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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内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9:04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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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内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内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援发〔2008〕285号


各有关工程监理企业:

  为适应新形势下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的需要,充分调动援外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积极性,提高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管理水平,特制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内部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请径与商务部(对外援助司)联系。

  特此通知

  取费标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文件扫描件请参看以下两个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
内部暂行规定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商务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施工监理取费原则

第一条 在我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和无偿援助及其它财政援助资金项下承担的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取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是指施工监理企业受商务部的委托,提供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投资规模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
第三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取费在参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性意见的基础上,贯彻“总体接轨、简化内容、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取费结合援外工作的特点,充分兼顾国外现场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和国内相关工作环节监督检查的特殊要求。

第二章 施工监理取费标准

第一节 施工监理取费标准

第五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总额分档定额计费,并根据受援国类别参照“援外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应计取驻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艰苦地区补贴、国外津贴、战乱补贴以及国际旅费(含中转)的方法计算收费。
第六条 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监理取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公式一:
施工监理收费=施工监理定额取费+驻现场监理工程师艰苦地区补贴费用、国外津贴、战乱补贴+国际旅费(含中转费)
公式二:
施工监理定额取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
第七条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实际投资总额作为计费额,通过《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附表一)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
作为施工监理费取费基价的实际投资总额,是指完成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的全部建设任务所需实际工程投资额(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直接费、间接费、预备费、设备购置费(如有)和联合试运转费(如有)五项)。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占工程概算投资额40%以上的工程项目,其建筑安装工程费全部计入计费额,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按40%的比例计入计费额,但其计费额不应小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其相同且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等于工程概算投资额40%的工程项目的计费额。
第八条 专业调整系数是对不同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计取施工监理服务费时,专业调整系数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二)中查找确定。
第九条 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是对同一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较复杂和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0.85;较复杂(Ⅱ级)1.0;复杂(Ⅲ级)1.15。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时,工程复杂程度在相应章节的《工程复杂程度表》(附表三)中查找确定。
第十条 高程调整系数如下:
海拔高程2001m以下的为1;
海拔高程2001~3000m为1.1;
海拔高程3001~3500m为1.2;
海拔高程3501~4000m为1.3;
海拔高程 4001m以上的,高程调整系数由商务部和施工监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对于某些特殊的工程(指需要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甲级监理资质的项目),经批准,商务部可委托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任务,并可委托其中一个施工监理企业为该成套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总负责,并按照各施工监理企业合计监理服务收费额的5%为该施工监理企业计取总体协调费。
第十二条 驻现场监理工程师艰苦地区补贴、国外津贴和战乱补贴费用按照援外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工程师的国际旅费,其中:国际机票据实核定;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往返中转最多不超过6天、非洲及拉美国家往返中转最多不超过8天。在规定中转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按照财行字[2001]73号文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为满足项目工作需要,提供短期服务(不超过3个月(含))的施工监理人员,根据施工监理人员的级别和实际工作时间,可参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附表四)计取服务费。

第二节 施工监理小组的现场条件
第十五条 商务部委托施工单位在项目临时设施中为驻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小组提供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并配套必要的家具;提供交通服务,保证施工监理因公使用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办公用房单独设立附带传真功能的办公电话。施工监理因公使用电话,施工单位不收取任何费用;负责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日常维修。上述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纳入施工合同总价独立费项下。
第十六条 除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现场条件外,施工监理工程师小组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的其他个人开支或因公开支应当自行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或变相接受施工单位的额外支付、奖金或补贴;确需委托施工单位代办的事项,必须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现场生活条件独立的援外项目,监理工程师在国外的住宿和交通所需费用可由商务部一次性支付给监理企业包干使用,不按上述第六条规定的监理取费执行。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的办公用房及办公设施仍由施工单位代为准备,所需费用纳入施工合同独立费项下。具体办法另行拟订。

第三节 施工监理费的调整
第十八条 援外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决定取消部分施工内容时,该部分施工监理取费应予以核减;商务部决定中断或终止项目实施时,应按中断或终止时施工监理实际完成的监理任务工作量与其办理监理费结算。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施工监理总承包企业可申请增补监理费:
1、 经批准的工程内容调整或重大设计变更,导致监理范围增减且涉及的费用调整超过工程直接费的5%;
2、 非因施工监理企业责任,商务部主动要求增派施工监理工程师;
3、 非因施工监理企业责任,施工监理现场工作总人月超出项目约定的派遣计划总人月10%(含)以上。

