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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3:19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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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部队在沪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明文规定不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单位除外)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退职的人员,均属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项目为:
(一)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
(三)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四)按本市规定发放的书报费、洗理费;
(五)按个人累计缴费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基本养老金;
(六)按上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物价补偿费;
(七)按规定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第四条 离休、退休(职)人员(不含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易地安置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离休干部的共享生活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特需经费、公用经费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率,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确定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简称规定统筹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规定统筹率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实行三年过渡的办法:
(一)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单位,第一年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二)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单位,第一年按增加五个百分点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第一年缴费比例增加五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三)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含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单位,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高于规定统筹率的,按规定统筹率缴费,其超过部分的费用,第一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三十,其余仍由原单位支付;第二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百分之六十,其余仍由原
单位支付;第三年全部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
第八条 在三年过渡期内,对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或者高于规定统筹率的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额,由单位提出申请,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核定。各单位应按核定的缴费比例或
拨付额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或拨付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后,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单位按原规定的发放日期和办法发放。经费先由单位垫付,每月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实行余额上缴,缺额拨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期间各单位已经支付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不再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从一九九三年十月起,按本办法中第一年的过渡办法结算;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二年的过渡办法结算;再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三年的过渡办法结算。



199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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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8日

       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的服务,促进企业投资,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外地和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集中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投资者在办理企业设立、项目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所涉及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


  第四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征收。


  第五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按照简化程序、公正透明、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第六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当在市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大厅(以下简称“办公大厅”)显著位置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时限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投资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投资者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收费。对重复收费的,投资者有权拒缴,并可向市投诉服务中心举报。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对委托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直接上缴市财政,并定期将收费情况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要做到持证上岗,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十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集中征收工作,对投资者的费用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集中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配合集中收费工作,造成费用流失或重复收费的,责令追回流失费用,或退还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收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曲江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设施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做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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