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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4:56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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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调委发〔200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南水北调工程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短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管理体制

  (一)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高层次决策机构,其任务是决定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和其他重大问题。

  (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是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为:研究提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协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负责主体工程投资总量的监控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实施;协调、落实和监督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工作,负责主体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经常性稽察等工作;具体承办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阶段性验收、单项(单位)工程验收的组织协调工作及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三)南水北调工程沿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决定;负责组织或协调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参与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实施节水治污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检查监督治污工程建设;负责南水北调地方配套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提出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四)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是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责任主体。在建设期间,主体工程的项目法人对主体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筹资和资金使用负总责。其主要任务为:依据国家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决定,负责组织编制单项工程初步设计,负责落实主体工程建设计划和资金,对主体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等进行管理,为工程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提供条件,协调工程建设的外部关系。

  (五)承担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管理、勘测(包括勘察和测绘)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业务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用,实行合同管理。

二、建设程序及要求

  (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程序分为:总体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九个阶段。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七)南水北调工程的设计按审批权限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需进行重要修改、变更,应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市场准入管理

  (八)实行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凡从事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九)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应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资格)参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活动。

  (十)承担南水北调单项工程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资格和能力条件、建设管理经历(业绩)必须符合南水北调办的有关规定。

  (十一)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勘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所承担工程要求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测绘资质证书、水利行业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经历(业绩)。

  (十二)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招标代理经历(业绩)。

  (十三)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业绩)。

  (十四)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一级建筑物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证书和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经历(业绩);承担渠道及二级以下(含二级)建筑物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专业一级资质证书及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经历(业绩)。承担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承担南水北调工程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材料供应的经历(业绩)。

  (十六)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其他中介服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和经历(经验)。

  (十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市场准入实行动态管理。南水北调办对从事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建立行为档案,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四、项目法人

  (十八)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法人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批准的组建方案组建。

  (十九)项目法人必须做到组织机构健全,人员结构(应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管理等方面的人员)合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采用项目法人直接管理、代建制、委托制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实行代建制和委托制的,项目法人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一个或若干单项工程的建设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在单项工程建设管理中的职责范围、工作内容、权限等,由项目法人与项目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和委托管理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五、招标投标管理

  (二十一)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的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南水北调办批准,并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三)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核验招标代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的资质(资格),不得让无资质(资格)或资质(资格)等级不够的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二十四)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招标分标方案,必须在招标公告发布前20天报经南水北调办核准。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媒介和南水北调办网站以及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

  (二十五)开标、评标与中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主体工程评标结束,项目法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南水北调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十六)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六、合同管理

  (二十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合同的订立应采用规范性合同范本。南水北调办依法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八)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额较大的项目(具体金额划分标准另行制订),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在合同谈判前应组织有关法律、合同、经济、技术等方面专家,对合同条件严格审查。对特别重要和金额巨大的项目,南水北调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派员监督。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执行中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提请南水北调工程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也可以直接提出仲裁或提请法院裁决。合同争议调解的程序、范围、机构以及合同的仲裁范围、仲裁机构应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合同争议协调期间,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止所承担的工程建设业务活动。

  (二十九)南水北调工程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南水北调办负责组织建立。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合同争议调解管理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七、建设监理管理

  (三十)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保证监理单位责任和权利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三十一)监理单位中标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监理机构。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的经验、技能、工作水平应满足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需要。监理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控制好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协调好有关各方的关系,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监理。

八、施工管理

  (三十二)承担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的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落实质量责任制。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十三)凡进入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三十四)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按照南水北调办的要求由有关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三十五)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对恶意拖欠雇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施工单位,南水北调办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的资格。

  (三十六)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规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十七)承担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施工的建造师(项目经理,下同)及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书中填报并经招标人审查确认的人员。建造师必须具备一级建造师资格和3年以上从事大型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经历。

  (三十八)签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时,必须对工程施工安全、现场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明施工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三十九)承担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并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检测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和相应设备。

九、质量管理

  (四十)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用统一集中管理、分项目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南水北调办依法对主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勘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四十一)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采用巡回抽查和派驻项目站现场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南水北调办在重要单项工程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

  (四十二)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是南水北调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南水北调主体工程质量检测(检验),由南水北调办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

  (四十三)南水北调工程实行质量缺陷备案制度。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工程个别部位或局部达不到规范和设计要求(不影响使用),且未能及时进行处理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必须进行工程质量缺陷备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必须向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的备案资料。

  (四十四)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实行质量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影响时间的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质量事故判别标准、报告、调查和处理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十、安全生产管理

  (四十五)南水北调办依法对主体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法人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保证安全生产的方案、措施。

  (四十六)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项目法人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报告。

十一、信息与进度管理

  (四十七)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实行信息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应设立专门的信息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信息员,定期汇总工程设计、建设信息,分别按照月、季、年编制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报南水北调办。

  (四十八)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进度计划由项目法人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组织编制,报南水北调办批准后执行。