第三章 施工监理工作职责、行为规范和经济责任

第一节 施工监理企业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企业对所监理的成套项目(以下简称监理项目)有以下职责:
1、与商务部签订监理合同,全面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对监理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投资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和控制。
2、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监理组织机构,选派合格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并为所派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3、监督、监控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设计要求采购合格的设备材料,严格审核和控制项目的设计变更。
4、定期向商务部报送监理简报。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商务部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监理费涵盖监理企业以下国内职责:
1、办理人身保险,组织与项目有关的岗前培训并参加面试,办理现场施工监理企业员护照、签证、体检等出国手续的费用,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技术服务补贴;
2、履行合同规定的国内监理工作,包括国内工程例会、进行施工材料国内监控等工作的相关费用,如国内差旅费等;
3、参加施工前图纸会审和项目设计交底并自行承担费用,
4、办理项目保修阶段缺陷调查、修复方案审核和监督实施
5、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理工作内容

第二节 施工监理工程师职责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施工监理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内部总承包合同和对外实施合同、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全部任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监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该独立、公正、公平地做好本职工作。按照“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严格监理,热情服务,并在日常工作中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1、按合同与规范办事。
2、实事求是,以技术数据和记录为依据。
3、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4、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5、以科学、公正、客观、依法的态度处理问题与争端。
6、指导与培训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同时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在工作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禁监理工程师消极怠工、拖延签认等不作为行为;严禁监理工程师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监理工程师故意刁难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节 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和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履行监理职责的,商务部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2000]外经贸援发169号文附件三关于《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取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
单位:万元
序号 计费额 收费基价
1 500 16.5
2 1000 30.1
3 3000 78.1
4 5000 120.8
5 8000 181.0
6 10000 218.6
7 20000 393.4
8 40000 708.2
9 60000 991.4
10 80000 1255.8
11 100000 1507.0
12 200000 2712.5
13 400000 4882.6
14 600000 6835.6
15 800000 8658.4
16 1000000 10390.1
注:计费额大于10000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1.039%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其他未包含的其收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附表二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
工程类型 专业调整系数
1.矿山采选工程
黑色、有色、黄金、化学、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工程 0.9
选煤及其他煤炭工程 1.0
矿井工程、铀矿采选工程 1.1
2.加工冶炼工程
冶炼工程 0.9
船舶水工工程 1.0
各类加工工程 1.0
核加工工程 1.2
3.石油化工工程
石油工程 0.9
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工程 1.0
核化工工程 1.2
4.水利电力工程
风力发电、其他水利工程 0.9
火电工程、送变电工程 1.0
核能、水电、水库工程 1.2
5.交通运输工程
机场场道、助航灯光工程 0.9
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轻轨及机场空管工程 1.0
水运、地铁、桥梁、隧道、索道工程 1.1
6.建筑市政工程
园林绿化工程 0.8
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工程 1.0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工程 1.0
7.农业林业工程
农业工程 0.9
林业工程 0.9
附表三 工程复杂程度表
1矿山采选工程
1.1矿山采选工程范围
适用于有色金属、黑色冶金、化学、非金属、黄金、铀、煤炭以及其他矿种采选工程。
1.2 矿山采选工程复杂程度
1.2.1 采矿工程

