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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40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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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审批管理,满足本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均适用于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住办)设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责组织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购买者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核实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报经市住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是具备下列第(一)、(二)项条件,且符合(三)、(四)项任一项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5%的家庭;

(三)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在15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家庭;

(四)城市重点工程需要安置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

第八条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汉族,男22岁,女20岁;少数民族,男20岁,女18岁)。

未婚职工的家庭收入及住房标准以一人计算。

第九条 离婚家庭无房一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离异前家庭只有一套住房;

(二)离异时间必须满3年。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二)已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购买过商品住房的;

(四)承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未退出的;

(五)从外市、县调入,在本市工作不满两年或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六)单位奖励赠送过住房的。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65平方米以内。家庭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限定在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单身人员限定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资格审核制度。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市房改办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银川市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由市住房保障局统一印制的《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人办理《资格证》的,应当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购房人取得《资格证》后,可随时申请购买全市任何单位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发放前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者,每户只能申办一个《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重新申报审核。

《资格证》只适用于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七条 城市重点工程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用以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应向经住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向拆迁户发放《审核表》,作为向拆迁户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证。城市重点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办《资格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购房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有虚假内容或购房者提供的本人和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不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资格证》,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定和操作程序另行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既成事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撤销其房屋产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同年商品房价格补齐差价后,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资格证》和《审核表》的家庭或个人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品房对待,责令补交政府给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差价款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市发改委不得再向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项目。

未取得《资格证》或《审核表》购房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剩余房源没按本暂行规定销售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商品房价格补交已减免的有关税费;逾期不交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残疾人、优抚对象、军烈属以及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各售房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房屋产权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 年7月15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办理了《资格证》尚未办理购房手续的购房人其《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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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法(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规定,现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由受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但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假冒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困难,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按上列各项确定地域管辖时,仍应按照我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办理。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财建(2000)9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交通项目的资金,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其他交通方面的相关支出。不包括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基金、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和车购税征管人员经费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车购税收入分配,向交通部定期通报车购税收入及分配情况,并对交通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通部负责交通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
交通专项资金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交通部负责组织编制预、决算,组织预算执行;财政部主要负责组织预、决算审批,并按预算、车购税收入入库情况和规定程序及时组织拨款;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交通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要体现加强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逐步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保证交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章 支出范围及资金分配
第六条 交通专项资金具体支出范围包括: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建设,重要公路立交、公路与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适当安排用于农村公路、扶贫公路、陆岛公路、边境口岸公路、断头路、国道标准化美化(GBM)工程、文明样板路、危桥改造和公路网技术结构升级改造等建设支出;适当安排西部交通科研试验费、前期工作费、在建公路自然灾害支出等;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内河航运建设及其他支出。
第七条 交通专项资金扣除经财政部批准用于费用性开支的部分后,作为中央政府对各省市交通项目的国家资本金投入。具体分配程序是:
交通部根据车购税收入情况、国家交通建设投资规划和地方交通部门的项目申请,编制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
财政部根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审核、批复交通部所报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八条 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交通专项资金将逐步改变现行的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或向用款单位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是: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暂不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仍按现行办法拨付;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后,相应地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九条 财政部应根据车购税实际缴入国库等情况和有关规定程序拨付资金,实现交通专项资金收支的合理衔接。
第十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交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及建设单位在具体使用交通专项资金时,要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采用规范的招投标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专员办报送交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编报决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应对所辖建设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认真审核工程概算,编制或汇编工程项目的预算和决算,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交通部门、建设单位的预算管理和财政监督,确保交通专项资金公正、合理地分配、使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交通专项资金等行为,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交通专项资金预算和决算的编制、审核、批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车购税安排的专项交通资金外,国家其他财政拨款用于公路维护和建设的资金,继续按其相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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