十二、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四十九)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计划管理,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年度投资计划(含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总体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南水北调办审查、汇总平衡后,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五十一)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委下达南水北调办,南水北调办据此组织编制分解细化的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法人,同时抄发展改革委备案;项目法人依据南水北调办下达的投资计划,结合工程建设实际进展和有关合同,组织投资计划的实施。

  (五十二)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和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严禁建设计划外项目和越权调整计划。因各种原因不能按计划执行而需要作出调整的项目,由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十三)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投资控制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严格计划管理,制订相应的检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克扣和挪用建设资金。

  (五十四)项目法人应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报建设项目预算,并按照财政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和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预算经过批准后应严格执行,严禁擅自调整预算。确需调整的,由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十五)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应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银行账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部分)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原则上应直接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具体实施操作程序,由财政部会同南水北调办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十六)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管理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五十七)南水北调工程贷款由项目法人作为承贷主体,按照工程建设需要及有关规定,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协议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五十八)项目法人应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负责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处理会计业务和编制会计报表,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合理分摊费用。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如实提供会计信息资料,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十九)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和竣工财务总决算。工程建设全过程应按照工程竣工决算要求归集工程建设成本,为编制竣工决算做好准备。

  (六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计划及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南水北调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工程稽察

  (六十一)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经常性稽察由南水北调办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南水北调工程稽察的有关规定;确定南水北调工程稽察的工作计划,组织项目稽察;负责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提交南水北调工程年度稽察报告。

  (六十二)南水北调工程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组长负责制。稽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开展工作。稽察人员不得参与或干预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建设活动。

十四、工程验收

  (六十三)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验收制度,具体验收规程(办法)由南水北调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和交付使用。

  (六十四)南水北调工程在投入使用或竣工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应要求项目法人对重点隐蔽工程、关键部位、重要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测(检验)。

  (六十五)南水北调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项目、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并完成竣工财务总决算及审计工作。

十五、其他

  (六十六)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办法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六十七)本意见由南水北调办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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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于2002年在广东惠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7日生育女儿朱玉洁,主要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7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亲笔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绝无此类事情发生,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6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父亲补写借条,同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承诺,就上述6万元借款,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6万元的债务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告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在婚内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是出于自愿,所以认为该协议有效,原告朱某应该按约定返还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而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系违反法律的条件,所以该协议无效,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 

  【评析】 

  赞同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处于双方自愿就可以约定对财产进行处分,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分割既指对货币或实物的分割,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签订协议时,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需要承担债务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而且是双方处于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同时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该履行婚内所签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该婚内所签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的关键是要看原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如果其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经查明确属共同债务,则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朱某承担的条款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来偿还,所以约定由某一方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如果原告朱某所负债务6万元确未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用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所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简述私法自治原则

韩召峰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私法自治原则是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所谓市民社会自治,就是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或者按照彼此的共愿自主地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尤其是不受公权力的干预。因而,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能性法律承认。依此原则,“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售前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民事主体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受权民事主体为自己制定的法律”。私法自治原则不仅应当成法中得到确认,更应当成为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就其他几项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未予自治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有民事主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意志自由;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可见,就诸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基本原则。恰如这者所言“自由以及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出发点”。
  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这种自由,相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其是免受干预的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其是自主决定的自由。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保证个人自主决定实现的制度是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缺席同时经济发展的民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手段,如国家的虞美人措施,往往要复杂得多、缓慢得多、昂贵得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是低得多”。
  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了社团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理念、这些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不同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在一般的意义上,民法保证了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实现,就是保证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因为民法的上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种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所以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以作为私法自治原则核心的合同自由为例,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片面上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可见,自由及其限制问题属于民法上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限制,因为自由只能在为了保证自由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限制。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民法的制定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即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则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它同时也对应着讨论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在讨论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过程中,持守的价值取向倾向于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自身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
  得以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正当的理由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国家利益,不能作宽泛的理解,应仅限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及安全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就较为丰富,它首先是指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就是我们大多数人的利益,它是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组成总分其次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健康利益等。从形势上看,这些利益公证民特定民事腐朽 有关,但对于个体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与保护,维系着管委会社会的基本秩序;再次取低限度的首先要求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在现代民法中,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将最低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从而相继认可信用、善良风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落 实到民法的各个领域,使民事主体的做人准则从单纯的“无害他人”转变为在特定情形下应“适当地关爱他人”,以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并在民事活动中培植信用,以降低交易成本。诸此种咱,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根据、限制的方法,就是确认诚实作用和良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能体的强行性规范的设置,明确自由的。这个边界,同时也是可以发动公权力干预私人生活的界限。
  必须指出,得以限制民事主自由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最终能落实为个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归根结底也只不过是以“国家”或“社会”名义表达的个人利益。确认某类个人? 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其能够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处于优先地位并得到确认和保护,是民法协调利益冲突的重要策略。民法作为一咱组织社会工具的功能,很大程度上要借助这一策略才能实现。当然,确认何种类型的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立法机关和裁判机关的表决程序,并遵行法律所确定的表决规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乾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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