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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审查/张华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0:04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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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中,当事人经常提交各式各样的材料作为新证据,提请进入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新证据理由进再审比例较高,如2013年1至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73件民事再审审查案件,16件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其中以新证据事由进入再审的有7件,约占进入再审案件的43.8%。

以新证据进入再审比例高,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审查认定难常表现为“四大矛盾”:

一是新形成证据与举证时效的矛盾。新形成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生成的证据。有人认为新形成的证据不应纳入再审审查的范围,因为不符合举证时效的要求;以原审中未发生的证据来判断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不合情理,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审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应纳入审查并未明确规定。如借款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但再审申请中,当事人提供了判决后对方承认己方借款的录音、录像资料,存在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是证据失权和证据复活的矛盾。有的当事人确系自己在原审中因其诉讼知识的欠缺或轻微过失而未提供关键证据,本应作为失权证据。如果该证据确能反映出原审判决有错误,是否可以证据复活,作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有待明确。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时效截止为2011年1月,原告提供的催款单时间落款为2011年2月,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告查找到了2010年10月的催款单,因该证据系关键证据,是否可以该证据进入再审呢?

三是重复鉴定与案件真实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应当受理;原审程序未经过鉴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己私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当怎样认定其效力。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没有证据证明买方收到货物,故原审卖方败诉。再审申请程序中,卖方提交了自己的单方鉴定,证明买方在其收货单上签字,该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原审程序中已经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相异的鉴定结论怎么认定;或者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原审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虚假如何处理,都有待明确。

四是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阶段的矛盾。民诉法规定,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再审审查阶段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新证据以该理由进入再审,但再审审理的判决却有不同认定,并且审理结果没有推翻原判决裁定,则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当事人的司法怀疑。

为了减少涉诉信访和实现案结事了,再结合我国对实体正义追求的制度环境,建议对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采取宽松政策。

一是坚持对新形成证据的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与原审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又不能提供新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宜纳入审查。如前文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若经过鉴定该证据真实未经过剪辑,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以作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

二是坚持失权证据与发现案件真实相联系。如果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理由让法官觉得其证据失权不是主观恶意造成,且该证据确能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则应给予其证据复活的机会,作为再审新证据。前文中的催款单,因涉及关键案情,且当事人并无恶意,则宜再审。

三是区分情节审查鉴定结论。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宜同意。因为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结论;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结论,不宜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结论,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结论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结论,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结论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

四是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沟通和配合。应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联系协调,对进入再审的相关事由的具体认定规则、尺度等进行沟通,统一办案尺度,提升办案效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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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提升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原则上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一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认为垂直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及复查意见可以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受理,有关垂直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包括垂直管理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复查复核工作负总责,各级信访部门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而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复查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解决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所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和完善复查、复核有关手续及档案建立管理;

(八)搜集总结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九)落实考评、考核和问责规定,表扬先进,鞭策后进;

(十)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指导督促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全面及时地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有权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 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市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的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意见,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对退办并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网络系统,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网络程序进入终结库。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和电子文档,妥善保管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或者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机构建设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名称市级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县(市、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5人;县(市、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3人。工作人员要专职专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信访部门必须保障复查复核工作的办公条件、办案交通工具、办公办案经费。

第七章 建立考核考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建立科学的复查复核工作考核考评体系,纳入政府信访工作年度考核考评,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除正常申请复查复核的上访外,信访人到中央、省、市上访的纳入全市通报范围。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访事项复查终结备案制度。县(市、区)已经复查和调解终结的信访事项,当月必经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查,经审查同意备案的,方视为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邮政局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时必须加强安全验视,核对无误后加盖验视章或签字确认。应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三条 寄递服务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否则,不予收寄。寄递服务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四条 寄递服务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从事物品寄递服务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应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件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经营、销售适合寄递的物品,并对所寄递物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寄递服务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到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递服务企业代收货款时,应明确告知收件人的权利义务。寄递服务企业与寄件人结算代收货款的期限应不超过1个月,应建立代收货款台账,如实记录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和货款金额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六条 邮政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公告承担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物品寄递服务,以及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七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收寄物品和寄递服务人员的安全。除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机关依法侦破案件外,寄递服务企业对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来源不合法及假冒伪劣等商品的工作,寄递服务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强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加强经营的规范管理和安全防范。应制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的监管。对违法收寄,损害国家利益、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和人员,应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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