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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73条/钟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7:21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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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是经过长时间准备,于2011年8月首次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并于会后公布于众的。通读《修正案(草案)》,此次修订的草案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其真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将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与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进行了有机结合。但是,对于部分条款众多法学界人士及公众各界人士还是提出了疑议,其中包括了修正案草案第73条。

  《修正案(草案)》第73条是属于新增加条款内容,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笔者认为,第73条出现争议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指定居所”问题。在指定场所进行监视居住无异于羁押,有可能造成强制措施的混乱。首先,在期限上,监视居住最长时间为六个月,由上级机关指定场所进行监视居住无异于羁押时间最长可达六个月之久,这在一定程度上强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力度。其次,在执行场所上,无异于羁押的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有可能失控。

  2、对于第二款中“有碍侦查”无统一标准,难以界定,有可能导致公权力的无限制。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各级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有碍侦查”的理解可能各不相同,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便有可能超出行使范围从而损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第73条第二款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排除在24小时内须告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范围。此条款的出台争议极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条款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就应当有的“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特定犯罪采取的特殊强制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根本需要。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如今社会形势复杂多变,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立法是必要的。这有利于迅速有效地打击恶性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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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察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救援。
第八条 对危及本人、他人安全或者影响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必要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对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移送民政部门处理;对突然患病、受伤、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的,应当设法及时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巡察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现场夜间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通行处沟槽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在市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携犬活动的,责令携犬人立即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照《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可以吊扣驾驶证和扣押车辆,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二)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乱停车辆,影响交通的;
(六)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七)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整改,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道叫卖,影响交通秩序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摆设台球案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商店、餐馆及其他营业性场所产生的噪声过大,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对车属单位
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米处5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散发广告品或者宣传品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五)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十八条 对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十九条 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和车辆,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除有依法处20元以下或者不当时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当时收缴外,其他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警察巡察机构。需要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协助工作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经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二人以上,穿着警服,佩戴标志。应当做到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察机构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构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和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的案件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教育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三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减少并追究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所领导的机关执行不力、管理不善、政令不畅,影响政府工作正常开展,损害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追究相应责任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和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有效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其承担的任务或对市政府的指示及交办事项未予认真落实的;
  2、本部门对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整改意见以及司法审判作出的裁决不予及时落实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信访案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推诿塞责,懈怠拖延,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实施有效救助或进行妥善处理的;
  3、组织大型的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或落实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各类事件、案件等重要情况和数据的。
   (三)因违反法定依据和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报经政府前置审查,致使与上位法或上级规定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较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家庭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指使、授意下级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从事违法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言论有损公务员形象,举止失于检点,违反工作时间禁酒规定,情节严重,在机关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该部门行政首长确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可按监督职权范围责成政府法制、监察、审计部门或政府督察机构调查核实。
  第八条 承担调查核实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扭转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力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调查工作应在市长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报告调查结果,同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事实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确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应责成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承担本办法综合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追究方式:
  (一)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奖励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一至第五项的决定,应当送有关机关备案;作出第六、第七项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原调查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可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的处理情况,应向市长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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