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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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救发[1997]第8号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石化地区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便于基层工作人员操作,对《办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社会救助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标准线,制定各类社会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区、县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负责特殊救助对象的审批;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管理市级社会救助基金;
(八)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九)负责各区、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 (区、县管理部门职责)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编制年度社会救助预算方案;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八)管理社会救助基金;
(九)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街道和乡、镇管理部门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区、县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接受居民要求救助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审批;
(四)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定期审核;
(五)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
(六)组织发放救助款物;
(七)依法处理骗取、冒领社会救助款物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第五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情况)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等;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2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第七条 (特殊对象)
特殊对象是指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特别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享受原工资40%的精减职工和外省市回沪的精减职工;
(二)散居归侨、外国侨民、老归侨(侨团);
(三)宽释人员;
(四)残疾知青;
(五)起义投诚人员;
(六)平反纠错人员;
(七)右派摘帽人员;
(八)港台回归人员;
(九)潘案人员;
(十)刑释林江案犯;
(十一)特释托派;
(十二)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的社会救助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执行。
第八条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凡是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都与社会救助相关,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6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致劳动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第九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
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的总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工资性的奖金等;
(二)各种补贴、津贴收入。指副食品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补贴、水电煤调价补贴和岗位津贴等;
(三)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指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继承、赠与和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 遗赠人、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 捐款、存款、货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 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其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五)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寄养费等收入。
(六)农副业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手工业等的经济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救济费、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第十条 (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不计入的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科技成果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儿童托费补贴、牛奶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军队发放的转业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其他不列入个人收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不稳定收入的计算)
凡上述收入不稳定时,除农副业收入按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外,均按申请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是指: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群众团体;
(三)事业单位;
(四)依法办理登记的各种企业;
(五)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的救助责任)
根据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社保、总工会等部门制定的各类救助标准,单位负责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救助工作。
单位职工是指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长病假职工,单位内下岗待工人员,待退休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未列入劳动工资统计的其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帮工)等。
第十四条 (申请)
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载明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和供养人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救助机构对其个人或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表》及所需证明之日起10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给予救助的,应当发给救助对象《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报送区、县民政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金的发放)
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救助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经调查核实,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跟踪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跟踪调查,并根据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发生变化决定其受助资格的继续、终止或变动。
第十九条 (受助资格的转移)
救助对象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跨区、县的,由区、县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当收回迁移人的《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复印《社会救助中请表》(原件归档),交给当事人。迁入部门应当凭当事人递交的《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社会救助申请表》的影印件,重新核发《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
迁出部门在迁出转移手续时,一并支付当月和下月的救助金。迁入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时,应从第三个月起发放救助金。
迁出对象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的30天内,到新的居住地办理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经费来源)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区、县民政局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结算方式由各区、县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救助)
居住在本市农村的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由区(县)、乡(镇)、村按4∶4∶2的比例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政策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废 止
由第127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7号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船舶自动识别(AIS)、卫星定位及其它无线电通信技术,通过对渔船位置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管理,实施对海上渔船救助和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系统由船位信息数据库、通信网络、各级指挥监控平台、渔业AIS基站、船用终端以及相关系统软件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渔业管理单位、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60马力以上)及所有者、经营者、参与本系统建设和运营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全市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与信息系统工作相协调的运行管理机制,保证信息系统工作有效进行。信息系统工作应纳入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渔船监控和监控平台与渔船终端所产生的信息费用,按所监控渔船数量,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省、市、县财政按4:3:3比例分别承担,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要做好信息系统卫星监控信息费的结算工作。船用终端用户的短信资费及其它增值通讯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明确责任,建立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该设置信息系统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渔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该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实施对辖区渔船的有效监控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全市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市属渔船和远洋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四)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五)负责办理市属渔船信息系统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统一申报全市渔船船用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
