除外)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
(二)监督监察全市企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及其所属乡镇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与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初审工作,并对前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四)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和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依法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各类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五)监督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控重大危险源及其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初步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初步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指导企业开展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相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工作。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对全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三)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对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三、市总工会
(一)代表劳动者依法实行群众安全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会系统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参加劳动安全卫生地方规章的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审验工作。
(三)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指导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议案或建议,并督促整改;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五)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定,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工会有权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予研究处理,并向工会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

五、市公安局
(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地方性安全管理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安全许可证发放;负责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企业的批准。
(三)按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辆驾驶员考试;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实施安全技术监督,严格道路交通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道路交通、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防范和抢救工作。
(五)监督检查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落实,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组织推广消防安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督促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八)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烟花爆竹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定期分析预测道路交通、消防、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九)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市建设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公交、燃气、集中供热、环卫、城市道路桥梁、排水、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建筑、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其整改落实。
(四)督促建筑和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
(五)督促建筑企业认真执行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并纳入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六)负责本系统死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组织或参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市卫生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职业病防治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制定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计划。
(二)负责新、改、扩建项目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卫生监督检查,监督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三)监督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五)组织、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安全生产伤亡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市广播电视局
(一)负责全市广播影视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市国土资源局
(一)在预审和报批建设用地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用地的地质条件,依法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地质灾害的发生。
(二)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新建矿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组织查处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二)按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
(三)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计划,指导技工学校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市教育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教育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全市教育系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系统伤亡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十二、市无线电管理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航空导航、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十三、市财政局
(一)负责编制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必需工作经费的财政预算。
(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十四、市交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则、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
(六)负责全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严格船舶登记和审验,严禁超载和违章驾驶;负责辖区船舶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九)负责水上交通事故和本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五、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水利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六、市林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二)制定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全市林业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七、市煤炭局
(一)负责指导全市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划、标准,并督促企业执行;督促检查全市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监督煤矿企业足额提取维简费,有计划地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工艺装备水平;负责组织对口的煤矿基本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织煤矿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培训工作,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煤矿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分析预测煤矿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指导、协调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发放安全准用证(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负责发放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检验、维修等许可证件。
(三)监督、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特种设备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四)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装、修理、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发放相关资质证件。
(六)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经营活动。
(三)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文件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企业的登记机关,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市旅游局
(一)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全市旅游区和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行业直管旅游区和旅游企业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业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理旅游安全问题。
(二)指导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旅游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殊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一)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和认证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制作、核发、管理。
(三)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农业机械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二、市乡镇企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全市乡镇企业伤亡事故的经统计上报,参与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铁路部门(长沙铁路总公司邵阳站)
(一)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和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二)保障所辖铁路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技术标准。
(三)负责组织列车运行区间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
(四)负责辖区铁路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分析预测铁路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跨县市区流域的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负责进口危险品的监督检查。
(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县市区州际环境污染纠纷。

二十五、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组织实施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本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六、其他有关市直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等中央、省在邵单位,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十七、对违反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责 任 制 度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三)重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确保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必要设备的落实。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七)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一时不能消除的隐患,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八)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则。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定 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整治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在接到报告或者得知消息后,立即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在分管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主持召开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
(三)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五)接到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承担责任。

摘要: 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为了确保规划的体系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对其冲突进行调整。在调整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之间的垂直冲突时,应遵循整合原则和逆流原则。如此,方能保证行政规划之间的协调统一,保证下级机关在宪法上的自主性地位。在同位规划之间发生水平冲突时,则应在法定空间内按照协商原则予以调整。如此,方能实现行政机关之间宪法上的平等地位与相互忠诚、合作的义务。
关键词: 行政规划 规划冲突 整合原则— 逆流原则 合法原则 协商原则



