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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张婷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2:31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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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以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为视角


  【论文提要】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从物权法理论出发,以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为视角提出粗浅意见。论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性质分析。确定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含义和性质是讨论其归属的前提。第二部分论述我国目前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与《物权法》的缺陷。第三部分就修订物权法和完善配套制度,界定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对以后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裨益。第四部分结语。

  【关键词】停车位;集合形式;权属争议;物权诉讼;“私法自治”原则;“法定停车位”概念


  一、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含义

  住宅小区也称“居住小区”,是由城市道路以及自然支线(如河流)划分,并不为交通干道所穿越的完整居住地段。住宅小区一般设置一整套可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基层专业服务设施和管理机构,如供电房、绿地、健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数字监控系统以及停车位等。

  停车位是指各种停车场所中可供一辆汽车停放的单元。和停车位相关的概念还有停车库、停车场。停车场是指在露天或者地下设置的,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停车库,一般是指设置于建筑物内部的具有封闭特征的设施。停车库与停车位不同的是:一方面,车库具有四至的封闭空间,其本身就是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具有建筑物的一般特点;另一方面,停车位是基于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而设置于路边、空地或地下,而停车库不是利用土地使用权的地表兴建的。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停车位的归属,仅仅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车位。

  停车位是服务全体建筑区分所有权人的重要设施,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离开了它功能就会大打折扣。在现代房产买卖中,小区是否有停车位和拥有停车位的多少已经成为衡量房地产价值的重要因素,小区的停车位配套越齐全、越合理,房产的市场吸引力就越大,价格就越高。小区停车位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密不可分的,车位是整个小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重要财产,因而讨论其权属非常必要。

  讨论停车位,必然要涉及停车场问题。停车位与停车场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停车位是组成停车场之最基本元素,各种形态各异的停车场所是由数量或多或少的停车位组成。也就是说,“停车位是各种停车场所的基本单元,而各种停车场所则是停车位的集合形式”[1]。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类型的停车场所,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会出现更多类型的停车场所。如果我们单纯地讨论某一种停车场所的法律问题,都可能存在偏颇。然而,只要把停车位的性质搞清楚,各种停车场所的法律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这就是本文从停车位角度而没有从各种具体的停车场所的角度作为研究出发点的原因。

  (二)各国对停车位性质的不同认定

  日本将停车场区分为屋内停车场和屋外停车厂, 认为屋外停车场属于共有基地上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者设定的利用权, 此利用权属于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对于屋内停车场, 最初法院判决有认定专有部分, 有认定为共用部分, 但最高法院判决最终维持了专有部分意见, 其理由为: 停车场满足专有部分的两个要件, 即构造上的独立性与利用上的独立性。而日本学界认为, 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 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

  美国的区分所有物业产权法规定, 小区内的任何设施, 只要不是专有部分, 就是共有部分, 反之亦然。小区内决不允许既不属于专有部分又不属于共有部分的“飞地”存在, 除了小区房屋单元的业主以外, 不允许任何他人在小区内拥有任何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所以美国小区内的停车位都为共用部分, 业主或居住者享有停车权利, 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他人拥有小区内停车位的产权, 也不允许物业小区内的停车位作为独立的专有部分单独买卖。

  在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德国, 其民法典对停车位问题并没作出规定, 而是于 1973 年修订 《住宅所有权法》 时得到了明确, 该法的第 3 条第 2 项规定 “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 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 。也就是说地上、 地下的停车场都可设 “专有所有权” 并能够独自让与、 设定负担。同样, 在另一个传统大陆法国家法国, 在其 1950 年的《都市计划法》 当中也规定了 “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得为分别的不动产” , 亦即将停车位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的专有部分开, 开发商有义务为每个住户设计一停车空间,但停车场为独立不动产, 业主可以购买, 也可以不购买; 在有空闲时出售公司可以卖于外人。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 1991 年 4 月台湾 ‘内政部’ 营建署命令 “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 应视为 ‘公共设施’ , 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 也不准分割零售”。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 并依附于专有部分。

  由此可见,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停车位问题看法不一,总体上均认为开发商负有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停车位的义务, 至于业主以何种方式取得这种停车位则有不同的安排。

  (三)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停车位数量根据建筑物楼层总面积按比例配置。台湾地区《建筑法》第102条规定,建筑物须有法定停车空间,具体由“辖市”、“县(市)”、“政府”拟定,再报请“内政部”核定。根据规定,建筑物停车位分为法定停车位、自行增设停车位及奖励增设停车位三种。其中,法定停车位是满足区分所有权人公共需要之必需设施,性质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依附于专有部分一体处分;第二种是自行增设停车位,指开发商超出法定义务额外增建的停车位,这类车位可设定为专有部分,由开发商出售或转让;第三种奖励停车位指因法定事由得到政府奖励容积而增建的停车位,此类停车位因单独计算容积而独立于建筑物,由开发商自行处分及收益,但在使用上必须为公众服务。

  (四)我国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性质

  我国讨论停车位的权属问题,首先要确定的是,停车位是否是“物”、能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是指客观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小区停车位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是客观存在的;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方便业主泊车使用,即能为权利主体所能支配和利用;每一个停车位均有固定的界限和标明的范围,能够从一般观念将彼此以及他物区别开来,可以被人支配与控制。因此,停车位显然具备“物”的各项基本特征,具备了法律上“物”的基本属性。

  停车位属于小区的组成部分,与小区的主体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密不可分,然而这种关系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是独立的物与物关系还是从属关系?这是研究停车位权属问题必然要讨论的。在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之间的关系上,梁慧星教授认为车位一般属于从建筑物,而房屋为主建筑物。陈华彬教授认为车位为附属建筑物,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具有从属关系[2],也得出了停车位与区分所有建筑物为主物从物关系的结论。据此结论,根据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的原则,作为从物的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就依附于作为主物的区分所有建筑物。

  依法处分小区停车位要考虑到它与所依附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就推导出二者属于主从物关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主物和从物都是独立之物,需要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物之效用,而作用有主要和次要之分时,才被区分为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与其他物结合使用时发挥主要效用的物,从物则是在结合使用时发挥配合、辅助、保护主物作用的物。据此理论,住宅小区停车位作为方便业主生活的辅助物,其脱离区分所有建筑物并不会影响它效用之发挥,还能照样发挥其泊车的功能。因此,住宅小区停车位和建筑物并非主从关系。停车位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物,应当可以进行独立交易。然而,停车位是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而规划设计的,是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服务的。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上,停车位的权利行使在区分所有权制度中还要受到众多相关权利的影响和制约,使其不能像一个纯粹的民法上的“物”那样受到自由处分,在对停车位做出处分时还必须要考虑到它与其依附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

  二、住在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与《物权法》的缺陷

  (一)《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就我国目前小区停车位权属争议的现状

  《物权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车位、车库的归属,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业主共有,但占用城镇公共道路或规划用于停车的地面车位属于例外。但是《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纠纷并没有停息,事实上,由于《物权法》中对停车位的部分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一些新争议还在产生。

  1、房地产开发商通过改变处置车位的方式来赚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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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常委会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受理、督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的信访事项;
(四)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五)催办、协调查处信访案件;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和有关政策;
(七)综合反映信访信息;
(八)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八)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规、法规方面提出的申诉、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一
般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
(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重大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一般案件转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转主管机关或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处理;
(四)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检举和控告,转代表的选举单位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对下一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转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或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的控告、申诉案件,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要说明原因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八条 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九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十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八)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告、妨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地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侮辱、威胁、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本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新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其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人为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
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它化学、生物物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的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逐步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可以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管理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或者荒芜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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