采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2.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简单;2. 煤层、煤质稳定,全区可采,无岩浆岩侵入,无自然发火的矿井工程;3. 立井筒垂深<300m,斜井筒斜长<500m;4. 矿田地形为I、II类,煤层赋存条件属I、II类,可采煤层2层及以下,煤层埋藏深度<100m,采用单一开采工艺的煤炭露天采矿工程;5. 两种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露天采矿工程;6. 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山坡与深凹露天矿;7. 矿石品种单一,斜井,平硐溜井,主、副、风井条数<4条的矿井工程。
II级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较复杂;2. 低瓦斯、偶见少量岩浆岩、自然发火倾向小的矿井工程;3. 300m≤立井筒垂深<800m,500m≤斜井筒斜长<1000m,表土层厚度<300m;4. 矿田地形为Ⅲ类及以上,煤层赋存条件属Ⅲ类,煤层结构复杂,可采煤层多于2层,煤层埋藏深度≥100m,采用综合开采工艺的煤炭露天采矿工程;5. 有两种矿石品种,主、副、风井条数≥4条,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矿井工程;6. 两种以上开拓运输方式,多采场的露天矿;7. 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深凹露天矿;8. 采金工程。
III级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复杂;2. 水患严重、有岩浆岩侵入、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工程;3. 地压大,地温局部偏高,煤尘具爆炸性,高瓦斯矿井,煤层及瓦斯突出的矿井工程;4. 立井筒垂深≥大于800m,斜井筒斜长≥1000m,表土层厚度≥300m;5. 开采运输系统复杂,斜井胶带,联合开拓运输系统,有复杂的疏干、排水系统及设施;6. 两种以上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采用充填采矿法或特殊采矿法的各类采矿工程;7. 铀矿采矿工程。


1.2.2 选矿工程
选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2.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新建筛选厂(车间)工程;2. 处理易选矿石,单一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II级 1. 新建和改扩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工程;2.两种矿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III级 1. 新建和改扩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水煤浆制备及燃烧应用工程; 2. 两种以上矿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2加工冶炼工程
2.1加工冶炼工程范围
适用于机械、船舶、兵器、航空、航天、电子、核加工、轻工、纺织、商物粮、建材、钢铁、有色等各类加工工程,钢铁、有色等冶炼工程。

2.2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

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3.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一般机械辅机及配套厂工程;2. 船舶辅机及配套厂,船舶普航仪器厂,吊车道工程;3. 防化民爆工程、光电工程4. 文体用品、玩具、工艺美术品、日用杂品、金属制品厂工程;5. 针织、服装厂工程;6. 小型林产加工工程;7. 小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一般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8. 普通水泥、砖瓦水泥制品厂工程;9. 一般简单加工及冶炼辅助单体工程和单体附属工程;10. 小型、技术简单的建筑铝材、铜材加工及配套工程。
II级 1. 试验站(室),试车台,计量检测站,自动化立体和多层仓库工程,动力、空分等站房工程;2. 造船厂,修船厂,坞修车间,船台滑道,船模试验水池,海洋开发工程设备厂,水声设备及水中兵器厂工程;3. 坦克装甲车车辆、枪炮工程;4. 航空装配厂、维修厂、辅机厂,航空、航天试验测试及零部件厂,航天产品部装厂工程;5. 电子整机及基础产品项目工程,显示器件项目工程; 6. 食品发酵烟草工程,制糖工程,制盐及盐化工工程、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工程、家电及日用机械工程,日用硅酸盐工程;7. 纺织工程;8. 林产加工工程;9. 商物粮加工工程;10. <2000t/d的水泥生产线,普通玻璃、陶瓷、耐火材料工程,特种陶瓷生产线工程,新型建筑材料工程;11. 焦化、耐火材料、烧结球团及辅助、加工和配套工程,有色、钢铁冶炼等辅助、加工和配套工程。
III级 1. 机械主机制造厂工程;2. 船舶工业特种涂装车间,干船坞工程;3. 火炸药及火工品工程、弹箭引信工程;4. 航空主机厂、航天产品总装厂工程;5. 微电子产品项目工程,电子特种环境工程,电子系统工程;6. 核燃料元/组件、铀浓缩、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7. 制浆造纸工程、日用化工工程;8. 印染工程;9.≥2000t/d的水泥生产线,浮法玻璃生产线;10. 有色、钢铁冶炼(含连铸)工程,轧钢工程。

3石油化工工程
3.1石油化工工程范围
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石油化工、化工、火化工、核化工、化纤、医药工程。

