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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诉交易解析/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2:07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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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诉交易解析——兼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尹振国

摘 要:辩诉交易的基本价值在于司法公正的有限实现、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实现、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的平衡。我国也在考虑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任何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基础和运行的条件。我们应待条件成熟时,再移植此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价值;公正;效率;移植
一、引论
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争车道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此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这一案件的审理在我国刑事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一般认为,公共权力领域不适用市场交易规则。否则,官员就可将手中的公共权力作为牟取私利的手段,腐败就会而产生。因此,在公共权力领域应当构筑防御工事,禁止市场交易规则的侵人,从而保证公共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纯洁性。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代表公民运用公共权力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辨诉交易的存在与运用对公共权力领域的非交易性原则提出了严重挑战: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辨诉交易与国家就其罪刑讨价还价。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公正原则岂不会被动摇?
辨诉交易的广泛存在和运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辨诉交易产生地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辨诉交易的方式处理的。“存在即合理”,辨诉交易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或者价值。毫无疑问,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公正的实现是以司法资源的付出作为代价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而且,人的能力总是有限的,我们不能确保所有的案件都能得到侦破、所有的罪犯都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司法的绝对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只能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相对公正。这正是辨诉交易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 辨诉交易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开始使用了。起初的辩诉交易虽然广泛的使用,但基本是偷偷地进行,辨诉交易没有被记录在法院的文件中,没有得到上诉决定或刑事法院法定诉讼条约的认可。20世纪60年代,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已经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一些法学专家和行业协会也认为取消辩诉交易是不可能的,只有将其规范化,摆脱隐蔽状态,但是那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辨诉交易的合法性,并在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加以明确规定。自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地位确立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85%-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所以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那么何谓辨诉交易呢?根据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之规定,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公诉人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在这一审判程序中,因公诉人和被告的“交易”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因此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是交易谈判过程和辩诉协议的结合,它具有一定的程序性特征,因此,从形式上来概括它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她的律师或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2]实质上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即国家通过对被告的有限宽恕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获得国家刑罚权的有限实施和司法公正的有限实现。
辨诉交易的主要内容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公诉人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生活时,公诉人允诺以其他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3]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公诉人为了争取被告人承认有罪,允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指控其中的部分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公诉人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根据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辨诉交易的特点概括如下:一、辨诉交易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针对公诉案件;二、辨诉交易发生在庭审之前,交易成功,该刑事案件不进入庭审程序,而通常由法官根据公诉人与被告人交易的内容定罪,交易不成功,则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三、辨诉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公诉人(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有律师在场),公诉人与被告人就被告人的罪刑进行交易,通常是公诉人以相对较轻的罪名或者刑罚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四、法官不参与辨诉交易,法官不受交易内容的约束,只是对交易是否出于被告人的自愿进行审查。而且,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并不一定会接受交易的内容。因此,对于公诉人和被告人来说辨诉交易还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五、辨诉交易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在美国,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几十万、上百万美元的费用,政府用于案件调查、诉讼以及为生活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律师等,都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双方可以达成交易协议,很多诉讼环节的费用都可以节约。六、无论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都可以用辨诉交易程序进行处理。[4]可见,辨诉交易的使用范围是广泛的。

三、辨诉交易的基本价值论

作为一种刑事法律程序能同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长足的发展,这本身就说明其存在具有某种合理性和价值。但是,任何制度或者程序都不是完美的。在司法理论界,辨诉交易程序曾遭到激烈的批评:美国比较法学者批评辨诉交易“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叛了正义的事业”。在司法实践领域, 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Gross就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5]但是,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风行全国,近年来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这充分显示了辨诉交易程序的价值和生命力。

