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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以法官职业化和法院管理为视角/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9:18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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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以法官职业化和法院管理为视角

蔡鸿铭

摘 要: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的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方略和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继续推进人民法院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本文从分析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入手,进而提出在司法领域,如何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和推进法院管理机制改革。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法官职业化 法院管理机制改革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基于对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准确把握,基于对社会主义中国长期发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基于对当今世界有关发展的认识成果的合理借鉴,着眼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的成果由人民共享,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工作必须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承担着打击、保护、规范、调节、引导、监督等重要职能。人民法院的工作如何,直接影响到党管理社会事务、管理国家的水平,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地位。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也包含了对人民法院审判事业的发展要求。人民法院只有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才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才能使法院自身的发展跟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步伐。所以,我们必须充分认识人民法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极端重要性。
首先,科学发展观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依法服务经济建设,服务改革、发展,服务党的中心工作,牢牢把握依法服务大局的正确方向。另一方面,要在依法服务中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提高调处各类经济、社会矛盾,协调各种关系的能力。如果没有一支讲政治、顾大局、重团结、守纪律的法院领导班子,就无法凝心聚力,带好法院队伍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的目标。如果没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扎实的法官队伍,就不可能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
其次,科学发展观是做好法院工作的基本准则。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法院工作要落实以人为本的要求,就必须强化司法为民意识,把司法为民、亲民、利民、便民的各项措施落实在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时刻把群众利益放在心里。要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善待百姓的关系,既要依法服务经济发展大局,又要注意依法维护群众合法利益,依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我们求真务实的工作实绩,让最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感受到党的温暖。
第三,科学发展观也是评价法院工作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标准。在法院工作中,既要统筹处理好案件质量、队伍建设、法院管理、作风建设、后勤保障、基础建设等各个方面的关系,更要体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这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关键和命脉。在利益的保护上既要维护好国家的公共利益,又要依法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正当利益;在稳定的保障上,既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又要调节、处理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和经济纠纷;在审判的结果上,既要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才能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二、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
发展的实践丰富着发展的理论,发展的理论指导着发展的实践。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人民法院能否适应新形势,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取决于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伟大历史进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紧跟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狠抓“发展第一要务”,循序渐进、卓有成效地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严格法官职业准入。这是法官队伍的进门槛和试金石,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有关规定,法官选任主要采取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形式,但随着法院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和职业化建设的推进,这种选任制度逐步显示出准入条件过低、精英程度不高等局限性。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从体制上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笔者认为,法院补充审判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招录,并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统一笔试,通过后再由用人单位进行面试、体检、政审,最后择优遴选。被录用人员在被任命为法官职务前,必须在省(直辖市)法官培训学院接受一定时间的专门职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能提请任命法官。此外,还要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新录用的法官,应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使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足够的审判经验积累。从而,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条件、较高素质,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
(二)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是学习,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法院,下大力气加强法院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提高广大法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一是更新学习观念。科学发展观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法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把学习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和生活的第一需要让学习与工作高度融合,做到工作中学习,学习中工作。二是提高培训层次。由于每个人理解能力各不相同,难免对同一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裁判。专家、学者、教授研究得深,研究得透,站得高看得远,邀请他们来单位授课,能帮助法官准确理解立法的本意,走出法律适用中的误区,了解各家学派之争鸣,掌握将来发展之动向,提高培训层次,拓宽知识面。三是加强调查研究。现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存在许多弹性条款,无疑增加了法官执法的难度。审结一件案子,不仅是完成一份工作任务,而且是一次法理上的思索,要在理论上有所收获。这就要求法官坚持调查研究,对审判实践进行思考、研究、探索、总结,将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事实加以结合。
(三)增强法官职业意识,培养法官职业道德。职业意识是法官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是统筹兼顾,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不断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主动更新为大局服务的价值取向;增强独立审判意识和中立意识,在办案中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法治的重要原则,是审判工作最根本、最基础性的规律;增强平等意识,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要按照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积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自身修养,培养爱憎分明、刚正不阿、敬业进取、清正廉洁的品格,自觉遵守各项司法礼仪,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模范遵守法庭规则,约束业外活动,以良好的品行和个人声誉,庄重文明、正直善良、无私无欲的道德操守取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尊重。
(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维护法官职业尊荣。法官的身份和物质保障是法官独立审判的关键。法官只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保障,才能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一是建立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身份保障主要指法官在任职和行使职务权力方面受法律保障。当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法官实行动态管理,为审判资源调配提供充足的弹性空间,增强法官的危机感,对促进队伍素质提高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绝非长久之计。最高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对法官进行定编的问题,这是实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前奏,定编后的法官将有比目前优厚的物质保障和可靠的身份保障,法官一经任命,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予以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二是建立法官职业物质保障制度。实行法官任职高薪制,使法官的待遇高于公务员待遇;法官职业待遇的级别平衡,使法官级别主要反映业务素质和荣誉,允许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差别但限度应合理;法官职业的区域要相对平衡;建立合理的法官豁免制度,保证法官在审判时毫无顾虑,不必担心因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免受外界干扰,确保公正司法。
(五)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完善法官职业监督。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现行的法院监察制度,由监察部门行使对违法违纪法官进行追究处理的主要职能,专业特点不鲜明。笔者认为,应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积极探索带有鲜明专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把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作为重点,着眼于涉及程序的有关行为,不仅要约束法官业内行为,还要约束法官业外行为,要把有关《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有关业内和业外行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同时,要加强法官职业监督,积极探索建立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进一步健全法官自律机制。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审判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跟踪在哪里,逐步铲除滋生腐败的条件和土壤。继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三、以科学发展观推进法院管理机制改革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与时俱进,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出发,改革创新司法管理机制,提高法院管理水平,把法院管理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目前,面对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的复杂局面,加上对外开放不断深入和经济利益重组,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紧迫性以及对司法制度提出日益迫切的新的服务需求,传统的司法管理机制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统揽法院工作全局,加大对包括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和司法人事管理在内的司法管理机制的改革,从而建立体现审判工作特点、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管理科学模式。
第一、积极推行执行改革。重点是改革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要进一步深化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协调,统一领导的工作体制,进一步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及其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和统一管理、协调工作。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把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实行电脑排案等。
第二、改革司法审判管理机制。要健全和完善案件质量与效率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形成科学、合理、统一的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体系,主要包括人均结案率、上诉率、申诉上访率等十项评估指标。
第三,健全完善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实施统一的流程管理模式。在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前提下建立和完善随机分案制度。要加强对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督力度,把办案的每一个环节时间都在电脑上记录下来,坚决避免办案时间的随意性。
第五,加强和规范以案例指导审判工作的力度,统一审判尺度。要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认真的学习,充分发挥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同时,要积极撰写和报送典型案件给上级法院。
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院管理机制就是要消除审判工作的后顾之忧,消除司法腐败以及司法职能偏移等现象,突出审判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中心地位,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通过改革,形成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通过加强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突出制度建设,把管人与管事、管人与管案、管人与用人有机结合起来,最终建立体现审判工作特点、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管理科学模式。
四、结语
目前,法院各项工作正处于不断深化、扎实推进的时期,面对新的任务,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为法院各项工作长足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我们要在党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十一五”规划的奋斗目标,努力推进法院各项工作,不断创新思路,谋划新的发展,实现新的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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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四日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五)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四)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每月2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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