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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2:12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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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六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两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实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
管理,但须接受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
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或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施要求。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上述结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习;尤其要重视对中小学生的防震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十九条 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预测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成立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其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依法在灾区实行应急措
施。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以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速报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开展自救、互救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经费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统筹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受法律保护,并应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四)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或物资的;
(五)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截留挪用或贪污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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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现将《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和
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的意见》(晋政发[2001]4号)以及《阳泉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
系试点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阳泉市非农业户
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
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市区每人每月143元。农业县
(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
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
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城矿两区原
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郊区、平定县、盂县市级财政酌情
给予补助。所需资金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
要足额纳入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制度的基层工作机构,负责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服务工作。
市、县(区)民政局下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街道
办事处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
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
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
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
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
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
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
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
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月人均
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
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
低生活保障范围;
6、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
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
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
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
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收入;
2.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
活费、失业救济金;
3、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4、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
或抚养费;
6、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7、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8、其它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
入:
1、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
的一次性抚恤金;
5、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
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
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构成赡养、扶养、
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
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
抚养费。
第十二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
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
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调查核实
后,加注意见,将申请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
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
后,加注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
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民政
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
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30日内下发通知,并说明不予批
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统一
组织。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
(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好《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
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发放时,保障对象持户口簿、
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承办人
在保障对象领取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花名册上签字(盖
章)。各项制度逐步完善后,保障金的发放要向规范化、社会化
过渡。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
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
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
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
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
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
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
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
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
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
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
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
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
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
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与统计报表。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
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
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严格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
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
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
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
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粮食、自来水、电力、卫生、建设等部
门要积极主动为保障对象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城市低收
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应参照本办法修订本地区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
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暂行办法》及《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实
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3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灾害损失十分严重。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抢救伤员,确保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温家宝总理赶赴地震灾区,现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全面部署当前抗震救灾工作。



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要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大力发扬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 ”的精神,全力支持灾区人民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职工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 ,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抗震救灾第一线,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受灾群众中去,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夺取抗震救灾工作的胜利。



一、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要以实际行动对口支援四川等受灾省市人事、劳动保障系统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发动广大干部职工踊跃捐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机关事业单位首批捐款123万元,支持四川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二、受灾地区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了解本系统受灾情况,关心、帮助、慰问在地震中受灾的干部职工及其家属。要特别关注在灾区从事 “三支一扶 ”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有关情况,及时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对正在开展的人力资源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等涉及人员较多、范围较广的工作,要从抗震救灾大局出发,及时妥善加以处理。



三、受灾地区多为农民工输出大省,有关省市要特别做好来自地震灾区农民工的有关工作,积极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四、受灾地区要按照 “特事特办 ”的原则,对因灾伤亡的参保人员在医疗和工伤保险的报销范围、比例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受灾地区人事部门要及时掌握抗震救灾第一线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突出事迹,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予以表彰奖励。



六、各地要加强应急值守工作,确保联络畅通。要加强正面引导,教育干部职工严守政治纪律、工作纪律,不信谣、传谣,认真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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