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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1:55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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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困难的地区,省财政给予补助;对廉租住房年度计划、资金落实情况好的地区,省财政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年度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9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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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其中负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房屋出卖人,负给付价金义务的他方当事人称为房屋买受人。
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的共同之处就是他们都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不同之处在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有其特殊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不办理登记手续,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还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的规范和管理。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但不是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那么,实践中哪些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的呢?这就要说一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反之便为无效合同。
审判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面积、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实践中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
一、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合同效力。
现实生活中,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的不断落实、推进,大批城乡的居民购买了新房,也造成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时有发生,近些年还成上升趋势,究竟这种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有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已做了明确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房屋是以依法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即未确定房屋所有人,未确定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即不以能产生合法的房屋出卖人,所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当然不具备转让的主体资格,即: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处理问题。
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无效。
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出卖时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认定无效。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但是,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个案案情区别对待。也就是说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此案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相反,存在是第三人恶意取得的,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处理问题。
出卖人转让的房屋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根据司法实践和本人办案经验,对于此类房屋审判实践中一般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后,产权人转让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应予支持。
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如果属于法院对出卖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的,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之规定,符合解除查封条件,买受人向查封法院申请解封的,法院应当予以解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予支持。
(2)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强制措施条件的,该强制措施导致出卖人无法将房屋交付或过户登记给买受人的,构成合同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向买受人行使释明权,告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予以支持,买受人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予驳回。
(3)如果该强制措施是以买受人为执行对象的,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予支持。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的强制措施未依法进行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
四、关于商品房欲售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处理。
1、宣判实践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发生诉讼时房屋已经属于现房销售状况,此时对当事人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纠纷如何处理和认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是否支持。因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应以在起诉前是否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要件,取得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
2、《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当事人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为由,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无证预售问题,过去一般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开发商在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是一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仍然遵守了这一法则,“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五、关于合作建房产生的纠纷,诸如约定提供土地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出让取得约定的地块,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实践中有何新的问题出现,应当如何应对。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作建房系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通俗称谓,其直接的目的在于整合资源,促进土地、资金和资质三个要素的有效配置。合作开发的典型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蕴含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但我国目前尚无合作开发的专门立法,其市场运作缺少法律的支撑和规范。在法律法规欠缺的情况下,必须合理创设“当事人自己的法律”——合同,以预防纠纷和诉讼。
六、关于一房数卖,房屋连环买卖且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引发的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后续问题的处理。
一房数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数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数个不同的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一经双方合意签订即生效,过户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又规定,不动产的移转以登记作为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出卖人与多个买受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但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有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如多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由先行签定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属,由出卖人对其它买受人承担违约及其它法律责任(如合同诈骗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只是笔者自己的一点粗浅认识,有不当之处还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使得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科学,体系更为合理,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适用层面,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2013年1月1日《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是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对于统一规范新旧民诉法衔接问题,切实推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下面笔者结合《规定》内容,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

  《决定》涉及修改条文100多处,对于人民法院在《决定》施行时尚未审结或执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有规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影响裁判结果的统一,《规定》对此做了一般性规定,即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其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其二,就《决定》的具体条文而言,许多内容都是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所作的改进,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提高司法效率方面都较原有规定更加科学,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程序上采用“从新”的做法,会更有利于纠纷妥善解决,有利于民事诉讼有序进行。其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有些规定,在《决定》施行前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程序上采取“从新”的做法实际上与原有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九条关于鉴定程序和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33号)中已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但应当看到,《决定》有些条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简单地一概从新,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以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前程序法与实体法联系越来越密切,程序法中存在不少直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相关条款的背景下,对于“程序从新”原则设置某些例外条款显得尤为重要。《规定》采取了这一做法,就审判实践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情形,作了例外规定。

  二、关于《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

  《决定》对许多诉讼程序作出了修改,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的程序事项,是否需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更改,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由于在进行该程序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内容不一致,就认定该程序违法或者存在程序瑕疵,即使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作规定更为科学合理,也无需再行更改。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也符合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规定》即按照这一思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明确规定了“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如在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二审是否开庭审理的规定选择的审理程序,无需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再行更改或重新进行。

  三、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已完成的管辖和送达效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和送达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新增了公司诉讼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应诉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协议管辖的范围也作了扩大(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权转移(第三十八条)也作了修改,这对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管辖问题的新旧衔接问题,实务上存有一定争议,尤其是对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其对案件的管辖,如公司管辖问题,在当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如何处理,亟待明确。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仅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对案件继续管辖,还进一步规定了若其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继续对案件进行管辖。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由于该案件在《决定》施行时尚未审结,人民法院对此案件继续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这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再以该管辖不符合案件受理时的法律规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如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对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都具有积极意义。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问题,《规定》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已经完成的送达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仍然有效。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送达难问题,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 四、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及以后尚未处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面临着适用新法还是原有规定的争议。调研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由于涉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甚至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虚假诉讼行为及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问题,应明确适用新法,为此,《规定》作出了规定:

  其一,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由于2013年1月1日以后该案件尚未审结且对该行为尚未进行处理的,该案件处于尚未审结的状态,说明该虚假诉讼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处于持续状态,对此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不仅有理可循,而且于法有据,也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严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目的。

  其二,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诉讼、仲裁、调解等,于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进行的情形,由于该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故也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五、关于诉前保全措施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这一规定期限较短,不利于对申请人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将该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就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申请诉前保全,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的问题。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毕竟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2013年1月1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由于这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此外,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的诉前保全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考虑到涉及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情形时,有关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中的诉前保全措施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的上述特别法规则,故《规定》采用“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表述,以将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则包括在内。但在涉及适用新法的情形,则要统一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因为其延长了诉前保全期间,采取从新的做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

  六、关于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关于该条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衔接,涉及三个问题:

  其一,关于二年的一般申请再审期间的衔接问题。根据原有规定,当事人有权在二年内提出再审申请,《决定》对该申请再审期间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六个月。根据程序从新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就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间的确定,就有必要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规定》对此明确为“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样既可以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实现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的有机统一。

  其二,关于三个月特殊申请再审期间的问题。《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此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再审期间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不但足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而且又不至于出现将申请再审期间一概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而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问题。

  其三,关于当事人申请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一项及第三项的情形。针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其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果当事人在2013年6月1日以后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或者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下,若该事由的发现在裁判生效二年内,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本可申请再审;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可在发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若一概依据上述“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规定,则会出现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问题。有鉴于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此也设了例外规定,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来确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

  七、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新旧规定衔接适用

  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相比,已作出了较大修改,限缩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将“(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2013年1月1日人民法院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若一概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会丧失其本可依据原有规定得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会。因此,《规定》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对2013年1月1日尚未处理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审查,以充分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问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重要内容,既涉及到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到实体法问题;既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涉及到维护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解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各级法院和法官们要认真学习好,努力贯彻好这个《规定》。对于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也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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