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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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3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社部发〔2006〕23号)及《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乌政发〔2007〕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员。
第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时应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在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2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乌鲁木齐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附表1)。
第三条 负责首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与辖区内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综合、专科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制定具体双向转诊实施方案,明确服务流程,指定专人负责双向转诊工作,为病人提供整体性、持续性医疗服务。
第五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建立双向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对危急重症患者进行转诊时,转出定点医疗机构应派专人负责,并做好衔接工作。
第六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对检查结果互认,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为患者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未到选择的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或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日)持急诊手续到所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补办转诊备案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结核、艾滋病等急性传染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转往定点专科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时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当期住院费用的结算,以确保接受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按时办理参保人员住院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选择的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不予办理变更。因住址变更等原因需变更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可持本人户口簿、《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附表2)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明确诊断需转往区外诊断的,应在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经专科医师诊断,由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医疗机构主管院长签字同意予以转诊,开出转诊单,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学习期间急诊住院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长期异地居住的,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级、二级、三级各1所作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区外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在住院期间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详细结算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区外转诊就医未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手续、超过一个月不办理异地住院登记手续或申报结算时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其医疗费不予支付。
附表1
乌鲁木齐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
区(县): 街道: 社区: 户口簿编号:
家庭基
本情况 户 主 户籍总
人数 人 照 片
(一寸)
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医疗保险人数 人 未参保
人数 成年人 未成年人
人 人
参保人姓名 民 族
固定电话 性 别 男□ 女□ 农民工子女
移动电话 与户主关系 是□ 否□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参保时间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参保
类别 □ 成年居民
□ 未成年居民 人员
类别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农民工子女
□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老人□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
□其他人员 □残疾学生和儿童(含特教)
学生就读学校
(儿童所在幼儿园) 班 级
个人缴纳金额 元/年 财政补助金额 元/年
银行卡户名 身份证号码
代缴代付银行帐号
(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
居住地址 市 区(县) (街道) (社区) (路、门牌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首诊定点
医疗机构 1
2
参保人员:
(签字)
年 月 日 社区劳动保障站初审意见:
经办人:
社区劳动保障站 (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劳动保障所复审意见:
经办人:
街道劳动保障所 (盖章)
年 月 日 区(县)社保分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区(县)社保分局 (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
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
区(县): 街道: 社区: 户口簿编号:
参保人姓名 参保时间 年 月 日
照片
社保卡号 性 别 男□ 女□
联系电话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原居住地址
市 区(县) (街道) (社区) ( 路、门牌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现居住地址
市 区(县) (街道) (社区) ( 路、门牌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原首诊定点
医疗机构 1
2
现首诊定点
医疗机构 1
2
参保人员:
(签字)
年 月 日
现居住地区(县)社保分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现居住地区(县)社保分局 (盖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
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该文件就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我行参与了这份银行监管文件的拟定,“核心原则”对中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现将?
队行б屑喙艿暮诵脑颉啡挠》ⅲ⑻岢鲆韵乱螅?
一、要组织金融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为全面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奠定基础。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要切实把握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逐步缩小我国金融监管观念、标准和手段等方面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差距,尽快提高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
三、各金融机构管理层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按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管理,稳健经营,增强抵御金融风险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产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是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资产占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培育和完善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
(二)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依法负责设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审核工作,并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的产权界定和评估立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五)对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负责调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七)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劳动、物价、土地、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核查转让双方资格,审查产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四)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按规定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第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收费标准须按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主体、范围及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授权投资的机构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的主体。
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发生下列变动时,应当在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转让(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
(三)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
(四)抵押和担保引起的资产变更;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行为。
国家机关之间的产权划拨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产权划拨,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让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国有产权。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转让;
(三)竞价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实现的方式:
(一)出资购买;
(二)承担债务;
(三)转让股权;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评估、委托、签约、交接、过户等手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适用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国有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让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国有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四)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出让主体对拟转让的资产,应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
国有资产评估须委托取得国家批准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出让主体对评估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双方进行产权转让,须委托经批准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出让方应出具委托书。产权转让双方应分别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一)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明;
3、出让许可文件;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
5、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6、出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产权转让收入的处理意见等;
7、拍卖破产企业国有产权,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同意其拍卖的法律文书;
8、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2、资信能力证明;
3、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4、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5、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选择适当方式组织转让。产权转让成交后,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规范格式的转让合同,并经产权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办理《产权转让确认书》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规定需办理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自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产权转让确认书》是国有产权转让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必备条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进行,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第一次付款时间必须在出售或成交后的十日内完成,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
第二十四条 整体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以及清理债务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不能进行的;
(三)企事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擅自转让的;
(五)未在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场内转让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出让单位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钱物,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在进行产权转让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产权转让一方或双方权益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