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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3:15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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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0日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州经济委员会组织州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情况及绩效水平确定。

第五条 表彰奖励范围: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被评定为省以上清洁生产合格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一半以上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能、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四)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把审核成果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制定持续清洁生产规划,保证稳定的清洁生产资金来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五)在组织、管理实施清洁生产中发挥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经济(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负责初审。

中央、省驻州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企业”、“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单位”、“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州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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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及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操作指引

李迎春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如何订立保密协议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订立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等。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也可以在入职后协商签订。对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不予聘用。但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如未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虽可主张损害赔偿,但举证难度大,不易于操作。因此,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建议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样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二、竞业限制协议


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在法律及实践中广泛采取的做法。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一份完备的竞业限制协议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
(2)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于失业,因此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法律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5)违约责任: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操作指引】法律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可由合同双方进行约定,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少见的赋予用人单位较高自由度的条款,用人单位可充分把握和利用,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先后顺序,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月初支付还是月底支付,法律没有规定,这也可由双方约定。

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等同于保密协议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比如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常常导致人们一种模糊认识,认为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什么区别,二者是一回事。实际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 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 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协议的期限;(4)违约责任。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劳动者应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非经用人单位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书面协议。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有如下区别:(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3)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4)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二年。
【典型案例】李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做了如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根据李某的工资表,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2005年7月份,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李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李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公司虽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是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保密协议是否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支付了保密工资是否等同于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从上述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释解看,二者显然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错误的把二者等同起来,从而导致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操作指引】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需明确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千万不要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补偿金。

四、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此,一个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是双方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没有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不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即使订立,也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反而须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五、竞业限制补偿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标准,也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而是交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既然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由于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实践中难免出现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订立不平等协议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一百元,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从法条上看,该约定似乎不违反法律规定,毕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但是,该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呢?《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该约定虽然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质上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实践中用人单位需注意,在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补偿金和违约金数额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避免利用强势地位约定不合理的补偿及违约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公平的认定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到底多少的补偿金才对应多少的违约金?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哪里?估计需由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了。

六、“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践中对该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同。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工资及福利待遇中显然不能包含一个离职后方产生的费用,就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一样,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包含在工资中。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支付的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制,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省献血办公室负责全省献血日常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
的指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并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公安、财政、人事、物价、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9月统计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并逐级上报至省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的年度献血计划,于每年11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实施。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高等院校学生和驻粤部队官兵献血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献血者可直接到本省设置的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所在乡镇、街道的献血数量。
第十一条 献血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条件。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发给省献血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应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当地血站血液供应不上的。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如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前项规定的费用。
前两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向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献血专门机构报销,经费在献血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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