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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5:05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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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4〕86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范围内筹集。6省市所筹集的基金数量,按其承诺的用水量及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规模和结构等因素确定如下:北京市54.3亿元、天津市43.8亿元、河北省76.1亿元、河南省26亿元、山东省72.8亿元、江苏省37亿元。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提高的具体幅度和从现行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比例,由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分摊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额度、工程计划进度、水价调整空间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要充分考虑低收入阶层对提高水价的承受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活的稳定。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
第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水利部、电监会及6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主体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主体工程建设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工程建设期满后的基金征收期限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规模,由南水北调办会同6省市人民政府在主体工程建成时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务院确定。
第七条 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免税的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后,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将其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
第十条 6省市人民政府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用于偿还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部分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部作为地方资本金使用,6省市在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中所占股份,根据各自筹集上缴中央国库的基金数额确定。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南水北调办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预算安排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制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经南水北调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在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6省市在确保及时、足额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投资、社会承受能力、水价调整空间等情况,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所需部分资金。所筹资金应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6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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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社会公众和通信运营商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室内外基站、直放站和室内分布系统。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佛山市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市信产局)是市政府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基站设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公安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布局和选址要求)基站建设应当根据基站专项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通信信号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

新建基站应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居住区选址的新建基站,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和附加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确需在居住建筑物上设置或附加基站的,应当征得1/2以上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在未建地上选址的新建基站,必须按土地用地和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五年发展规划)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移动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本着站址资源统筹共享、选址布局优化合理的原则,组织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新建、改造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及开发区应按专项规划将通信管道、通信电缆和移动基站设置用地及场所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各区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信产局备案。

市信产局综合各区的五年基站专项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市基站的建设布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佛山市五年基站建设专项发展规划》。有关部门要将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及城镇主干道路的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建设列入城镇基础设施规划;将人民防空通信、防汛通信、地震监测和铁路沿线的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建设纳入城镇基础设施规划,并作为战备或紧急设施项目建设。

第七条 (年度建设计划)运营商根据《佛山市五年基站建设专项发展规划》要求,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基站建设计划上报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年度基站建设计划上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综合各区的年度基站建设计划,并征求规划、建设、环保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本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各运营商应根据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调整建设计划。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例会制度)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建设管理工作例会,由区各相关部门和运营商参加。

市信产局应当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建设管理工作例会,由市、区各相关部门和运营商参加。

第九条 (资源共享)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运营商基站的设置提供便利。

为充分利用站址资源,各运营商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计划中有布局或选址重复的,由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协调安排,实现基站站址资源共享。

第十条 (选址申请及认定)运营商在设置基站前,应到基站站址所属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选址申请及认定。

(一)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运营商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表》;

2、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3、与业主签订的室内分布系统通信机房使用协议。

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运营商的选址申请资料之日起,对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对不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书面通知运营商并说明理由。

(二)独立设置室外基站。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设置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表》;

2、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3、年度基站设置计划中有景观化要求的,还应提交景观化方案;

4、按法律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运营商的选址申请资料之日起,对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运营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凭认定书到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的,书面通知运营商并说明理由。

集约化基站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建设单位统一协调设置建设,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是基站设置和使用的合法凭证。

(一)电台执照的办理。运营商向基站站址所属行政辖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办理电台执照的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2、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宏蜂窝基站填报“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直放站填报“直放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其它台站填报“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3、频率批文;

4、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通过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取得专项资格证书)出具的设备检测报告和电磁辐射测试报告。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办理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

市信产局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运营商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二)电台执照的续用。电台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如需继续运行基站设备,需办理电台执照续用手续,提交“续用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电台执照续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视实际情况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工作,为核发电台执照提供依据。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变更和停用注销)需变更基站核定内容的,应办理电台执照变更手续,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变更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电台执照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信产局。市信产局视实际情况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工作,为核发电台执照提供依据。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退回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设置室外基站的变更地址按新设基站处理。

基站停用或撤销时,运营商应向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提交“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并报市信产局备案。设置室外基站的还需向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对领取电台执照后运行的合法基站,市信产局组织各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基站的检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检查基站是否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或变更核定内容的,市信产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章 基站保护

第十五条 (基站的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由运营商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的保障)基站是重要的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七条 (基站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从事施工、生产和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或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其它通信基站)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临时通信基站)执行特殊通信或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实行所得税集中汇缴的请示》(沪国税二〔1997〕26号)。经研究,现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1997年起由总行在其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分支机构已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不再退还,年终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清算。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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