3.2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4.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油气田井口装置和内部集输管线,油气计量站、接转站等场站、总容积<50000m³ 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工程;2. 平原微丘陵地区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中间场站工程;3. 无机盐、橡胶制品、混配肥工程;4. 石油化工工程的辅助生产设施和公用工程。
II级 1. 油气田原油脱水转油站、油气水联合处理站、总容积≥50000 m³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天然气处理和轻烃回收厂站,三次采油回注水处理工程,硫磺回收及下游装置,稠油及三次采油联合处理站,油气田天然气液化及提氦、地下储气库;2. 山区沼泽地带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首站、末站、压气站、调度中心工程;3. 500万吨/年以下的常减压蒸馏及二次加工装置,丁烯氧化脱氢、MTBE、丁二烯抽提、乙腈生产装置工程;4. 磷肥、农药、精细化工、生物化工、化纤工程;5. 医药工程;6. 冷冻、脱盐、联合控制室、中高压热力站、环境监测、工业监视、三级污水处理工程。
III级 1. 海上油气田工程;2. 长输管道的穿跨越工程;3. 500万吨/年以上的常减压蒸馏及二次加工装置,芳烃抽提、芳烃(PX),乙烯、精对苯二甲酸等单体原料,合成材料,LPG、LNG低温储存运输设施工程;4. 合成氨、制酸、制碱、复合肥、火化工、煤化工工程;5. 核化工、放射性药品工程。
4 水利电力工程
4.1 水利电力工程范围
适用于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
4.2水利电力工程复杂程度

4.2.1 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

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5.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下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燃气轮机发电工程,50MW及以下供热机组发电工程;2. 电压等级220KV及以下的送电、变电工程;3. 最大坝高<70m,边坡高度<50m,基础处理深度<20m的水库水电工程;4. 施工明渠导流建筑物与土石围堰;5. 总装机容量<50MW的水电工程;6. 单洞长度<1km的隧洞;7. 无特殊环保要求。
II级 1. 单机容量300MW~600MW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单机容量50MW以上供热机组发电工程,新能源发电工程(可再生能源、风电、潮汐等) ;2. 电压等级330KV的送电、变电工程;3. 70m≤最大坝高<100m或1000万m3≤库容<1亿m3的水库水电工程;4. 地下洞室的跨度<15m,50m≤边坡高度<100m ,20 m≤基础处理深度<40m的水库水电工程;5. 施工隧洞导流建筑物(洞径<10m)或混凝土围堰(最大堰高<20m);6. 50 MW≤总装机容量<1000MW的水电工程;7. 1km≤单洞长度<4km的隧洞;8. 工程位于省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内,或毗邻省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有较高的环保要求。
III级 1. 单机容量600MW及以上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2. 换流站工程,电压等级≥500kV送电、变电工程;3. 核能工程;4. 最大坝高≥100 m或库容≥1亿m3的水库水电工程;5. 地下洞室的跨度≥15m,边坡高度≥100m,基础处理深度≥40m的水库水电工程;6. 施工隧洞导流建筑物(洞径≥10m)或混凝土围堰(最大堰高≥20m);7. 总装机容量≥1000MW的水库水电工程;8. 单洞长度≥4km的水工隧洞;9. 工程位于国家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内,或毗邻国家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有特殊的环保要求。



4.2.2 其他水利工程

其他水利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5.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流量<15m3/s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2. 堤防等级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3. 灌区田间工程;4. 水土保持工程。
II级 1. 15m3/s≤流量<25m3/s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2. 引调水工程中的建筑物工程;3. 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4. 堤防等级III、I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III级 1. 流量≥25m3/s的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2. 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3 堤防等级I、II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4. 护岸、防波堤、围堰、人工岛、围垦工程,城镇防洪、河口整治工程。

5 交通运输工程
5.1交通运输工程范围
适用于铁路、公路、水运、城市交通、民用机场、索道工程。
5.2 交通运输工程复杂程度
5.2.1 铁路工程
铁路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Ⅱ、Ⅲ、Ⅳ级铁路
II级 1. 时速200KM客货共线;2. Ⅰ级铁路;3. 货运专线;4. 独立特大桥;5. 独立隧道
III级 1. 客运专线;2. 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

注:1. 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为0.85,Ⅱ级为1,Ⅲ为0.95;
2.复杂等级Ⅱ级的新建双线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

5.2.2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三级、四级公路及相应的机电工程;2.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机电工程。
II级 1.一级公路、二级公路;2.高速公路的机电工程;3.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工程。
III级 1.高速公路工程;2.城市地铁、轻轨;3.客(货)运索道工程。

注: 穿越山岭重丘区的复杂程度Ⅱ、Ⅲ级公路工程项目的部分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分别为为1.1和1.26。

