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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4:43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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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卫生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在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感染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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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对国家局行业网站支持力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烟信办[2002]27号



关于加大对国家局行业网站支持力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烟草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网址:www.tobacco.gov.cn)自1999年12月开通运行。从烟草行业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出发,行业网站以为行业服务、为行业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为宗旨,坚持宣传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政策、制度;报道烟草行业政务信息和重大活动事项;宣传企业形象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窗口,接受社会反馈信息,得到了行业各省级局及所属单位、企业的积极关注和支持,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欢迎。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是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主管,并委托中烟科技发展公司具体负责承办的,是唯一具有全行业性质的网站。行业网站既是烟草行业面向社会展示烟草行业及所属单位、企业形象的窗口,又是烟草行业内各单位、企业沟通和交流的园地。
  为把行业网站办得更好,望你们加大对行业网站的支持力度,积极参与和配合行业网站的有关工作。除按国家局规定必须参加行业网站的单位、企业外,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企业都应该积极加入行业网站,使行业网站为坚持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为行业,为行业内各企业,为社会服务发挥更大的作用。


 


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必备证件,放置岗位服务证;
  (二)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服务热情、待客礼貌;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载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车候客;载客后不得中途抛客和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四)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五)保持收费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收费计价器失准或损坏,应停止营运,到指定单位修复;不得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
  (六)必须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
  (九)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和停车站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也可根据需要在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
  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应设置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佩带统一胸卡。
  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自备停车场地,凡有条件的应向出租汽车开放;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拒绝停放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和禁停路段拦车,不得携带违物品,不得污损车辆及设备,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或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按规定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乘车须派有专人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证件、暂停营业、吊销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经营区域核准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200元的罚款;暂扣岗位服务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车身颜色不符合规定的;
  (二)车顶未设置运管部门认可顶灯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收费计价器或擅自移动收费计价器位置的;
  (四)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编号的;
  (五)未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和投诉方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1000~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7日以下:
  (一)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应急任务的;
  (二)擅自改变统一收费标准,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200~2000元的罚款,其中有第(三)至第(九)项行为的,在岗位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并可暂停营业15日以下:
  (一)未携带或放置营运证件、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等必备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夜间行驶不打开顶灯的;
  (三)拒绝载客、中途抛客的;
  (四)故意绕行多收费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费计价器、不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及发现收费计价器损坏不及时送修的;
  (六)不按规定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八)在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
  (九)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的。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管部门或运管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税部门监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运管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营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通知书,责令其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罚。


  第二十八条 暂停营业期间,出租汽车必须驶往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1年内在岗位服务证上被记录违章3次的,吊销岗位服务证,2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1年内被记录5次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单车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经营单位1个月内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日以下。


  第三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2年11月14日转发的《宁波市旅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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