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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7:37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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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7〕034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
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执行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城镇总体规划是指:
  (一)各区、县城镇总体规划;
  (二)新城、城镇组团、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
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应
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未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擅自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的,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查。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不得作为城镇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上报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申请时,应
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以及发展目标等作出说
明。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编制、修
编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
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编
制、修编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基础
设施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
情况,结合城镇的区位特点、资源、能源和环境因素,对城镇的
定位、发展目标、城镇功能,以及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与周边
的协调关系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编制城镇总体规划纲要,
报市规划局审批,作为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方案的依据。
  第八条 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相邻区、县人民政府的
意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方案编制完成后,按程
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镇总体规划报审材料包括:总体规划文本、附件、
图纸,专家评审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和军事部门的协调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转由市规划局
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审查: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
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提出意见并将
原件退回申报的区、县人民政府。待补充完善后,由区、县人民
政府重新申报。对符合报审要求的,进入技术审查程序。
  (二)技术审查。由市规划局组织专家组,对报审的总体规
划方案的重点内容和规划深度等进行审查。经专家组审核同意后,
提出审查意见,进入行政审查程序。
  (三)行政审查。
  1.行政审查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局牵头,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农委、
市交委、市科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市文化
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旅游局、市地震局、市环保局、天津警备
区等部门参加,负责对报审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行政审查。市规
划局负责组织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规划内容的意见,并组织
与规划相关的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审议规划的性质、布局、用地
规模等主要内容,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的意见,为市人民政府
批复提供决策依据。涉及滨海新区范围内以及特定区域的规划审
查,可邀请市滨海委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2.有关方面对总体规划有重大分歧、经联席会议协商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的,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各方理由和情况
说明,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3.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联席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及
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应对修改情况作出必要的说明。修
改后的总体规划成果及有关材料和修改说明报市规划局。由市规
划局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
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三)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天津市域城镇体系及新农村布
局规划;
  (四)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天津市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以及现状特点与发
展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内容:
  (一)性质。城镇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
科学、实际;是否符合本市对该城镇、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职
能的要求定位;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是否符合区域经
济发展的趋势,有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二)发展目标。城镇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
出发,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条件和社会的可承受程
度;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社会全面进步及可持续发展;是
否与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相衔接;是否有利于区
域内城镇的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是否与国家和我市
的产业政策协调一致。
  (三)规模。
  1.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
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
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2.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口径包括在规划建成区内居住登
记的户籍人口(含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常
住人口。
  3.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
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用地方向
和规模;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
有关规定。
  (四)区、县的城镇、村庄体系规划。是否层次合理,功能
明确,能够满足当地整体发展需求,分级结构统一平衡。
  (五)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镇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
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
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历史风貌、地方
特色和自然景观。
  (六)交通。城镇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
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城镇对外交通系统的
布局是否与全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目标相协调一致。
  (七)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
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近期与远期建设的关系。
  (八)环境保护。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
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及标准;是否有利于维护区域生态
平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文本中应单
独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单独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审查意见。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
  (九)公共安全与防灾减灾。主要包括公共安全事件处置、
防洪、防震减灾、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防灾减灾国民教育
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内容。
  (十)统筹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
合部署;是否与区域规划、河湖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
及国防建设规划等相协调衔接。
  (十一)经济分析评价。新一轮城镇总体规划是否满足城镇
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十二)实施措施。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
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十三)是否达到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
的要求。
  (十四)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时限: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接到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二)技术审查。市规划局在初步审核通过之日起14个工作
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函复区、县人民政府。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行政审查。
  1.市规划局接到区、县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方案,
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征求意见。
各成员单位应当自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并反馈到市规划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2.市规划局负责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进行汇总,于10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
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将规划成果(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
市规划局。
  3.市规划局收到修编后的规划成果和修编说明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规划成果进行审议,形成审查意
见。
  4.市规划局自联席会议审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联席会
议审查意见及市人民政府批复代拟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办理期间,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限的,应说明
理由,并按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后,可延长5至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
行: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规
划;
  (二)国家级、市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
  (四)中心城区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乡政府所在地、农场
场部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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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人物、材料和相关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厂房、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系列标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及检测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报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医疗器械:
(一)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三)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自治区标准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对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熔毁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98号 1994年8月30日发布)
1、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教[2005]81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各局属高中:

各区市县慈善总会(慈善办事处):

  现将《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据此认真做好工作。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市教育局和市慈善总会取得联系。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
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普通高中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力度,调动和激励广大学生努力学习、奋发向上的积极性,帮助他们集中精力完成学业,大连市慈善总会根据捐赠者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意愿,会同大连市教育局设立“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学生助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金由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捐赠,由大连市慈善总会、大连市教育局实施的为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在市、县两级政府举办的公办普通高中学校在校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助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助学金资助的对象是:经济状况特别困难,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乡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普通高中学生,尤其是经济特别困难的孤残学生、单亲家庭学生、少数民族学生、烈士子女身份的普通高中学生。助学金主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所需费用。特困生(不确定比例)由学校对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学生经济来源及平时消费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确定。


  第四条 受助的特困生除家庭生活困难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3、遵守社会公德,热心公益事业。

  4、诚实守信,努力学习,成绩优秀,品行兼优。

  5、关心集体,积极参加学校的有益活动。

第三章 助学金标准


  第五条 助学金标准为每生1000元/学年。


第四章  助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六条 助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社会救济证的贫困家庭的高中学生,可直接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填报《大连市普通高中特困家庭学生慈善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再由学校上报区市县教育局。


  城市无低保证、农村无社会救济证但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其家庭人均收入可在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浮20%),可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大连市普通高中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申请表》,经学校会同学生家庭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初步确定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名单在学校、村委会或居委会公示无疑议后,农村由乡镇以上、城市由街道以上的民政部门出具贫困证明,再由学校将最终确定的学生名单上报区市县教育局。


  第七条 助学金按每年度申请和评审,各区市县教育局和市教育局所属学校应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申请助学金的学生名单及学生个人申请表,经市教育局、市慈善总会审核后,确定享受助学金学生名单。因2005年首次启动该助学金项目,为了做好工作,向我局报送名单和申请表的时间为9月底前。

第五章 助学金的资金来源与发放


  第八条 助学金资金来源由市慈善总会筹集


  第九条 助学金由市慈善总会统一管理,每学年按市慈善总会和市教育局共同审核确定的受助人数,直接分拨给市教育局和区市县教育局,同时通知区市县慈善部门,与区市县教育局共同组织学校,将助学金直接发放给受助人。受助人和学校经办人应分别在受助回执单上签字,并将签字后的回执单统一报送市慈善总会。回执单不得缺报和缺少领取人、经办人签字。学校要建立助学金管理档案,加强对助学金使用的管理。

第六章 助学金的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助学金的使用应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防止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一条 慈善助学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解困助学。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必须接受教育、慈善和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市教育局和市慈善总会每年要对助学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回访。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和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应于每年的10月初,将上一学年度助学金的使用情况等相关材料反馈到市教育局和市慈善总会。


  第十三条 市慈善总会每年10月份负责助学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审计情况,一并向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通报,并征求捐赠单位对基金执行情况的意见,以保证项目健康有序运行。


  第十四条 市慈善总会、市教育局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助学金管理监督电话(市慈善总会电话:82591588;市教育局电话:84649503、84649426),各区市县也要相应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秋季开学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慈善总会负责解释。

附件1:

          大连市普通高中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申请表

本人情况 姓名 性
别 出生
年月 民


学校班级
曾获何种
奖 励


情况 家庭住址
邮 编 家庭人口
总 数
家 庭
年 收 入 人 均
月收入 是否享受城市
低保或农村救济
家庭成员情况 姓 名 年 龄 与本人关系 工作(或学习)单位



申请慈善助学金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所在街道或乡镇政府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学校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区市县教育局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市教育局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市慈善总会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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