(七)负责统一向全市信息系统内的渔船发布气象海况及其他应急预警信息;
(八)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九)负责本市各级信息系统平台操作人员和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省中心完成对全省渔业AIS基站的建设和维护;
(十一)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九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三)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四)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五)负责辖区内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渔船的应急响应,核实报警渔船有关情况,并报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三)负责全面掌握本辖区渔船的基本情况;
(四)负责本辖区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渔船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渔船动态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六)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一条 有关渔业村社、公司应根据渔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做好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过程的各项配合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终端设备用户职责
第十二条 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渔船自动识别系统终端设备(以下简称AIS终端),185马力及以上的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设备的保管、使用,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定期进行设备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终端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在渔船航行、作业和防汛抗台时全时开启系统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恢复设备正常工作;不能恢复工作的应及时通过其他通讯手段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说明情况,保持通信畅通,回港后要及时到设备维修点修复或更换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终端设备用户在航行、作业时发生渔船遇险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向附近渔船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信息平台发送报警信息。如有误报,应及时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发现其他渔船遇险、涉外等异常情况也要及时向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安装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申办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终端供应商缴纳私人卫星通讯信息流量资费。
第四章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渔船新建、转让、更新改造、报废,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办理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渔船办理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应填写《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附件一),并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
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上报,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要对渔船设备进行入网、变更或注销(物理消除)确认后,免费出具《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证明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渔船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如有转让、更新改造、报废等事项或证明书有效期到期,终端设备用户应重新向船籍港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收回原证书原件,重新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渔监、船检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渔船登记、捕捞许可证年审、进出港签证和签发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前应查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终端设备入网、变更、注销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县(区)内渔船转让过户渔船,买入方终端设备用户应先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信息变更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检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跨市转让过户渔船,卖出方应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信息系统船用终端注销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买入方在登记机关批准船名号后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入网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由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四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辖区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资料管理,及时掌握辖区内渔船的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情况,并于每个月底之前汇总上报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应当由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录入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并及时按照实际更新数据。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每季度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市渔船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汇总表。
第二十六条 船用终端设备仅限于本船使用,终端用户在没有办理注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码(MMSI)和卫星终端ID号前,不得将设备转借或转让他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值班日志、工作程序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做好系统信息数据的备份工作,AIS数据应该保存3个月以上,其他卫星船位数据应该保存12个月以上,各类数据应该每个月做磁盘备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传递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信息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监控中心的船舶动态信息、通信资料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处置各类船舶报警或报告信息。遇有涉及渔船安全、防汛抗台等紧急事项,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要求和规定处置,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并如实、详细记录通信、处置、领导指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力求平台功能的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和基层管理单位应该对渔民反映的船用终端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功能需求,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立即协调处理,并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定期掌握、统计船载终端用户开机、运行情况,统计的航程数据可作为政府各类补贴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不开机的渔船应通过各种联系手段通知终端用户及时整改,对无故拒不开机的渔船应当纳入黑名单,通报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渔政渔监部门协助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及使用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按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船终端设备用户出海作业期间经查实有三次以上无故关闭设备的,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责令整改,整改期内可以暂缓发放柴油补贴款。
第三十六条 参与本市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厂家和系统运行商,对系统管理软件要不断完善、升级,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做好船用终端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加强对设备维护、维修网点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2.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附件1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编号:( )船信申(20 ) 号
渔
船
基
本
资
料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舶登记号
船检登记号
捕捞许可证
电台执照编号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住宅电话
手 机
常住地址
船 长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手 机
卫星电话
单 边 带
型 号
开机时间
频 率1
频 率2
渔用对讲机
型 号
常用频道
申请事项
□ 申请入网注册
□ 申请变更
□ 申请注销
申请理由
申请渔船船长签字:
变更事项说明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乡镇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意 见
审核人: (签字/公章)
市、县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准意见
核准人: (签字/公章)
附件2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编号:( )船信证(20 ) 号
渔
船
基
本
资
料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常住地址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船 长
姓 名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卫星电话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证明事项
□ 设备已入网注册,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变更,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注销。
本证明有效期:二? 年 月 日??二? 年 月 日
核发人: (签字/公章)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