一、引言:行政规划法之宪法思考的必要

行政规划或行政计划,[1]在现代国家行政管理中举足轻重,具有整合、优化、引导等多种功能,其制定权亦有“第二立法权”或“第四种权力”之称。[2]行政规划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逐渐形成了所谓的“计划国家”,依法律行政甚至为依规划行政所取代。行政规划对宪法构成了一系列的挑战,对议会主权的权威、对人民自由的保障、对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关系、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关系的协调、对国家权力纵向关系中自治与集权的协调等均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何回应这种挑战,如何协调行政规划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将宪法的理念落实在规划行政之中,是亟待现代行政法学乃至宪法学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本文的研究是我对行政规划法进行宪法思考的一个开始。行政规划具有综合调整功能,理应在内容上确保自身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而行政规划之间的协调一致就是其重要要求之一。本文研究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是为了解决、消除冲突;而如何调整行政规划的冲突,虽然我国目前主要依靠政治的手段,但其根本是一个宪法问题,涉及不同国家机关宪法地位的保障和相互关系的调整原理。解决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确保行政规划体系的统一性与合理性,这或许比解决行政规划实施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更为重要,因为体系和谐的规划堪称“源头活水”。

二、行政规划冲突及其缘起

行政规划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政府职能部门,几乎无一不制定规划。规划如此之多,不发生冲突,那简直是一个奇迹。那么,何为行政规划的冲突、又为何会发生行政规划的冲突呢?

(一)规划冲突及其类型

所谓行政规划的冲突,亦可简称为规划冲突,是指在行政规划的体系中,不同的行政规划就同一事项的强制性内容作出了矛盾的规定,以致无论实施哪一个规划都将导致另一规划无法实施的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2010年)中规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左右。但考察全国各省的“十一五规划”发现,至少12个省所规定的指标均低于20%,只有4个省高于这一标准,平均起来也无法完成全国的指标。[3]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规划冲突。

规划冲突可以有不同的类型,从规划之间的效力层次来看,可分为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之间的垂直冲突和同位规划之间的水平冲突。根据规划本身的效力层次,可将行政规划分为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大致可以根据下面两个标准加以判断:其一,制定规划的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同一领域内,上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划为上位规划。其二,规划本身的综合性程度。在同一领域内,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制定不同的规划,综合性程度高的规划为上位规划。[4]行政规划有上下之分,相应地,规划冲突就有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之间的垂直冲突,即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在同一事项的强制性内容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下位规划应根据上位规划来制定,但实践中却未必能和谐一致。例如,城市总体规划与其详细规划、专门规划之间发生的冲突即属于这一类型。而所谓水平冲突,是指同位规划之间就同一事项的强制性内容作出矛盾的设计而发生的冲突。同位规划的判断标准一般要看规划的制定主体的地位,如果制定机关的法律地位相同,则可能为同位规划。其次,要看规划本身的综合性程度。同一机关制定的综合性程度高的规划也是专门性规划的上位规划。综合性、具体化的程度相当的规划,就属于同位规划。例如,开发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之间可能就某土地的使用发生冲突,土地利用规划可能与文物保护规划发生冲突,等等。

(二)发生规划冲突的原因

规划本是人类运用自身的理性对未来进行设计的结果,为什么这种理性的结果还会发生冲突呢?毋庸置疑,人类的理性本身是有限的,运用有限的理性去设计无限复杂变动不居的未来,这本身就是一件难乎其难的事情。

第一,行政规划的长期性与现实的变动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划一般旨在对未来作出规划,一般需经较长的期限方能实现。但是,囿于行政机关收集信息的局限性、预测的有限性,行政规划不见得能很好地与现实的发展相契合。如此,为了保证行政规划的实效性,行政规划将不得不作出修改、甚至终止实施。“修改规划,与其说是其病理现象,不如说是其生理现象。”[5]原本作为其他规划制定依据之一的行政规划发生了变更,其他规划将不免与其发生冲突。有的规划长期不作变动,可能落后于现实的发展。如果继续按照该规划实施,就很可能与其他根据现实发展而制定的新规划相冲突。[6]