一、辨诉交易有助于司法公正(正义)的有限实现
“法律的权威性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其所体现的公正价值”,公正或者正义的追求和实现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和目标,但是公正或者正义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但是司法活动毕竟是人的活动而不是神的活动。[6]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各种主客观障碍,人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因此,绝对的真理或绝对的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刑事司法活动是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事业,两者不可偏废。刑事诉讼中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发挥这双重作用,即保证犯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犯罪日益智能化、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要确保正义的完全实现是不可能的,个案中不乏其例。
再者公正或者正义是人们的一种认识,它们是主观的。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的处理结果,而对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漠视。因此,使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才是刑事司法最大的价值之所在,也是正义之所在。
辨诉交易程序通过控辨双方的妥协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是实现司法有限公正或者正义的比较好的途径。
二、“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
在检察机关没有充分掌握刑事被告犯罪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辨诉交易程序换取被告的认罪,国家起诉犯罪风险的减小、追诉犯罪的任务可以得到有限的实现,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改造的难度也随之减小,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得到有限的实现,社会秩序也能得到维护。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反之,如果没有辨诉交易程序,起诉方和被告人会陷入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在被告犯罪事实清楚、但是没有充分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将被告人释放,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只好将被告人羁押,由此会产生超期羁押的问题;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得到解决因而被长期关押,身心也会遭受长期的痛苦,其人权也会遭受侵犯。
对被害人来说,他们往往关注的是刑事被告人刑罚是否得以实现,而对刑事程序和具体的量刑不太关注。这与社会学法学的正义观相契合:“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它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以为着那样的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质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7]
从本质上来说,犯罪是对社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侵害。及时对犯罪进行追诉对修补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反之,不能及时对犯罪进行追诉,则会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辨诉交易的运用能够及时地解决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是正义有限实现的一种方式。
三、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实现
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手段。理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构是“三角型”的:法院居中,控辨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状态。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控辨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激烈的对抗状态。而中国采“超职权主义”,控辨双方的实力悬殊,控辨双方难以在程序上平等对抗。现代的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而赋予被告人与控诉方就罪刑讨价还价的权利,是程序民主的表现,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充分参与了与命运相关的判决的制作过程,其人格尊严和社会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从而使诉讼成为一种理性活动,体现了公正、民主与法制的观念。”
但是正义的实现是要付出代价的。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个案正义,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行为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通过辨诉交易,检察机关获得了追诉犯罪的依据,被告人也免除了讼累,双方达到了“共赢”。

