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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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实现城市总体规划目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五线”包括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
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路幅的边界控制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绿线(包括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河渠、湖泊、湿地、城市调蓄水体等)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优秀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黄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国土、水利、文物、环保等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参与做好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第四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正式方案形成后和报批前应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做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六条 划定城市红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二)按有关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规定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三)城市红线的确定,应定性、定量、定位,强化可操作性。
第七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限制建设城市雕塑、霓虹灯、广告牌位;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禁止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取沙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
第八条 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交通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支路及以下等级道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的规划和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必须设定建筑退让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必须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条款确定。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与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注重主要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满足堤防、绿化隔离等防护绿地要求;
(三)居住区、小区及组团公共绿地的规划,应结合城市居住区布局均衡分布;
(四)绿化用地控制线控制范围清晰。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经批准可按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以及恢复建设的历史文化景点等。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进行挖取沙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附属绿地的控制、建设与管理,按照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控制范围的相邻地块进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并按《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让边界距离。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控制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由占用单位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十七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河渠、湖泊、城市调蓄水体等界线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调蓄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八条 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加强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蓝线内经批准可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二十一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被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二十三条 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必须保持原貌,整旧如旧,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
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被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维修)相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首先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开发、拆迁;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新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坚持实施荆州古城名城总体保护战略,严格控制古城内人口容量的增长并应逐步外迁,城外新区建设应与古城内人口疏散、功能疏散相结合。
第六章 城市黄线规模管制
第三十条 划定城市黄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满足规划管制监督的具体操作;
(三)城市黄线的划定,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供燃气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供电设施、城市通信设施、城市消防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抗震灾设施以及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加固维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有权对违反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四条 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
(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
(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案件整体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和相关准备,必要时应当听取案件侦查人员的意见;
(四)制作讯问提纲。
第六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方法与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严禁逼供、诱供。
第七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捺印并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九条 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定了本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和两院间的科学合作计划,两院将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各个领域、在不支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交换学者。根据协议两院将就选定好的题目进行合作。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达成的学术交流计划,两院在不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交换学者。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将促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苏联教育部、苏联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
--有关高等、中等和职业技术教育方面的代表团;
--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和科研工作;
--俄罗斯语言文学教师和中国语言文学教师;
--学者进行讲学、合作研究、交流工作经验及其他两国具有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间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教科书和其他教学法书籍。
双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建立学校、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教育合作的具体计划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将就医学和卫生保健方面最迫切的问题进行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以交流经验,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进行讲学,交换医学科学情报。
在本计划期间中国《卫生》出版社和苏联《医学》出版社互派代表讨论合作出书和当前医学最迫切的问题,二人,九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根据双方商定的题目互派五人组成的专家代表团,为期十天。
互派一个小型残疾人艺术团。
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全俄罗斯盲人协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五名专家,以研究生产教学和盲人的职业培训问题,为期十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电视、广播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国家“库班哥萨克”歌舞团,不超过七十人,十六天;
--“中亚和哈萨克各族人民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苏联国家模范大剧院芭蕾舞团,不超过一百人,二十三天;
--“苏联青年艺术家的创作”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伟大卫国战争纪念物”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中国民族乐团,十五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代陶瓷作品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中国民族歌舞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青年画家国画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湖北省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和民间艺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将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和保持直接的合作:
中 方 苏 方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西安历史博物馆 国家东方各国人民艺术博物馆