第二,行政规划的综合性与行政机关的专门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行政规划多系政府职能部门甚至整个政府的未来蓝图,其内容常具有综合性,其执行手段也具有多样性。而行政机关由于技术性的发展和分工的细化,专门化的现象也较为明显。但事务的存在并非根据行政机关的分工而分门别类,而是按照其自身的发展需要与其他事务纠缠在一起。行政机关在制定规划时要想系统地调整该事项的关系,就很难不牵扯其他机关的权限,就很难不与其他机关发生冲突。如果彼此缺乏沟通或者各不相让,自然要导致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这种常见的冲突有旅游规划(旅游部门编制)与土地利用规划(国土部门编制)之间的冲突等。

第三,行政规划的多重性与事项的特定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在同一地域、同一事项等之上,可能会存在着多重行政规划。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个事项都可能具有管辖权,因其规划目标不同、标准不一,就会导致不同的行政规划在同一地域的竞合和冲突。中央与地方很难作成统一的行政规划,不同类型的规划也不大可能合一化。常见的冲突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冲突等。

第四,行政规划的长期性与政府绩效评估的短期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行政规划的制定旨在规划较长时期内的安排,其效果也需逐渐展现,而很难如同行政处理行为一般立即实现。但绩效评估一般较短,以一届政府的期限算也就是五年时间。如果行政规划“千城一面”照搬照抄,那么所谓规划冲突则难以存在。但现实中,追求特色、“造福一方”是为官一任者的普遍心态。这种人为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规划冲突。

(三)规划冲突的特殊性

应该说,规划冲突与法律冲突是不同的。德国行政法学家福斯特霍夫(E.Forsthoff)曾指出两者之间的差别:法律规范之间是一致还是矛盾的,可由解释的方法来确定。而规划冲突则并不适合于解释的方法,是否冲突只有在执行的阶段才能确定。法律规范冲突时,只能在否定冲突或肯定下位规范无效这两者之间选择其一。而规划冲突则并非如此,例如,规划在这一点或那一点上与上位规划没有调和或没有很好的调和,或者可以并且也值得为进一步整合而努力,各种见解均有可能。[7]另外,规划的周期长短不一,适应新形势的行政规划应该在规划冲突中享有更高的正当性,而不是说下位规划就必须适应上位规划。不符合现实的行政规划,不论是上位规划还是下位规划,均应作出一定的调整。这也是规划冲突与法律冲突的一点差别。法律冲突中以合法性为最高标准,不合法的法规范即使有较高的正当性一般也不能予以承认,而应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加以解决。但规划冲突则不能拘泥于此,毕竟规划是面向未来发生效力的,符合现实发展的规划才能发挥其实效性。当然,规划冲突的解决虽然主要是协调的问题,但有时也还是存在着某一规划处于优位的情形,例如上位规划中的强制性标准即不得违反。

三、调整行政规划垂直冲突的原则与机制

解决规划冲突是确保行政规划体系融贯性的需要。下面就按照垂直和水平冲突的两大类型来讨论行政规划冲突如何调整的问题。

(一)调整规划垂直冲突的原则

法律的层级冲突一般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来解决。但行政规划之间的垂直冲突却较此更为复杂,并不能完全遵循这一规则而调整。如何调整垂直冲突,不仅与规划的性质有关,更关涉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关系。垂直冲突大致应按照下面两个原则进行协调。

1.整合原则

所谓整合原则,就是指上位规划指导下位规划的制定,上位规划统辖下位规划,下位规划不得违反上位规划。一般而言,上位规划对下位规划具有拘束力,下位规划应符合上位规划的设计,如此才能发挥上位规划的调控功能。例如,《城乡规划法》第5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 号)第二点规定,“总体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规划的依据,其他规划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七点规定,“规划衔接要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的原则”。“依据”、“符合”和“服从”的措辞均表明,上位规划是下位规划的依据与基础,下位规划是上位规划的执行与延伸,下位规划不得违反上位规划。相应地,上位规划作出了变更调整,下位规划也应该根据上位规划作出相应的变更调整。但这一义务在我国有关规划的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在国务院的文件中有所说明。[8]

那么,上位规划对下位规划的拘束力来源于何处呢?其一,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例如,《城乡规划法》第2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更加明确地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9]《城乡规划法》第48条第1款还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这也明确表明了上位规划的效力等级。第二,来源于上位规划制定者的行政法律地位。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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