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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谅解,不以提出从宽意见为条件/方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2:41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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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获得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价值。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徒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须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准确理解,着眼全局,精细操作,确保质量。本着这个原则,在修改后刑诉法施行后,正式实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时,应注意避免会削弱或消解司法权威的做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目前试行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司法机关,有一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谅解时,需按照司法者预定的从宽处理结论,表达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加害人处以免刑、缓刑的具体意见。如果被害人表示请司法者依法裁决或表示服从司法裁决,则被视为双方没有达成谅解,对案件的处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并未妨碍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维护人格尊严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而且司法者还避免了从宽处罚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满,似乎皆大欢喜,很完美。但其实不然,从深层次分析,其中隐藏着消极因素,不是巩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权威,不是增强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识,对此不可不察。

固然针对司法者如何处理案件,提出个人的希望和意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仅具有供司法者参考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体从宽意见不是自然的表达,而是应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动机或出发点,是为减小作出从宽决定的阻力,降低出现社会风险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做法,与公民主动行使自由权利不在一个层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逻辑在于,被害人虽然谅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司法者的信任,请司法者依法处理的话,这种友好、有益的态度却不会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会被拒绝。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预。其实,司法决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体意见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意见,司法者就设法让被害人提出后再作决定的做法,无论在法理、事理还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撑,与增强司法权威和公民法律意识,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驰。

这种做法会给人造成负面印象,误导公众对司法性质和司法规律的认知,例如,会认为司法者拒绝被害人的信任,是对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不重视,司法者让被害人提出意见,又利用其意见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是对被害人的不尊重;没有被害人的意见,司法者就不能作出从宽处理,是司法缺乏自信;被害人的表态可以左右司法决定,是司法缺乏有力的权威,等等。这一切,最终都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弘扬法治精神。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如何理解?对谅解附加必须提出具体从宽意见的条件,是不是正当?笔者认为,所谓谅解,就是不再因受到伤害而怀恨对方,对对方予以原谅或消除敌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为了自身利益,既不是为从宽处理的司法决定提供条件,更不是替司法决定设限定调。被害人对加害人可以原谅,可以同情,也可以帮助,还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识从此与加害人成为朋友等,都是当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权利不等于享有左右司法者处理案件的权力,司法者也不应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为处理依据。司法者判断案件是否达成和解,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被害人提出具体从宽意见为要件。

依照国家宪法,适用法律以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正处理公诉案件,是国家独占的司法权力。对公诉案件,是由司法者在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依据职权,独立代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自始就不取决于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否则,就是司法者的失职。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并没有使已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变更为非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继续追究以及怎样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决定,仍须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应当不受干扰地独立作出决定。在司法活动中,滥用司法权乱作为固然不允许,弃用司法权不作为也不正当,都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依照法律运作,刑事和解与司法权威本该双赢,即当事人通过和解获得利益时,司法权威也会相应得到维护和增强。以弱化司法权威的代价,换取当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规律。顾此失彼,只考虑取得被害人具体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以减小从宽处理的阻力或社会风险,而不顾司法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与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后果,同样都有损社会和公众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须明确提出从宽处罚意见,否则就不认可达成的谅解,既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更没有益处。

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合法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既要积极教育加害人真诚悔罪,尽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也要鼓励被害人以“和为贵”,尽量宽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和真诚道歉。而作为司法者,应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并以此原则引导被害人对加害人表达谅解意愿。有必要规范被害人的表述形式,如以“我接受加害人支付的赔偿及其作出的道歉,同意司法者对案件依法作出的决定”等言辞,表达谅解之意。

提出和分析被害人如何表达谅解的问题,不是钻牛角尖,不是狭隘地就语法咬文嚼字,其意义在于,以此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水平。就如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的对被追诉人员称谓,在各诉讼阶段一律为“被告人”,但后来修法时则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犯罪嫌疑人”称谓一样,其意义并不在提高法律的语言质量。司法用语不仅要做到文通字顺,还应该符合法、理、情的正当要求,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社会法治进步。

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基石,都是通过一点一滴、一案一事、实实在在的具体事实而培养和树立起来的。对此,现实的司法活动以及司法者的行为,都发挥着教材与教师的作用,所以一切司法实践都必须有利于强化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正确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就是具体事实之一,对此需特别精心。

(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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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加快征地速度,节约征地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简称统征包干),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事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本着依法、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统征包干工作,确保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四条 统征包干工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国家和省大、中型重点项目和跨市(地、州)建设项目的统征包干工作由省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市(地、州)、县(市)共同承办。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量大小,委托下级土地管
理部门负责承办统征包干工作。
第五条 实行统征包干应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征地服务机构在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和费用测算的基础上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统征方式、工作任务、征地费用、支付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菜地开发基金等。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剩余劳动力的安置,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妥善予以解决。
第六条 凡实行统征包干的建设用地,可收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房地字〔1996〕403号文的规定收取。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以及包干项目之间的调剂,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支付、使用的管理,建立财务专帐,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划拨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月18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22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能力,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现将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能职责印发你们,请按此衔接联系工作。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一、应急值守,信息管理
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汇总职责,承办市政府应急管理工作方向的文、会、事;负责接收、核实、研判和办理向市政府报送的突发事件信息,并向省政府应急办报送有关突发事件信息;负责全市各类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披露和新闻发布。
二、综合协调,科学指导
履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协调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调查评估、应急保障和宣传培训工作;指导各级各部门开展应急管理工作,负责与区县政府、市级部门的联系沟通,与专家咨询机构的协调联系并提供相应服务,与驻遂解放军、武警部队在应急管理工作方面的联系,参与国际国内应急管理的合作交流。
三、健全体系,完善预案
指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应急信息平台建设,督促、检查各级政府及部门应急机构和队伍建设;组织编制、修订《遂宁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审核专项应急预案;检查指导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四、应急处置,督促落实
负责处置全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及可能演化发展的突发事件;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批示、指示精神。
五、抗灾救灾,资金监管
负责贯彻执行抗灾救灾的方针、政策,指导全市抗灾救灾工作,处理抗灾救灾事宜。负责灾情的统计、汇总、审核,及时报送灾害损失,积极向上争取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对中、省、市安排的抗灾救灾资金、物资提出分配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使用情况。
六、其他事项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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