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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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
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确保贴息政策的落实,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金〔2008〕34号)、《省财政厅关于统计灾后恢复重建贷款2008年度实际发生利息的通知》(川财金〔200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包干总数和分类控制数的通知)(川府函〔2009〕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震灾区,是指阿坝州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和重灾县,具体包括汶川、茂县、理县、松潘、黑水、小金、九寨沟等7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工业(包括产业园区等)、旅游、文化、地方金融、商贸、粮食流通等地方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不含央企和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牧业、林业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恢复重建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是纳入了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期限3年以内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统一采取直接向借款人贴息的办法,严格按照项目属地原则办理,由州县财政局具体实施。
第九条 贴息资金在上级分配的中央财政恢复重建基金中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灾区企业恢复重建贷款和灾区农业、林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2008年贴息资金在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7%安排,以后两年分别从当年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30%、从中央财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0%安排。
第十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其贴息率由州人民政府每年初根据重建资金安排、实际发生贷款金额、银行基准利率等因素在省财政厅规定的贴息区间内实行一年一定政策。2008年,凡符合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的项目,在省财政厅规定的1%-3%的贴息率区间内确定贴息率,即农业产业化项目、重点工业企业(搬迁重建企业及做大做强企业)和电网恢复重建为3%,旅游、文化、商业和服务业为2%,电力生产等其他企业为1%;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为3%。
第十一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贷款未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二条 凡已享受财政其他各类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享受财政灾后贷款贴息。
第三章 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按“属地申请,专账管理,审核拨付”的原则,通过州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填制《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委、工商局和贷款银行审核后,再附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县财政局申请贴息;
(二)各县财政局收到借款人贴息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误后10日内汇总上报州财政局;
(三)州财政局收到各县贴息申请后,及时汇总审核并拨付贴息资金。各县财政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人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除履行财金〔2008〕97号中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就下列方面审核并签署意见:
(一)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借款人贷款情况是否属实及所贷款项是否用于贴息项目等签署意见;
(二)工商部门应当就借款人是否在本地注册登记签署意见;
(三)发改委应当就借款人申请贴息项目是否纳入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重建规划及纳入什么规划签署意见;
(四)贷款银行应当就申请贴息贷款发生的真实性和借款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等情况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当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本级职责,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全州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组织财政、审计、发改委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对全州贴息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进行检查,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50%。
第二十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和相关部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追究领导责任,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金川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
借
款
人
情
况
借款人
全 称
借款人地 址
借 款
项 目
法 人
代 表
联系
电话
贷
款
情
况
贷款金额
贷款期限
贷款时间
合同利率
银行基准利率
贴息率
实际发生利息
贴息金额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发改
委意
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工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县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州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本款所述行为包括:
(一)组织、领导、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二)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培训的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双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及其所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将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协定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双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通过组织两国有关部门定期会晤以及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一、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交换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名单。
二、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实施本协定各条款的问题直接协调行动。
三、双方在中央主管机关名单变更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合作和相互协作: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另一方实施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他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双方相互协商,就其他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他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三)准备、实施及以其他方式参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他信息;
(四)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的设备的情报;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六)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三)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四)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更全面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为执行请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四、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五、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六、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根据本条第五款或第六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一、为落实本协定规定,双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根据本协定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四、每一方都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第十一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
第十二条
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十三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出现的有争议问题,由双方通过协商与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单独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生效。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双方收到最后一份关于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十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退出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在法律上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签 字)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 字)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二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删除第十八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3.第四条修改为:“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十、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2.第五条修改为:“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十一、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6.删除第三十四条。
7.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