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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56:07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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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港区内自然或者经人工改造的用于建设港航设施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陆域。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市地方海事局是全市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负责港口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应当符合《岳阳港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

(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由交通部审批,申请使用非深水岸线由省港口航务管理局审批。市地方海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港口深水或非深水岸线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逐级报省港口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临时使用岸线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由市地方海事局审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岸线临时使用人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在限期内无偿迁出。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建设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于每年10月参加年审,未经年审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作废。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2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用于公安、消防、武警、国防等用途的岸线依法免交港口岸线使用费,但对外经营时应缴纳相关规费。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20日提出书面报告,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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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不遵守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涉及数额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资金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编制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及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以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四)虚报骗取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或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
  (五)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自有账户或其他账户及下属单位账户的;
  (六)擅自动用结余资金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八)出现其他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或罚没处罚项目的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停收、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依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更名称征收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六)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转移、私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九)擅自开设财政收入征收过渡户的;
  (十)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十二)出现其他违规征收财政收入行为的。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和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的;
  (四)违反规范津补贴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津补贴的;
  (五)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八)擅自移用、挪用,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拨付,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失数额较大的;
  (十)未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虚列投资完成额,或未经批准擅自超概算投资的;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十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十五)出现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支出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应公开招标或已废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出现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按规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的;
  (四)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责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意见。
  调查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调查组依法依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意见;
  (四)调查报告应书面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被调查对象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
  (五)调查组核实被调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写入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的,应责成调查组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问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除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复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首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处理的同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处罚,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负责人的经济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商标为什么要管理

王瑜


  笔者顾问单位A企业属于集团性质的公司,拥有商标过百件。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商标管理极为混乱。比较严重的情况有:

1、购买商标后,长期不过户

  受让商标后只是将商标证书拿了过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商标权利人以登记的为准,仅仅持有商标证没有任何意义,原商标权人随时可以以挂失的名义补办商标证。如果不办理过户手续意味着钱已经付了,但是商标还不是自己的。

2、公司商标权利主体混乱
  公司不少商标以公司员工的名义申请,而有的员工都已经离开了公司。这也是严重的问题,如果员工不承认商标是公司的,公司一点办法都没有。当然公司有足够的理由信任员工的忠诚,还是难免使公司陷入尴尬,该公司想在原商标的基础进行防御注册,出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原商标的是以公司员工个人的名义申请的,现在以公司的名义必然会因为构成相似而被驳回,再以该员工个人名义申请,也不行了,因为现在在一般情况商标局不受理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3、公司名称变更不办理变更手续
  A公司将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没有去办理变更登记。等该公司想以公司拥有的一件“中国驰名商标”质押获得贷款就遇到了障碍,原来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使商标证上的权利人与公司现名称不一致,因而银行不认可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尽管A公司在商标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具有典型性,以上几种情况每一种都可能导致该公司商标直接失去商标权。该公司的情况并不能穷尽商标管理存在的问题,还有企业并购时的商标析产、变更问题,商标申请过程中的异议、争议以及商标的维权打假等等。我国企业对商标的管理非常的不重视,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展了知识产权托管业务,其中就包含了商标的托管。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当我们向企业发出商标登记簿,对公司商标注册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有的公司从老总到员工,没有一个人知道公司到底有多少个商标,由于人员变动大,商标相关的材料根本找不齐全,当我们登录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检索时,发现该公司的商标已经过了续展期,没有续展而失效,失效的甚至是公司主要使用的商标。
  商标是企业最为核心的资产,对某些企业而言是企业生存立命的根本,比如以特许经营为主的“麦当劳”、“肯德基”等。商标时间越长价值越高,承载着企业百年商誉和文化的积淀,一旦因为管理疏忽而使商标权失去,对公司将是巨大的损失,甚至关乎企业的存亡,因而公司对商标的管理千万大意不得。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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