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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8:47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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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锡南高科技工业园和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以下均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科技与经济相结合、跟踪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的综合性基地,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开发区企业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促使开发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开发区引进和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数应当占区内企业总数的60%以上。
第六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开发区可以设立配套服务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地产和房产开发;
(五)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六)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认定委员会评审,经无锡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不断完善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安全、职工生活等设施和服务。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发展总公司,为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并直接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资。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根据经营业务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公司。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认定,凡从事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服务的经营活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并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分享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领证手续后,方可经营。
企业事业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自主确定分配形式。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监督和有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是:
(一)开发区的财政收入在确定基数后五年内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证券、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创业人才,聘请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下列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一律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内资办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内资办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单项奖励金,不征收奖金税。
(五)内资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免税额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四)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经规定程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内资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享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提出的,经规定程序批准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根据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实行优先聘任、待遇从优、来去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优先办理正式调入手续。外地专业人才在申报户口时,可以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三十七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贡献突出的各类人员实行重奖;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可以优先迁入市区或者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建立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开发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三十九条 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配套服务区,主要建设科技商城和高级公寓、写字楼、会议中心、娱乐中心、购物中心及其他服务设施,为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十条 配套服务区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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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运行业管理,规范联运经营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联运各方的合法权益及联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联运业务),但从事公路运输配载服务或水路运输服务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运是指按照货主或旅客的需要,通过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程)运输的衔接,将旅客或货物送达目的地的联合运输服务,包括大宗货物的干线联运、散杂货物的干支线联运、集装箱联运、旅客联运以及承运前、交付后的延伸服务。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是本市联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联运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是该辖区联运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联运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交委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税务、价格、公安、铁路、民航、港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联运经营范围包括:
  (一)代收、发货人办理运输手续,提供联运业务的信息咨询服务。
  (二)按代理协议、合同承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整车(整批)、零担(零星)、集装箱的接取、送达、中转换装、仓储堆存、包装整理等。
  (三)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联运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联运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规划的营业场所,且具备作业需要的停车车位。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营业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其库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还应具备硬面化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堆放场。
  (二)相应的运输、装卸设备和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四)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熟练的运输业务人员、专职的财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还应符合《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向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向市交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信证明和必要的运输设备产权证明;
  (四)场地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合作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书;
  (七)企业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委审批。市交委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市交委收到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申请后,应会同铁路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报省和铁路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联运业户必须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联运业户合并、分立、变更和增设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的,应提前20日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报联运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业户歇业,应先到税务部门结清应纳税款,核销发票后,到市交委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业务单证,并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须经市交委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联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未通过年检或不参加年检的联运业户,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业务的营业地址必须与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相符,不得一证多点或无证经营。
  联运业务必须按规定亮牌经营。


  第十五条 联运业户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接受联运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联运业户必须使用全国联运统一货运委托书、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业务单证。


  第十七条 联运业户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联运业户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承托合同,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联运业户经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占道作业或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超越范围经营。
  (三)擅自定价、多收费、乱收费。
  (四)欺行霸市、垄断经营。
  (五)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倒卖、转借联运代理业的各种票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联运业户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及旅客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联运业户应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因委托方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联运业户免除赔偿责任;造成联运业户损失的,托运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运业户必须定期向联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交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拒不缴交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联运经营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年检,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管理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不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刁难、妨碍、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7〕190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二、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三、《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国家商检局对各级商检机构、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全国商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所辖地区的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商检行政监察及其他工作部门共同进行。

  第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七条 商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商检行政执法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执法业务培训,掌握法律业务知识,经考核取得证件后,方可执法。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培训考核,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商检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商检机构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一)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根据需要,每年制定计划,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涉及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各级商检机构应及时上报;

  (三)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反法律、尚不构成犯罪及显失公正行为,应予以纠正;

  (四)下级商检机构应向上级商检机构、各直属商检机构应向国家商检局报送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商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商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情况;

  (六)商检重大案件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

  (三)定期抽查;

  (四)全面或专项检查;

  (五)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主动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不力、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违法或执法不当的,由上级商检机构发送《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下级商检机构对《通知书》要求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本级商检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经督促仍不执行的;

  (二)对《通知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谎报执法情况的;

  (四)对国家商检局或者上级商检机构交办查处的案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消极对待,经督促拒不查处、复议和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正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副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近年来,在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下,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全国人大、国务院相继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这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的立法工作计划,起草、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商检行政执法行为,从而保障和促进商检事业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本规定起草的过程

  1994年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开始酝酿起草本规定,1996年将本规定纳入《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1996年10月,拟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直属商检局及本局有关司室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政策法规司对(征求意见稿)再行修改,形成《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讨论稿),并于1997年1月组织有关直属局从事法制工作的同志在(讨论稿)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审议,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规定共有五章二十四条,分为总则、商检行政执法、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奖励和惩罚、附则。其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工作,即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部分行政机关执法的职能,使其运用法律手段从事管理活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因此,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检行政执法概念作如此界定,既与我国政府法制建设理论相一致,也与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2.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商检系统以层级监督检查方式为主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主要表现为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各级商检机构对本级商检机构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本规定中的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仅适用于上级商检机构督促或责令纠正下级商检机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商检机构对其内部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3.关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会签人事部门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4.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根据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本规定第十四条设定了四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实地检查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制度;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制度。即第十四条的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5.关于本规定的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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