5.2.3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3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总长<1000m 或单孔跨径<150 m的公路桥梁;2.长度<1000m的隧道工程;3.人行天桥、涵洞工程。
II级 1.总长≥1000m或150 m≤单孔跨径<250 m的公路桥梁;2.1000m≤长度<3000 m的隧道工程;3城市桥梁、分离式立交桥、地下通道工程。
III级 1.主跨≥250m拱桥,单跨≥250m预应力混凝土连续结构,≥400m斜拉桥,≥800m悬索桥;2.连拱隧道、水底隧道、长度≥3000 m的隧道工程、;3.城市互通式立交桥。





5.2.4 水运工程

水运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4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沿海港口、航道工程:码头<1000t级,航道<5000t级;2. 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码头、航道整治、船闸<100t级;3. 修造船厂水工工程:船坞、舾装码头<3000t级,船台、滑道船体重量<1000t;4. 各类疏浚、吹填、造陆工程。
II级 1. 沿海港口、航道工程:1000t级≤码头<10000t级,5000 t级≤航道<30000 t级,护岸、引堤、防波堤等建筑物;2. 油、气等危险品码头工程<1000t级;3. 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100t级≤码头<1000t级,100t级≤航道整治<1000 t级,100t级≤船闸<500t级,升船机<300t级;4. 修造船厂水工工程:3000t级≤船坞、舾装码头<10000t级, 1000t≤船台、滑道船体重量<5000t。
III级 1. 沿海港口、航道工程:码头≥10000t级,航道≥30000 t级;2. 油、气等危险品码头工程≥1000t级;3. 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码头、航道整治≥1000t级,船闸≥500t级,升船机≥300t级;4. 航运(电)枢纽工程;5. 修造船厂水工工程:船坞、舾装码头≥10000t级,船台、滑道船体重量≥5000t;6. 水上交通管制工程。


5.2.5 民用机场工程

民用机场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5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3C及以下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及助航灯光工程(项目单一或规模较小工程);
II级 4C、4D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及助航灯光工程(中等规模工程);
III级 4E及以上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及助航灯光工程(大型综合工程含配套措施)。
注:工程项目规模划分标准见《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6 建筑市政工程
6.1建筑市政工程范围
适用于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邮电、电信工程。
6.2 建筑市政工程复杂程度
6.2.1 建筑、人防工程

建筑、人防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7.2-1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高度<24m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2.跨度<24m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3.室外工程及简单的配套用房;4.高度<70m的高耸构筑物。
II级 1.24m≤高度<50m的公共建筑工程;2.24m≤跨度<36m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 3.高度≥24m的住宅工程;4.仿古建筑,一般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以及地下建筑工程;5.装饰、装修工程; 6.防护级别为四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7.70m≤高度<120m的高耸构筑物。
III级 1.高度≥50m的公共建筑工程,或跨度≥36m的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2.高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3.防护级别为四级以上的人防工程;4.高度≥120m的高耸构筑物。


6.2.2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7.2-2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DN<1.0m的给排水地下管线工程;2. 小区内燃气管道工程;3. 小区供热管网工程,<2MW的小型换热站工程;4. 小型垃圾中转站,简易堆肥工程。
II级 1. DN≥1.0m的给排水地下管线工程;<3m³/s的给水、污水泵站;<10万吨/日给水厂工程,<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2. 城市中、低压燃气管网(站),<1000 m³液化气贮灌场(站);3. 锅炉房,城市供热管网工程,≥2MW换热站工程;4. ≥100t/日的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工程;5. 园林绿化工程
III级 1. ≥3m³/s的给水、污水泵站;≥10万吨/日给水厂工程,≥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2. 城市高压燃气管网(站),≥1000 m³液化气贮灌场(站);3. 垃圾焚烧工程;4. 海底排污管线,海水取排水、淡化及处理工程。

