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工程索赔诉讼要点研究之诉讼当事人/于长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9:29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程索赔诉讼要点研究之诉讼当事人

于长义


诉讼主体包括审判机关、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鉴定人、证人等参与诉讼人。诉讼当事人就一审而言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据不同审判阶段名称有所变化。诉讼当事人,解决谁告和告谁的问题。原告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人;被告是原告认为的责任承担者;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被告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第三人一般不是合同当事人。
共同原告和被告
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共同原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原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为共同原告;建设方为多人的,各建设方为原告;在合作开发内部争议中,部分合作人为共同原告。
共同被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分立、委托、保证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被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也可为共同被告;在合作开发中,各建设方和合作人可为共同被告;在项目代建中,在施工方明知代建关系时建设方和代建方可为共同被告,在施工方不知道代建关系时可择一确定被告;在挂靠施工中,挂靠单位和被靠单位为共同被告;在工程质量纠纷中,发包方可以起诉勘察方、设计方、总包方及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可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及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
根据司法解释及通说,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实际施工人必须具备“无效合同”和“全面履行”两个要件,即所涉合同为无效工程施工合同,且需全面替代合同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可以例外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但同时也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法院应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欠付款”应理解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未到期的工程款不应提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诉讼当事人追加
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综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是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法理上,只要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和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申请追加共同原告、被告、第三人,也可主动申请追加自己为当事人。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鉴于原告是诉讼的启动者,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不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所以,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批准是诉讼惯例。在原告不追加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申请追加,但此时法院批准前,一般会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一般不会批准。在法院不批准追加原被告时,可建议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当事人撤销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可知,诉权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只有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其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当事人。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技术创新步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称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现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资金,是指市政府设立的用于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在每年度的市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二章 风险资金的投入范围

  第三条 风险资金投入重点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经鉴定的科技成果的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
  (二)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推广;
使用风险资金进行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的项目必须在大庆实施产业化。
  第四条 风险资金投入对象
  (一)拥有科技成果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单位等;
  (二)拥有科技成果的自然人。

                 第三章 风险资金的投入方式

  第五条 风险资金委托市工商业投资公司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项目投入不超过500万元。
  第六条 拥有科技成果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资产、资金和技术入股,与风险资金共同组建新公司,实行独立核算。
  第七条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入股的,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资金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风险资金按照“部门受理、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的程序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风险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有关法定证明材料,如查新报告、技术报告、检测报告、鉴定证书、专利证书、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提交市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度;
  (二)产品的市场前景;
  (三)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预测;
  (四)企业的投资估算及利用风险资金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论证通过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

                 第五章 风险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使用的风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给市工商业投资公司,由市工商业投资公司与风险资金使用者,依据《公司法》按新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风险资金投入后,由市工商业投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履行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并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已投入的风险资金,在适当的时候可通过企业上市、股权回购、股份转让等方式退出。
  第十五条 退出的风险资金实行滚动使用,继续用于新项目投入。退出前取得的投资收益,直接转入风险资金。
  第十六条 由审计部门对风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9号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
本办法中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不低于一年,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2006年12平方米;2007年以后15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
实物配租房和租金核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
家庭月租金补贴额=(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实有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
第七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初审、核查、公示、登记、轮候、发放批准的制度。
(一)申请
申请人需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1、民政部门出具的《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书和身份证明。
(二)初审
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过初审,附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邢台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初审意见栏中盖章签署意见。
(三)核查
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申请人住房等有关情况的核查 。
以上初审、核查应在15日内完成。
(四)公示
经核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公示15日。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式登记,并办理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五)登记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立台帐、档案。并及时将《登记回执》返回区房产管理机构。
(六)轮候
区房产管理机构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回执》情况,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实行排队轮候。
(七)发放
保障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划拨到区房产管理机构,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具体发放。
以上登记、轮候、发放的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确定租金核减的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予以租金核减。
享受实物配租的,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到区房产管理机构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排序轮侯。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状况进行一次复核联审,对享受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示结果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房产、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贿赂的;对已发放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6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