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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分析与解读/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55:13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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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登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现结合本人业务操作上的体会及就意见的理解,就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初步分析与解读,供感兴趣人士参考。
  1.意见适用基本原则
1.1.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解析:上述中方合资主体中仍然没有将中国自然人,也就说中国自然人仍然不能与境外的主体进行合资。目前,上海浦东地区已允许中国自然人可以同境外投资者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上述出资主体资格的限制似乎不合理,也没有实际意义,境内自然人完成可以通过成立或控制某公司的形式,再通过该公司进行投资。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析:根据意见的规定,董事会仍然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也就是该类公司没有股东会这一权力架构。而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及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按照公司法三会架构进行规范运作。
  4.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解析:本条需要关注的是公司及时办理登机手续,否则,需要审批机关重新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众所周知,某些项目操作的节奏感很强,如果因此环节导致延误,可能不利于实现合资各方的投资目的。
  5.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解析: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后即可以开展境内投资,这表明本条已实际修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限制,即需要缴足注册资本、开始盈利等。从而有利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资本运作项目。
  6.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解析:本条关于外商投资公司股东出资评估问题,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但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有关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由出资双方议定。这一点可能会为某些股东之间通过私下商定出资比例等提供法律依据。
  7.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实践业务中,有人提出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完成出资前能否进行增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上述条文的理解,只要股东按期完成各旗出资,则可以进行增资。
  8.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解析:外国投资者指定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包括未来的诉讼送达等。如果外国投资者没有及时将变更送达人的情况报工商局备案,则只要相关文件按按照原被授权人的地址送达即完成中国之送达条件。另外,如果被授权人发生变化或无法接受送达的,又应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9.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解析: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被废止,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内资企业相同的方式处理。
  10.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解析:本条终止外商投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并明确该类机构在期限届满届满后应该注销或转为申请设立分公司。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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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落实专兼职档案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四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作为全市档案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全市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档案局作为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发展,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所属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档案馆作为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档案立卷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年终考核奖惩的范围。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持证上岗。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由本单位文书、各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人不得将公务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上报下列信息,并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

(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及省部级以上领导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与国内外城市达成友好城市协议的有关事项;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验收不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承办、处置单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及标准,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进馆单位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与实体档案相一致的电子档案、各类档案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不能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委托档案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凡是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向市、区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撤并单位不得自行对相关档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在出版发行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资料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征集或者征购等措施接收进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经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地下室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的,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设立专门档案库,依法开展档案代为保管、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组织档案的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国际文化交流等原因,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须由市档案局报请自治区档案局审查批准。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按照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性事件、重大灾害等事件的应急预案、紧急处置机制,积极开展馆藏档案异质、异地备份,采取多种形式、多项措施保障档案安全,提高档案馆的安全保障和救灾能力,确保馆藏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对档案的损失。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管理、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全市档案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三十五条 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按照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实体档案与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各级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按照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时进行数字化转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立电子文件中心,作为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级电子文件中心报送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目录。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 在市档案馆基础上建立克拉玛依市档案目录中心。各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相关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市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全市各类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四十条 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应在国家综合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提供的专门查阅场所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代保管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新克政发〔1997〕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 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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