6.2.3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7.2-3
等级 工程特征
I级 1. 广播电视中心设备( 广播2套及以下,电视3套及以下)工程;2. 中短波发射台(中波单机功率P<1KW,短波单机功率P<50KW)工程;3. 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单机功率P<1KW)工程;4. 广播电视收测台设备工程;三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II级 1. 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3~5套,电视4~6套)工程;2. 中短波发射台(中波单机功率1KW≤P<20KW,短波单机功率50KW≤P<150KW)工程;3. 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中波单机功率1KW≤P<10KW,塔高<200m)工程;4.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工程;二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5. 电声设备、演播厅、录(播)音馆、摄影棚设备工程;6. 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设备工程;7. 电信工程
III级 1. 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6套以上,电视7套以上)工程;2. 中短波发射台设备(中波单机功率P≥20KW,短波单机功率P≥150KW)工程;3. 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中波单机功率P≥10KW,塔高≥200m)工程;4. 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7 农业林业工程
7.1农业林业工程范围
适用于农业、林业工程。
7.2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为II级。


附表四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职级 工日费用标准(元)
一、高级专家 1200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1000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800
四、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600

注:本表适用于提供短期服务的人工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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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6号


现发布《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四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及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中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居),应当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五)了解外出成年流动人口的结婚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来函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反馈;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协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孕、环情检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时予以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办理,不得收取押金或者搭车收费。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已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限期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15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30日内补办。如为已婚育龄妇女的,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十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服务窗口,统一登记、统一查验婚育证明、统一办理有关证件、统一收费。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告知其负有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三)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孕、环情检查,并出具浙江省流动人口孕、环情报告单;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联系,并定期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成年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外来人员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先给予登记,并同时要求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证。并督促用工单位加强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办理外地进温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建筑企业中成年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明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公路、水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和办理收养手续,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在向流动人口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已婚妇女流动人口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流动人口落实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对第二胎产后妇女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被确定为定点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其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市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现居住地每一育龄流动人口2元核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适当的经费用于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年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向外出流动人口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计划生育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可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垫支,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结算。
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凭手术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报销。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包括自购房、租借房、集体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临时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两女户绝育措施的,按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十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经考核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责任书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上略)
针对这类犯罪(即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编者注)的特点和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重要职责。必须充分认识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不受犯罪分子的破坏,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国家财产,更主要的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指示,把打击这类犯罪列入重
要工作日程,采取坚决措施,依法狠狠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的犯罪分子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点对象之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严打”工作总的部署,专门就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一次研究,检查、落实各项打击、防范措施。情况严重的地区,要及时开展有声势的专项斗争。可建议地方
政府或由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通告,大张旗鼓地发动群众,大造声势,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号召群众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责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以震慑犯罪。对已发生的此类案件,不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少,公安机关都要及时立案,立即开展侦查。要加强侦查破案工作,组
织专门力量,把近年来发生的这类未破案件分类排队,采取各种侦查措施,集中力量将那些破坏严重的大案逐案突破。同时要通过破案和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深挖犯罪团伙。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要本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批捕起诉,法院要抓紧审理判决。对典型案
例,应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宣判。
三、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坚决克服处理偏轻的现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犯罪分子要抓紧审结移送检察院,不得以罚代刑。检察院、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犯罪的规
定》,对盗窃通讯设备虽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对群众性哄抢盗割事件,要坚持教育大多数,惩办为首者的政策,但对哄抢的物资必须收缴。
四、切实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防范措施。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除军队内部加强管理外,地方要对本辖区内的国防通讯线路设备实行属地保护,同时做好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和军队之间的协作。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广泛发动和教育
群众遵纪守法,自觉遵守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各项规定。对由于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发案、销赃的,要严肃处理,不得宽容。坚决纠正管理不善、处理不严的作法。
五、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坚决堵塞销赃渠道。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要调查摸清赃物流向,与有关部门协同开展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整顿。要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逐一重新审查核定。尤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游动的个体收购人员管紧管严。对经主管部
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对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有违章违法收购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治安、工商行政处罚。对无视国家有关法规,非法收购被盗的通讯线路器材的,只
要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或者能够知道是赃物的,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以销赃罪论处。事前与盗窃通讯线路器材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广泛开展群众性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工作。要注重宣传,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及标语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和维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责任感,形成护线光荣、毁线可耻的
社会风气,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或设有重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地区,应组织军民联防队伍,动员和组织民兵开展经常性巡逻守护工作,保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报告党委、政府,并主动与当地驻军联系,听取驻军对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的工作意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切实开展工作。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分别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时
报告。



199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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