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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59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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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37号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管理,为居民提供一个社会安定、环境优美、整洁文明、舒适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系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具有相当规模、相对集中的居民住宅区。
第三条 居住小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居民自我管理与政府行政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城市居住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
居住小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及在居住小区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管理费用


第六条 城市居住小区成立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管委会)。
小区管委会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房屋产权单位、私房产权人、居民的代表,以及城市建设、房产、市容、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小区管委会主任由小区管委会成中推荐,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七条 小区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居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维护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秩序,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居住小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三)组织开展治理环境卫生、养护绿化植物、修建公用设施等社会公益活动;
(四)协助有关单位管理居住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设施;
(五)负责居住小区内的市政、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活动。
第八条 居住小区居民公约由小区管委会制定并监督执行。制定居民公约应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居民公约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九条 小区管委会维护居住小区的费用来源:
(一)建设单位一次性交纳的开办经费;
(二)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私房产权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人交纳的维护管理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卫生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非交通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费用;
(五)小区管委会兴办经济实体和开展有偿便民服务的收入;
(六)市或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补助费。
第十条 居住小区内需修建非经营性公用设施,投资较大的,根据实际需要,经小区管委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由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私房产权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人集资。
第十一条 小区管委会收取的费用必须用于居住小区的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及集资者或居民的监督。


第三章 居住小区的接收管理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建成移交接收时,建设单位应向小区管委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向小区管委同时提交规划设计平面图、地下管网系统图、供电线路系统图、绿化设计图、房屋建筑平面图、小区概况及使用说明书、房地产情况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小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验证、核查无异议后,双方应当签订交接协议书。
在交接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市或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裁决。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的市政、环卫、绿化等公用设施和按规划建造的公用房屋,由小区管委会负责接收和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居住小区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负责保修。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造成房屋或其他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在建设过程中,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派人参与管理,掌握熟悉各种管线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建设情况。


第四章 房地产与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居住小区的房屋后,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登记手续。
居民迁入或迁出居住小区,应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确需改变设计用途的,应征得产权人同意。室内装修、安装防盗门窗等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封闭阳台需报经小区管委会批准,并统一的设计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维修,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维修作业的时间和物料堆放地点应征得小区管委会同意。维修作业结束后,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将下房土及废弃物料在限期内运出居住小区,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住小区内乱占土地或违法建筑。凡须在居住小区内兴建总体规划设计以外的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小区管委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房屋和室内外设施,未经小区管委会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和室内外设施的结构,不得擅自开设门窗、乱接管线或者在房顶、阳台、公共过道上乱搭乱建。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的走廊、楼梯间和室外墙面不准占用或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管线、路灯,由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维修。路面损坏应及时修复;排水管道应定期清掏,发生堵塞或损坏应及时疏通、修复;路灯应保持夜间长明,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
第二十五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划的绿化面积和要求,负责小区内树木、花草的管理、养护和更新。
居住小区内的居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及园林建筑小品,不得攀折、损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更换树木、花草,不得在村上系绳、钉钉、捆铁丝、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由各专业单位按产权归属负责管理维修。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占用、掘动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应经小区管委会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小区管委会交纳占道费、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爱护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房屋及公用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住小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完好整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色调。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乱搭、乱建或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第三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和公共厕所由小区管委会组织清扫、保洁,并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居民生活垃圾由小区管委会组织收集,并倾倒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禁止乱倒污水、垃圾,禁止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焚烧落叶、枯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畜、家禽。


第六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小区管委会许可,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居住小区。进入居住小区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小区管分会规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需在居住小区内过夜停放的机动车辆,由小区管委会负责看管,并按规定收取看管费。
消防、救护、警车、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和居住小区内单位及个人的机动车辆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居住小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治安巡逻,教育居民做好防盗、防火工作,预防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生产、储存有损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七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小区内商业摊群的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小区管委会有权制止、责令纠正;对制止无效或拒不纠正的,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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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信政〔2004〕39号

(2004年10月21日)
 



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单位、车辆、农贸市场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生活垃圾,不含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1、在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企业);
2、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团体;
3、个体工商户;
4、凡本市城镇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和生活特困户,经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人每月1.50元。
第六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m2·月。
第七条 街道两旁摊点:固定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
第八条 有毒有害垃圾70元/吨。
第九条 建筑垃圾30元/吨。
第十条 厕所清掏、代运双方协商。
第十一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
第十三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业按营业面积1.20元/ m2·月。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 m2·月。
第十五条 废品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1、城区沿街主次干道两侧及背街小巷内的经营门店、农贸、商贸及各类贸易市场、居民、社区、住宅小区、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辖区政府组织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收取。各征收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应征收的处理费总额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车辆、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由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
3、代收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0%做为代收费用。
第十七条 各征收部门对交纳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信阳市市区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分为定额收据和不定额收据两种)。
第十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使用定额收据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入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集中汇缴市财政局"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



