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等,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推进工作中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市政府不予研究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草案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本15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拟修改或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提报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后重新提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达成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由部门修改后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有关审查情况的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起草部门应当于文件印发后5日内,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并于公开后15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文件制定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建议市政府撤销或责令改正。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规定》(潍政发〔1993〕73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管各事业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基本国策,全面掌握本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所称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是指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需要。
第三条 本制度使用于本市各公共机构从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表的种类及填报要求。
(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表》(以下简称能耗统计表,包括:附表1.单位基本信息,附表2.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二)《能耗统计表》属于政府部门统计调查用表,公共机构各部门如实填写,按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内容:公共机构使用的各类能源资源消耗量(本制度第六条第五款)。
(四)《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对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五)《能耗统计表》的统计范围:市本级公共机构各部门。
(六)《能耗统计表》的报送要求:《能耗统计表》每半年报送一次。各级公共机构的上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7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下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下年度1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的术语解释
(一)单位性质: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是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二)单位地址:即单位的通讯地址。
(三)建筑面积:按照有法律效力的数据为准,如房产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
(四)用能人数:办公区实际办公使用的总人数,包括在岗在编人员和各类编外人员。
(五)能源资源种类:包括电、水、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热力及其他能源。
第七条 相关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一) 电耗数据采集方法对于。
对于使用一幢或多幢建筑的公共机构,其电耗数据应从电力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若未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应在物业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获取本公共机构的用电数据(用电量和电费)或者由该幢建筑物在统计周期内的总电耗按建筑面积分摊至本幢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对于已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的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其电耗由用户楼层电耗和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电耗两部分构成。
(二) 水耗数据采集方法。
若公共机构为自来水供应部门的独立计费用户,其水耗数据采集应从自来水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且自来水未分楼层计量时,应在物业管理部门协助下将整幢建筑在统计周期内的自来水总耗量按用水人数分摊至公共机构各部门。
(三) 煤耗数据采集方法。
由公共机构各部门提供的购煤发票获取煤耗数据。
(四)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对天然气和集中管道供应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数据采集由燃气公司出具的发票获取能耗数据。对分户购买的罐装气采取逐户调查各用户能耗,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能耗。
(五) 公用车油耗数据采集方法。
采取逐车调查单车油耗量,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油耗,亦可以定期向销售公司要其提供的单车油耗数据清单获取油耗数据。
(六) 热力数据采集方法。
已安装有楼栋热量计量表的单位,通过对计量表读数获取数据,未安装热计量表的单位不需填写。
第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数据必须认真审核,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公共机构各部门的能源管理人员填写好统计表后需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能耗统计管理工作,安排专人具体负责落实能耗统计工作,确保能耗统计渠道畅通、数据准确,上报的能源统计数据应由管理人员确认。
第十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并规范能耗统计台账。能源统计台账是各单位分类、整理和积累能耗原始记录的帐册,是填报能源统计报表的依据。
(一)能源统计台账的各项指标、统计范围、计算方法都应与能源统计报表制度一致。
(二)能源统计台账的登陆要准确、及时和完整。要按时间顺序及时登记,在时间上不间断,不能随意涂改和空缺,必要时可附加文字说明。台账数据与原始记录、统计报表相互衔接一致。
(三)台帐管理要规范。公共机构各部门要建立统计台账的使用、保管、交接、归档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做好台账的备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妥善保管能耗统计相关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等资料,并建立能耗统计资料管理、调用和移交制度,实现能耗统计资料归档管理。
能耗统计人员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对能耗统计资料进行交接。能耗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统计台帐、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表保存5年以上,并按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能耗统计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