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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3:56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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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联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经贸部门确认,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
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
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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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第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上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禁止重复建设人造景观。
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景观原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运行计划。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验收。
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涉外汽车公司、旅游涉外餐馆、旅游涉外商店、旅游涉外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定点管理的标准和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从事涉外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者必须加强旅游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摊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摆设摊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禁止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建、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旅游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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