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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与知识产权/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30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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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与知识产权

商家泉


一、行业领域技术引进需与知识产权整体制度完善、保护相辅相成

  企业的技术引进过程和引进后的技术创新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比如,引进的国内独一无二的技术、创造出来的新技术、新方法,开发出来的新产品等都可以通过工业产权中的专利制度予以保护;技术引进后设计的软件文档和设计图纸等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如果创新的成果投入市场时辅以商标战略,就涉及到企业商标的保护了……因此,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多个方面,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保护。

二、行业领域技术引进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对

1、技术引进合同的必要条款
技术进口合同通称为技术许可协议,一般情况下,许可证协议所转让的标的仅是技术使用权,而非技术所有权。单纯的技术往往不能使引进方生产出可销售的有关产品,而需要在进行必要的试验研究,才能生产出该产品。故此,协议中最好规定,(1)许可方除了授权外,还必须向引进方提供全套的技术资料;(2)并有义务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协助引进方掌握该技术。 (3)可以将技术权利证书作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4)许可的时间;(5)在该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技术改进、创新所有权归属等;(6)产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法院还是仲裁?法院二审终审,仲裁一裁终审;(7)中英文合同产生矛盾时适用中文等。

2、技术引进合同中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条款
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列举了六种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其中,第(1)款与第(6)款调整的是实践中技术引进合同里使用频率较高的两种情形。从调整范围上来看,不仅涉及直接的跨境技术引进,还涉及到外商在华投资时以技术出资的知识产权问题。

3、技术引进合同中注意改进技术的权属条款
A.直接限制技术引进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例如规定,“未事先取得甲方(技术转让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技术进口方)不得将甲方的专利和专有技术进行改进和修改”。
B.单方面地要求技术进口方将改进的技术回授给技术转让方。例如规定,“当技术进口方将技术转让方的技术改进后,必须立即通知技术转让方”,并规定,“改进的技术诀窍(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其他技术)是技术转让方的专有财产”。
C.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例如一方面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都应将对合同技术的任何改进,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免交技术提成费的条件下,相互接受对方所改进的技术”;同时又规定“允许技术进口方仅在工厂内使用技术转让方的改进技术以生产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销售其所生产的产品”,同时“允许技术转让方在研究、生产、使用、销售、颁发许可证时使用技术进口方的改进”。

4、签署协议前严格审查对该技术是否有效、对方是否拥有该技术的所有权
协议签署对方如无技术的所有权,则我方引进技术后就存在被他人指控侵权的可能。


作者:商家泉 律师,高博隆华律所

电话:010-84512800-850,电邮:shangjiaquan@glob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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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两会主旨的和温家宝的政府工作报告及两会后的讲话,都将简化及撤销没有必要的政府审批,转变政府职能作为今年和改革的重要工作。再三强调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现有的管理职能和审批事项要逐一审核,再取消和调整一批审批事项。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推进审批过程、结果公开,强化全过程监控。

本律师所依据这个精神和改革大势,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本立法建议。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实施2年多来,

让很多外国企业感到疑惑和负重太大从而叫苦不迭,无奈有些企业因此放弃了该项业务而另谋生路。而我国对进口废旧原料需求占原材料总需求的一半以上,废纸需求占80%以上。所以,总局这种强行减少外国企业资质(现在控制的数量不足需求的1%)的措施将会对我国制造业造成很不利的影响。主要包括:

1、造成供货商的垄断,垄断势必使我国生产企业的劣势进一步加剧。

2、高成本的审批和监管,势必造成我国生产企业原料成本的进一步加大。

3、进口废料成本的加大势必造成我国制造业的更加衰退。

4、制造业的衰退势必造成我国竞争优势的进一步下降和经济的不振。



所以,我们呼吁:《管理办法》及细则应做重大修改,立法建议如下:

1、办法及细则十分笼统需进一步完善,将“问答”所涉的具体操作问题纳入细则,

以使审批法规具有相对稳定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而现在所有具体操作问题都在“问答”里反映,且“问答”经常做调整和修改,甚至对《办法》进行实质性的重大修改。对于法律制度完善国家的企业而言,很难理解“问答”是什么东西?

2、取消ISO证书的要求。这种形式主义除了给企业带来巨大成本之外没有任何意义。

ISO9001认证本身就是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并且废旧原料进出口贸易与生产性企业完全不同,贸易企业管理的方法、特点、过程都是灵活的,快速便捷的和非规律性固定性的。要求贸易公司与生产面包的公司遵循一样的过程管理而必须要ISO9001认证,这是绝对不科学的。ISO认证直接带来的是:大量的诈骗、矛盾纠纷、诉讼、腐败和强行毫无价值的每年审核的高额成本(典型案例见:行政复议案)。

3、减少繁琐的审批程序,减轻公务人员的工作量,减少摩擦。

4、审批应遵循《行政许可法》的时间限制。加快和缩短审批时间,减轻企业的痛苦。

5、删掉《办法》中审核“专家”条款。此“专家”非《行政许可法》第45条中的专家(有学术地位的学者),事实上审核都是地方局的公务员来做的,他们的工作没有连续性,一家外国企业遭到4次拒绝,是因为4次分别由4个专家审核,4个专家

分别提出了4个不同的拒绝理由。这种事情与专家的定义完全是大相径庭。



6、取消“公证”的要求。公证对总局确认企业的真假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公司注册是非常简单的,公证仅证明公司注册文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公司的

其它任何信息都不能证明。而这一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就足以证明,且作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所有法律性问题任何机构都不能代替证明。再者,一个没有注册的假的公司要个总局颁发的供货商证书有什么利用价值呢?

以国际商法、公司法和法律的逻辑为基础来判断:费用很高的公证是毫无意

义的。香港律师所的公证费在1万元以上,且每年都要重新公证。一家香港公司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强行的每年都要的ISO年审费、差旅费和公证费,而忍痛放弃这些业务。这种案例与市场经济是完全背离的,是不公正不公平的。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政府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
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
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
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
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
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
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
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
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管理的房屋,由代管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确权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
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须提交规定的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
第九条 新建房屋须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
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上级批文,办理确权登记。
购买商品房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办理确权登
记。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翻建、改建房屋时,有关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予发放建
筑许可证;扩建房屋需新征土地时,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
偿和安置
第十条 房屋翻建、改建或扩建的,产权人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须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有的产权证
件、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下列证
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交协议书和完税证件;
(二)调拨、征购、合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协议书或产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
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产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
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的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
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协议书及有关证明,办理他
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或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登记时应
在底册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转移时国家或原补贴单位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房屋的共有人单方面出卖份额内房屋,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因名称、门牌号码变化及其它原因,使房屋所
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申请
更正。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省建委、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予延期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三)因旧城改造或依法公告中止产权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继承或人民法
院判决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房产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在公产院内私自插建的;
(四)建筑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含八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灭失,
持证人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或其它无主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
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理人的,由房
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城市建设而被依法征用的,补偿费由代管部门代存,原产权人认
领,按二款规定办理;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不可抗力损毁的,代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籍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
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产权产籍管理制
度。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产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
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产变化情况及时修正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整理,定期向档案管理部
门移交,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产籍档案因故灭失,由房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资料补制。原产权
登记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条 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经允许抄录、复制档案的按规定交纳工本
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零点一元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吊销原产权证;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产权证件的,吊销原产权证件或公告无效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
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
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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