四、司法效率的提高
正义的实现是要付出成本的。《法与经济学》一书的作者曾就美国1983年政府在司法措施方面的直接开支做过估算,结论是,整个审判的劳动价值是每小时400美元左右。[8]司法效率是指司法资源的投入与获得的效果之间的比例关系。从现实的运作来看,辩诉交易确实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潜在价值。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柏格在美国法曹协会(ABA)的年会演说中曾透露:美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是基于百分之九十的被告会同意接受辩诉交易,只留下百分之十左右的案件进入审判”为前提,因此,即使稍微降低辩诉交易的比例,也会造成司法体系的巨大冲击——辩诉交易的比例如果降为百分之八十,就须要投入两倍以上的司法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官、法院行政工作人员、法庭、检察官、律师等),才能有效处理。[9]在美国,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几十万、上百万美元的费用,政府用于案件调查、诉讼以及为生活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律师等,都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很多诉讼环节的费用都可以免除。在意大利,辨诉交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具体而言,检察官选择辩诉交易减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败诉的危险;法院选择辩诉交易使得案件审理由实体审转为程序审,节省了庭审时间,只需查明被告人对交易是否出自本人意愿;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可使其避免承受较重刑罚的风险,避免旷日持久的精神折磨及经济损失;辩护律师选择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利于律师职业能力和社会威望的提高。
司法资源的短缺可能是辩诉交易产生的一个最客观的理由,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对此有深刻的体会“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承认隐藏在这种实践(辩诉交易)背后的动机一般都与节约公共开支有关,量刑折扣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那些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答辩,以此节省将在对抗式审判中消耗掉的资源。”[10]
五、辨诉交易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世纪献辞中强调:“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可以认为,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但并非是绝对对立的,二者是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协调统一的。每个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都希望追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然而,每个国家都不免不了这两项价值目标的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最现实的方案就是:冲突双方或一方做出牺牲或割让。要想“鱼与熊掌”兼得,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无疑符合上述方案的设计原则。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有条件地放弃或者减轻对轻微犯罪的追诉而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严重的犯罪的追诉,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自愿认罪,既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对其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其本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及时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给予其些许安慰,体现刑罚的抚慰功能。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使得效率与公正达到协调与统一,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四、辨诉交易移植中国的思考
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已经进入体制转型时期,也即正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现代化过程中产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已成为共识。在法律角度,犯罪案件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增大,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已是不争事实,司法公正实现的实效大打折扣。此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入团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为案件的侦破以及有效追诉造成了严重困难,而我国能够用于侦查破案的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技术手段也明显不适用打击犯罪的需要,加之我国法律对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较高,越是罪行严重的案件,越难以及时侦破或者难以及时得到公正处理。而且随着程序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侦查机关的一些传统取证手段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和约束,以控辩对抗制取代法官审问制的审判方式改革也使得普通审判程序的效率相对下降,而新增设的简易程序因利用率非常之低,没有起到立法者期待的对普通程序的辅助作用,简繁分流的立法预期没有实现。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国家拨给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而且以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某些环节发生问题而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必然,借助诉讼程序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因此,将辩?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意义。
但是,“当代的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仅仅从需要或抽象的“正义”出发的法律移植都失败了。”[11]
换句话来说,法律的移植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因为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是和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紧密联系的。如果不顾具体的历史条件而盲目一直,其结果必然是“种下龙种,生出跳蚤”。
考察辩诉交易产生的历史,可以把辩诉交易正常运行的条件概括如下:
其一、契约自由、实用主义的思想基础。西方法律史学家梅因指出,西方现代化的历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转变的历程。契约自由的所蕴涵的合意、妥协、平等的精神,正是辨诉交易产生的思想基础之一。
“思想、概念和理念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12]这种哲学观念和辩诉交易的精神是相通的,既然通过努力达不到完全的正义,那么就实现有限的正义好了,因为“有半个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强”。
其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种处于消极中立状态,而控辩双方的对抗求证活动几乎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所以“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是这种地位的平等,才使当事人有了和国家交易的资格。
辩诉交易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沉默权。如果被告人被强迫自证其罪,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要如实回答的话,那么被告人就失去了与国家进行交易的资格。
同时,英美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这种严格的证据规则,才使得在控方不能掌握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的辩诉交易有了现实的基础。而且,这种证据规则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作用也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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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长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会议决定

(1989年7月3日)

根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期间部分常委会委员提出的意见,1989年7月3日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张承先、孟连崑、顾明、王伟四位委员组成小组,由张承先任组长,孟连崑任副组长,对胡绩伟委员委托四通社会发展研究所征集人大常委会委员签名提议立即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会议事件,进行调查,并向委员长会议提出调查报告。




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
——兼评相互承认理论
 
吴 源 ※
 
承认问题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论述虽丰,却很少有为普遍接受的。政府承认作为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长期以来在各国的外交实践中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无论是各国的政府当局还是国际法学者,还远未能在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上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适应外交形势的需要,
在政府承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理论,其中之一就是相互承认理论。
按照相互承认理论,一个既存政府在对新政府作出承认时,新政府也同时承认既存政府,双方互为承认者和被承认者。同时,双方的承认互为前提条件,任何一方的不承认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承认。
相互承认理论的提出,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关于政府承认的观点,非常现实地支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外交实践,
在一些中国学者笔下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承认法的贡献。
从相互承认理论中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既存政府反过来被新政府所承认,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将对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挑战。然而,除了苏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以外,
我们难以找到支持相互承认理论的广泛的国际实践。而且,不论是苏联政府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相互承认的运用都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那就是同时伴随着建立外交关系的宣告。这就不免使人怀疑所谓“相互承认”其实是“相互建交”的另一种说法。
无疑,相互承认理论给国际法学说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惑。消除这一困惑的关键,首先在于明确政府承认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相互承认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客观的评价。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密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政府承认
 