第四章 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含清扫);
2、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3、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帐务核算和资金拟付核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财政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力及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七条 交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其环境卫生的清扫和垃圾收集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六章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市场化运作形式,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公司开展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并对整个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公司要取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垃圾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分类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相混淆。
建筑垃圾由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产生垃圾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自行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消毒处理后,统一运至无害化垃圾处理场集中焚烧。产生、运输有毒有害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建筑垃圾中。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机关和资金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下岗职工、家庭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后,报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
第三十七条 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1986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要求,改善和加强企业中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促进社会主义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中党的组织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实现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围绕生产经营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开展工作,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保证厂长负责制的实施,推动和促进生产经营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企业中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对企业实行思想政治领导,即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支持群众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保证企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
第四条 企业党委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与企业行政密切配合,发挥工会和共青团的作用,同心协力,共同努力办好社会主义企业。

第二章 企业党委
第五条 企业党委根据党章规定选举产生,按期改选。党委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党委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六条 党委应由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党性强,作风正派,熟悉生产经营,年富力强的党员组成。党委书记应当具备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富有改革精神,具有一定的党务工作经验,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能够团结同志。
第七条 企业的党委书记一般不兼任厂长。小型企业可以分设,也可以兼任。企业党委设置精干的工作机构,建立明确的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企业党委的主要任务:一、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二、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改进工作作风;三、支持厂长实现任期目标和生产经营的统一指挥;四、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五、加强对群众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做好群众工作。
第九条 企业党委应当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干部政策,对企业各级干部进行教育、培养、考察和监督。对厂长提出的副厂长和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企业党委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党委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党内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和健全健康的政治生活,加强组织性和纪律性。
第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党委日常工作,组织贯彻党委会决议并检查决议的执行情况,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和党的纪律,搞好党委领导班子的建设,深入基层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党委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一、坚持改革,转变观念,积极探索如何发挥保证、监督作用;二、敢讲真话,坚持原则,多做实事,讲求工作实效;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断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推广新经验;四、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艰苦奋斗,联系群众,以身作则,公私分明,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车间的党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正确执行党委的决议和厂部的指令,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本车间的工会、共青团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同行政负责人密切配合,加强团结,充分发挥保证、监督作用。科室的党组织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和监督,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企业党委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党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违反党纪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章 党委的保证和监督
第十五条 保证和监督是企业党委的重要职责。党委应当以积极态度,把保证和监督贯穿于企业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党委对厂长在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上的决策,应当积极支持,保证实现。对厂长的决策,党委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提出,必要时应当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上级党组织。
第十六条 保证和监督的主要内容:一、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二、企业职工能够充分享有民主权利;三、企业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四、企业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五、企业和厂长正确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第十七条 保证和监督的主要方法:一、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二、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加强纪律检查工作;四、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五、通过各种形式监督干部。

第四章 党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党组织应当对党员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的教育,党的基本知识和理想、纪律的教育。教育党员发扬为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精神,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增强党性观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经常了解和研究党员的思想情况,帮助党员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党员应当经常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完成党组织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做好发展党员的工作。认真培养和考察积极分子,坚持党员条件,按照党章规定履行入党手续,保证新党员的质量。加强对预备党员的教育和考察,按期讨论他们的转正问题。
第二十一条 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党委成员除参加所在党小组的活动外,每半年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党支部每季度至少开一次党员大会,开一次组织生活会,进行一次党课教育。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带头参加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认真搞好党风。每个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都应当自觉地按照党员标准规范自己的言论和行动,同一切违反党纪、国法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经常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选拔能坚持党的原则、敢于同不正之风作斗争的同志做纪律检查工作。对违纪的党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必须为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紧密结合经济工作进行,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十四条 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宣传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对广大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思想教育,进行理想、纪律、民主、法制和工人阶级革命传统的教育,反对和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发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不断总结和创造新形势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坚持疏导和说服教育为主的方针;把思想政治工作同关心群众生活、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注意做好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应当以表扬为主,鼓励先进,帮助后进,方法应当生动活泼,寓教育于各种有益的活动之中,努力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效果。
第二十六条 党委应当注意加强政工队伍的建设,发挥政工干部的作用;应当重视政工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对政工干部和行政干部在待遇等问题上应当一视同仁。

第六章 党委和职工代表大会、群众组织
第二十七条 党委对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思想政治领导,保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规定的权力;向职工代表大会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党员职工代表的先锋模范作用,把党的方针、政策变成群众的自觉行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支持、引导职工代表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党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党的工作和作风。
第二十八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群众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定期讨论研究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群众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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