中国国家图书馆 苏联列宁国家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列宁格勒国家M·E·萨尔蒂科夫
-谢德林公共图书馆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Ⅱ·И·柴可夫斯基国家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中央戏剧学院 莫斯科国家A·B·卢那察尔斯基戏剧艺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莫斯科B·И·苏里柯夫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列宁格勒国家H·A·里姆斯基-
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列宁格勒A·Я·瓦加诺娃模范舞蹈学校
中国艺术研究院 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
博物馆间每年:
--互派专家进行科研工作,二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代表参加学术会议,二人,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互换目录、论文、陈列计划及其他资料。
图书馆间每年交换书籍、教学法、图书目录、图书馆学和图书分类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代表参加图书馆业务方面的讨论会(将另行商定和邀请)。
音乐学院和院校间每年:
--互派教师讲学和公开授课,一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邀请)。
中国艺术研究院与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在本计划期间交换艺术研究资料和成果并互派两个考察组,每组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机构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及其全苏“旋律”唱片公司合作出版(或以互换母带的形式)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录音带。
第十二条 一九八九年苏方在华举办唱片展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执行),中方在苏联举办唱片、磁带、绘画展销会(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
--互派指挥、导演,四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在必要时互派代表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三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杂技节目参加在中国和苏联举办的国际杂技节(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去文化院校进修。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的名额派学生去苏联文化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间:
--互派代表团和互换影片,举办庆祝两国国庆的电影周,三人,不超过十天,一九八九年;
--互派代表选购影片,以便在电影网内放映,每年不超过五人,十至十六天;
--互换影片和代表团以举办苏联和中国老导演的电影回顾展及放映年轻导演的作品,六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双方电影资料馆间交换影片和资料;
--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互换教师以交流工作经验,三人,不超过十天(另行商定);
--互派电影制片厂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交流影片的制片和发行经验,八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互派新闻影片摄制组到对方国家拍摄纪录片,四人,不超过二十一天。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
--学生到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学习,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
--见习人员,跟随苏联著名电影大师实践,每年三人,不超过三十天(另行商定);
--影片和代表团参加塔什干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八、一九九0年)和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九年),三人,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并参加电影节的电影市场(不超过三人);
--代表参加全苏电影节(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研究联合摄制影片的可能性,如达成协议,将就其制作另签协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将研究在电影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如达成具体协议,将互派专家。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派出: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九年;
--代表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九天,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
--“俄语”出版社代表去“商务印书馆”,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文艺”出版社代表去“人民文学”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行星”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接待: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代表团,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十天,一九八九年;
--商务印书馆代表去“俄语”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文学出版社代表去“文艺”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美术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进步”出版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以建立联系并讨论合作问题,二至三人,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相应的出版社互换专家一名,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图书出版发行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不超过七人,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代表团及展品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和全苏版权局互派二人代表团,交流工作经验,不超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派二人赴苏联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全苏版权局于一九九0年派二人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已建立的直接联系,并在其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互派:
--作家代表团,不超过六人,为期十六天(每年);
--青年作家代表团,进行专业交流,三至四人,为期十六天;
--文艺报刊代表,收集供发表的资料,不超过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和苏联美术家协会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九0年派出,为期十六天。
第二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中国作曲家代表团,三人,进行创作会晤并参加一九八八年五月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音乐节,为期十六天;
中国音乐家协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作曲家代表团,三人,为期十六天,一九八九年。
第三十条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国际戏剧研究院中国和苏联中心代表团,每方二人,为期十六天;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互派代表团,中方一九九0年派出,苏方一九八九年派出,每方四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一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互派代表团,进行业务交流,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八八年派出,每方五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中国建筑业实践活动,举办苏联当代建筑业讲座,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九年派出,苏联建筑家协会接待中国建筑家代表团,了解居民住宅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九0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文化娱乐设施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两个组织将互相交换建筑杂志。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苏联记者协会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互派代表团(隔年一起),交流工作经验,收集撰文资料和发展双方的联系,三至五人,为期十四天。
两个组织对派驻在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协助,同时对临时访问中国和苏联的新闻记者也将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苏联文化基金会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代表团,每方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部分 其它机构和组织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苏联部长会议档案总局互派二至三人代表团,相互了解档案机关工作和讨论两国档案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三十六条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在两个通讯社协议和议定书基础上互换:
--新闻及新闻图片资料;
--记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经验及收集对方国家有关资料,每方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每年)。
第三十七条 新华通讯社和《新闻》通讯社互换书籍、照片、录相资料、电讯稿及图片展览(不超过五十幅),以庆祝中国和苏联国庆日。
第三十八条 中国画报社和苏联画报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二人,十四天。
第三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和全苏集邮者协会建立联系,交流工作经验,交换资料,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集邮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集邮组织另行商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苏联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四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它合作项目。
在执行本计划期间,如双方中的一方要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三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展览结束后,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并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瓦西里·格奥尔基
耶维奇·扎哈罗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