(一)从概念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行为。
承认是国际法领域中颇难定义的概念之一,因为它往往被各国政府用作外交政策的工具,来表示对国际关系新情况的同意与否,而且没有明确清晰的习惯法规则来对其详加阐述,
法律观点上的分歧非常大。多数学者的著作中均将其仅作现象描述甚至略过不提, 只有少数著作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 至于给政府承认下定义的就更少了。
政府承认一般来说发生在某一新政府以破坏国内法律秩序的方式掌握政权的情况下, 如内战、革命或政变。
也就是说,政府承认所针对的对象是新政府,这在绝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和外交实践中都是被不假思索地作为公理来对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外国政府的情况也多数如此。
例外的一种情况是对长期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承认,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成立至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二十余年中得到了世界上相当多国家政府的承认,1971年以后更是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承认。然而,外来势力的干涉造成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在台湾地区得以保存的局面,仍然有个别国家无视事实而承认已在国际法上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这就使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问题在它建立四十多年之后仍未消失。在极少数例子中,出于政治上或尊严上的考虑,有的新政府也提出对既存政府的承认问题。
这种特殊的外交实践被中国的一些学者用作相互承认理论的实证依据,认为新政府同样也可以承认既存政府。但是从一般的国际法著作来看,大多数学者均倾向于认为承认是既存政府针对新政府作出的单方面行为(这从他们给承认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得到证实),相互承认的概念并未得到广泛赞同。
(二)从性质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行为。
在承认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国际法学者们之间存在着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承认纯粹是一种政治行为,更多的则肯定承认是一种包含政治因素的法律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的含义其实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另一种则认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对政治因素的说明也是不同的。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就是指承认的给予是政治性的,可由各国根据政治考虑自由决定,只有给予承认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仅指在给予承认的时候对其法律条件的应用是政治性的,各国无权决定承认的法律条件和法律效果。但是无论怎样,承认行为是永远不可能脱离政治考虑的。
一般来说承认不是义务,但也不是完全不接受国际法约束的政治行为。那种认为只有将承认作为义务才能体现其法律性质的观点是片面的。一旦具备了政府的要素,一个政府就有权代表其国家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它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有的权利。其他国家可以不承认该政府,但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不能因为政府未被承认而否认国家的这些权利。不承认政府可能是合乎政治考虑的,但否认国家的权利则是违反国际法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既存政府对新政府是负有义务的,只不过不是承认本身,而是在对它的关系上必须遵守国际法。
这就是承认的法律性的表现。
尽管承认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行为,但政治影响在承认决策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因为如此,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承认政策可能完全不同。
有效统治原则是政府承认中为各国所一般接受的原则,但究竟什么样的政权才称得上是达到有效统治的政府,不同情况下各国的自行判断差别可能会很大,这里面政治考虑所起到的作用就会显得举足轻重。
彼得森(M.J.Peterson)从国际体系的角度详细探讨了政府承认中的政治影响,归纳为两类情形:一类是表达观点,即用承认来表示对新政府的友好或敌意;另一类是影响行为,即用承认来换取新政府某一行为或对未来政策的承诺。
在前一类情形中,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支持新政府,往往就会迅速承认,如苏联1949年10月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相反,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反对新政府,一般则会导致拖延承认,甚至继续承认原先的政府,如美国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问题上的态度。
后一类的情形就是所谓的“附条件的承认”,这些条件大多是与新政府的有效统治无关的。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这样的行为理所当然地遭到了被承认者的坚决反对。
(三)从效果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宣告性的行为。
正统主义和事实主义是政府承认理论上相互对立的两种主要观点,表现在政府承认的效果方面,就是构成性和宣告性的分歧。正统主义认为一个新政府只有通过他国的承认才能在国际上代表其国家,该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承认,而承认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政府相对于原法律制度来说是否合法;事实主义主张承认仅仅是宣告一个新政府在事实上的存在,而不为其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决定承认的唯一标准就是该政府的有效统治。两种理论对承认效果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正统主义将判断新政府的必要条件是否已经满足的权力交给承认国,由其根据国际法自行决定,使得承认国有权进一步确认新政府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将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事实主义则是预先假定新政府的必要条件已经满足,承认国所要做的仅仅是对其合法性加以宣告,但承认与否并不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也并非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
