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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11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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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执行职务,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联系代表和组织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代表专业小组。

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代表行业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见,制订代表活动计划,并且负责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组长、副组长可以在有关单位或者联组中指定一名代表为活动联络员。联络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开展工作,负责代表活动的服务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四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每年走访、约见若干名代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走访、约见代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走访、约见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选联任工委处理。

第八条 代表因执行职务的需要,可以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代表要求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约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安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区、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列出专题,由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会议成员接访代表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接访代表活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接访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对代表在接访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由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在一个月内答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应当及时交办,由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答复。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或者推荐,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廉政监督员、邀请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及进行其他联系代表活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或者自行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并协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对拟审议的会议议案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安排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活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为代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时,根据活动的需要,安排听取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定期举行报告会、法制讲座,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的综合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代表联组、小组、专业小组组长座谈会,听取建议和意见,推动代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工作要点,每年安排一至二次代表活动日。

参加代表活动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业编组,或者自由组合,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区、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接访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建立代表室,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选联任工委负责代表来信来访日常工作,对重要问题,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报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持证依法执行职务。

代表持证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给予相应的活动经费和补贴。代表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选区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许可或者报告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且有权提交申诉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拒绝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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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8]第5号

  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士合
  二○○八年八月三日
  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办事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县,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县,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收入标准;(三)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廉租住房书面申请书;(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单位或所在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无房证明或者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证明;(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离异的单亲家庭出具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五)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六) 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咨询,符合条件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等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张榜公布,将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社区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于期满前60日内向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可续签廉租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相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19日发布的《菏泽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06〕134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门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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