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06:58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所辖区域。
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从整体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科学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实行优惠政策。对在环境综合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
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污染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指标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对
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污染源分散治理和污染集中控制相结合,污染集中控制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要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之一,环境保护未达到考核指标的不得上等升级,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凡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污染处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运、闲置、拆除。因事故停运,必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持有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开展农牧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调查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良性循环的农业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破坏草场,积极绿化荒山、荒地、沙丘,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良土壤,保护和扩大植被;在城镇和矿区要充分利用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种花。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鸟类,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使用化肥、农药和塑料地膜要防止污染。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对本市的水体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
对已污染的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第二十四条 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后方可排放。废水排放方式和地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以及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稀释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要完善排水系统,实行集中处理。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必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其水质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主管部门要对污水灌溉进行监督,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实行分级管理。工业区、矿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其他地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对氟化物大气环境质量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治理城区煤烟型污染,实行联片供热和集中供热,发展民用煤气,推广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窑炉、锅炉、茶炉和食堂炊灶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的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严禁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一条 对固体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难以利用的,要复土造田、绿化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弃物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任何单位不准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要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要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送入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处置。严禁把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混入水中排放或者混入其他废渣中弃置。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三十五条 对城镇环境噪声和振动实行分类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都必须防止噪声和振动污染。综合治理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逐步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机动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噪声标准。
城区内一切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须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禁止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第四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要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综合整治,使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同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当使用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综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资金。资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十三条 凡污染集中控制区,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限期治理和限期改正的项目,未完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四十七条 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拒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超标准排污费,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突然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不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因事故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未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的;
(二)引进不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三)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渗坑、渗井以及以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稀释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的;
(六)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七)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八)不按规定存放固体废弃物,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
(九)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机动车辆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十二)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十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
(十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列行为系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引起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313号




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与有关部门沟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职责分工。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去年七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2]163号),环保部门对于土地划界立标和土地确权工作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确权登记等专门管理工作。

二、1998年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划界立标和土地确权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8号),要求有关省市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划定、保护、建设工作,利用现有土地调查成果和资料,与有关部门一道,做好自然保护区划界和保护区内部土地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因此,此项工作可充分利用土地管理部门已有资料,明确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不需重新登记办证。

三、关于土地登记费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四局(部)印发的《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规定:“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交纳土地登记费”。首先,自然保护区及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自然保护区行使管理权,除依法持有自然保护区内土地使用证,否则不在此缴费范围;其次土地登记收费针对的是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行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确权工作在晋级时就需要明确,此项工作即不属初始登记,也不涉及土地权属变更。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七月三日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