现代国际法所广泛接受的是事实主义理论,
这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一致的。一国政府的变更,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该国的内部事务,外国无权对这种变更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否则便是对别国内政的干涉和对主权平等原则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是它对外交往的一贯方针,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支持的是事实主义,在其实践中从未发生过以新政府的产生不合对方国家国内法为由而拒绝承认的事例。
根据普遍接受的事实主义观点,承认并不对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个政权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无论是在其国内还是国际上,均不因其他国家政府的承认或不承认而有所变化。符合政府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的政权,即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政府都不承认其政府地位,也仍然是一个政府,其权力在本国领土上有效,在国际法上有资格代表本国从事国家行为,只不过该国的国际行为能力会在事实上受到限制,权利义务在国际上的行使可能不得不推迟到政府被承认以后。相反,一个事实上已经丧失政府地位的政权,即使仍然被许多出于政治考虑无视这种变化的国家政府所承认,也无权在国际法上代表本国,其盗用国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在法律上终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后,就取代前中华民国政府而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虽然从那时起一直到1971年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世界上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少数有重要影响的国家拒绝承认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代表中国从事外交活动。
尽管退踞台湾的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继续以“中华民国”名义占据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席位,非法代表中国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退出国际民航组织和关贸总协定,但这些行为在国际法上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资格,并不因其他国家的承认与否而有所改变。?
与此同时,既存政府也没有承认新政府的义务。一个新政府掌握政权后,尽管它已经在法律上符合了作为政府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其它国家如果不准备与它发生政治联系的话,就没有义务对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作出宣告。正如我们前面提到过的,作出这样的宣告是把政治因素应用于法律行为的过程,而不作出这样的宣告也不会动摇新政府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因此,宣告或不宣告新政府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承认或不承认新政府,是由每个国家自行决定的外交政策领域的事项。但这种自由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不能违反国际法,不能以在国际法上丧失依据的理由来对抗新政府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美国政府出于政治考虑可以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但它不能继续视在国际法上已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不能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所享有的权利(如在中国已参加的国际组织中享有席位的权利),否则就超越了单纯外交政策的范畴而构成国际法上的侵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四)从形式上看,政府承认是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的行为。
政府承认的形式最常见的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明示承认是通过一种明确表示承认意思的正式通告或宣言来实现的,默示承认则是通过一些虽然未明确提到承认但却无可置疑地表示承认意思的行为来实现的。
国家实践表明,当对立的政权争执不下,各自声称是某个国家的合法政府时,可以通过声明的形式明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历史原因造成了已被推翻的旧政权在国际社会中争夺中国合法政府地位的局面,加之新中国政府对民族解放运动的坚定支持,使得明示承认在新中国外交实践中尤其占有重要地位。相反,英国等国家则更多地采用默示承认的方式。这种方式表明了一种政策,即不是明确地承认一个新政府,而是通过正常的政府间行为来表明被承认方有资格被作为合法政府来对待。?
由于承认涉及到意思表示的问题,并且会引起重要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即使是构成两国间有限度交往的行为,如果不能必然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也不能视为默示承认。
例如,与一个未经承认的政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 缔结多边或双边协定, 并不意味着对该政府的默示承认;外交代表的暂时留任 和某种情况下领事的留任,
并不等于默示承认;与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来往 (包括直接谈判 、尚达不到外交性质的代表处的建立 甚至高级官员的互访
)也不等于默示承认。《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只有下列情况才可以认为构成默示承认: “(甲)缔结一个广泛规定两国之间关系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行条约;
(乙)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丙)发给领事证书(可能构成默示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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