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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是否可作为“权证”的依据/谭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10:05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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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昌顺系重庆市开县南门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原芙蓉村19社变更而来)村民。2010年10月22日,赵昌顺向开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开县南门镇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芙蓉村19社在龙门岩公路外边河坎零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确认争议的1.68亩土地所有权属于芙蓉村19社,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昌顺为由,请求开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2010年11月30日,开县人民政府以赵昌顺为家庭承包方代表颁发了(2010)第CQ31390306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赵昌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之地及其他承包土地共计4.88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后来因涉及征地补偿,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认为,开县人民政府向赵昌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法定依据,有关确权决定不能作为颁证的法定依据,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县人民政府给赵昌顺颁发的(2010)第CQ31390306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分歧


对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向权利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开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行政确认决定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土地行政确认决定可以视为承包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土地承包合同作实质理解,丰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案件的审理思路,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不过,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尽管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大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争,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并非相同意义的概念。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决定必须包含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内容,方可视为承包合同。否则,不能视为承包合同作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


第二,行政确认决定并非标准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般不具有确定承包经营期限的内容,而登记机关在权属证书中对承包经营期限的确定却是法定事项。因此,诉讼中法院对登记机关确定承包期限的审查存在一定障碍。对此,国家土地承包期限政策规定和当地同类土地的承包期限可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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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OO二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提出登记申请。
(一) 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三) 在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四) 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五) 有负责出口和售后跟踪服务事务的部门或机构。

第四条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专用章”。
经营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经营者补报的,登记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时起计算。

第六条 登记证书仅对被登记的经营者有效,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七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之前完成换领登记证书事宜。

第八条 经营者名称变更,企业合并或分立的,经营者须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记证书。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申请相关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证书的,外经贸部应注销其登记证书,并可以处以警告处罚。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注销其登记。被注销登记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补充通知(已废止)



1991-5-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
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补充通知工商标字〔1991〕第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工商〔1990〕132号)下发后,有关的十七个省市的试点单位积极筹备,做了大量工作,商标代理制试点工作正在顺利展开。其中,湖北省、上海、沈阳、成都、南京、常州市的六个试点单位已筹备完毕,即将开展代理业务。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商标代理制、保证商标代理制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前一阶段试点工作实践情况,需要对一些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商标事务所是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属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商标事务所在试点期间代理国内商标申请注册及其他有关事宜,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续展、转让、变更、补证及注销注册商标;(三)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四)商标案件;(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六)商标设计和商标咨询;(七)依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三、关于代理区域范围问题。在商标代理制试点期间,原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的商标事项,转为由商标事务所代理,但不得跨地区代理。省会所在市的商标事务所代理本市范围内的商标事宜。对《商标法》规定不需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的商标事宜,如异议,评审、诉讼案件等,商标事务所可以跨地区进行代理。
四、关于商标规费缴纳问题。实行商标代理制的地区商标规费由商标事务所统一缴纳。新申请商标的,采取申请费和注册费分两次交纳的办法,即申请费随每件申请书同时交到商标局,注册费在商标刊登注册公告后交到商标局,商标局收到注册费即颁发商标注册证。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费用,应逐件一次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交清。
五、商标事务所收取代理费问题。商标代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的省市在由核转制向代理制过渡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筹安排,做好衔接工作。正式开展商标代理制的省市,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商标核转工作应停办。请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代理制实行前向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宣传工作,讲明实行商标代理制的重要意义,公开商标事务所办事制度和代理工作的程序,顺利完成商标代理制的转轨工作,更好地为当地的企业和经济发展服务。
七、商标事务所应按我局制订的统一书式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书式见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仍沿用现行申请书式,但应加盖“国内代理”章,以示区别。
附件:(略)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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