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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要求精英化与待遇大众化的矛盾/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42:44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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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要求精英化与待遇大众化的矛盾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逐步深入,人们对法律寄予了更多的希望。与此相伴,作为“公正的化身”的法官及其自身的素质也同样是人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法官精英化”成为我们耳熟能详的热门话题。
“精英”(elite),通常是指在社会上具有卓越才能或身居显著地位并有影响作用的杰出人物。精英人物与一般优秀人物不同,他们在一定社会里得到高度评价和合法化地位,并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相联系。我国针对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官素质问题上忽视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从而造成法官素质整体欠佳的状况,果断地提出“法官精英化”的口号,选择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体现了顺应时势的认识飞跃。我们常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大到决定生杀予夺,小到明判秋毫归属,无不昭示着是非善恶。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高超的法律专业技能、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法官职业精英化既有利于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有助于大众对法律职业产生较高的社会认同,而社会的信任与法官的自律形成良性互动,就会共同推动一个国家的法治的进步。
世界法治发达的国家在法官选任上都有着严格的程序和科学的制度,以确保法官才智超群、品格高尚,真正成为法律职业中最为优秀的部分。为适应法律职业化的国际潮流,我国在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和法官遴选办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现代化法官制度的具体要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相继出台以及每年只有6%~7%的统一司法考试低录取率,意味着国家不但已经按照精英化的要求提高了法官任职资格的“门槛”,而且对现任法官的任职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变化无疑对于推动中国法治化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
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用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司法公正,仅依靠提高进人的标准和严格任职条件是远远不够的。更应该建立完善的福利待遇保障制度。法官的福利待遇不单纯是经济和金钱的问题,对法官实行高福利待遇,会有效的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树立法官的权威。同时,有助于法官内心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实现法官管理机制的科学化和制度化。为保障法官的独立,保障法官的廉洁公正,国外的法律普遍实行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在美、德、日等国,法官作为处于社会象牙塔顶端的“精英”,不但受到社会各界普遍的尊重,而且在薪水、住房、交通等方面法官也都享有十分优厚的待遇。于此相比,我国现阶段在对法官任职资格提出高要求的同时,对法官的经济保障却显现出严重的滞后性。法官的收入水平等同于,甚至低于一般人的水平。这也是法院内大量高素质人才流失和少数法官铤而走险违法违纪的重要原因。以一个工作两三年,拥有硕士学位的法官为例,每月的工资收入只有一千几百元,甚至不如一些效益好企业工人的工资。而读完大学、研究生再考取法官的教育投入少说也需要十几万元。从经济学上讲,收益大于成本为赢;收益小于成本为亏。这就是说,这位拥有硕士学位的法官从一开始参加工作时就已经负债了,而且按照其每月一千多元的收入,不吃不喝也要十年八年才能“盈亏平衡”。同时,这些年轻的法官又面临着买房、结婚、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诸多的问题。“大众化的”收入远远不能使高学历、高素质的他们在心理上得到平衡。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现在有那么多的年轻法官离开法院去做律师或下海经商。长此已往,缺乏高素质人才的法官队伍要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国家法治化只能是黄梁一梦。
亚里士多德说:“理想的法官是公正的化身”。只有法官成为真正的精英,“公正的水才能不断地从法官的判决中流出,整个司法界都将成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源泉。”
但愿中国法官制度“精英化要求,大众化待遇”这一缺陷能够尽快被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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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国家经贸委




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大创举。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基本特征是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
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充分肯定,赢得了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已成为我国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中小企业发展中最具活力的增长点。在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加速实施科教兴国发展战略的新形势下,为引导、支持民营
科技企业完善企业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更大贡献,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件
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是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要措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更多的科技人员带技术、带成果进入市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吸引出国留学人员带着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回国创新创业,协调有关部门在审批条件、注册登记手续等方面提供便利。各类创业服务中
心、工程技术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要把培育民营高科技企业作为一项重要职能,积极提供各种服务。
国家已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重点支持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地方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也应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为其成果转化活动提供资助。鼓励有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产业化项目,从计划管理制度上保证其平等参与竞争;对获得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同等支持。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允许其有偿使用国有科技资源。
在实施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扶持科技创新等有关政策中,要对民营科技企业一视同仁,鼓励他们发挥科技创新优势,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解决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普遍面临的贷款担保问题,各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分散贷款风险,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科技创新项目贷款。切实执行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和相关服务出口中的重要作用。在享受政府税收政策中,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进入国际
资本市场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各种摊派。
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是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指导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加科技投入,吸纳科技人才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提高自身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能力。促进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双边或
多边技术协作,人才、技术资源互补;有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于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联合兴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当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有实力民营科技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作价入股、租赁、兼并、收购等方式,积极参与中小企业的改革实践,用高新技术增量盘活资产存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规模化水平。对国有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的,可比照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
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的有关政策。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在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三、理顺民营科技企业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制度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民营科技企业中存在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要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妥善加以解决。要在企业决策、管理、分配等方面,充分保障个人产权持
有者行使合法权益。
支持有条件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进行公司制改造,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允许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积极探索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等新的企业组织形式,逐步向现代企业制度过渡。国有小型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通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
式改组成为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以自愿平等、有偿互利原则租赁经营国有小型科研机构;本单位科技人员集体提出租赁申请的,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
引导民营科技企业重视和加强内部管理,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企业决策、管理、运营体制和经营者激励与约束机制,积极培养和聘用专业管理人才,向规范化、现代化的管理过渡,抵制急功近利、短期行为等不利于企业健康成长的经营思想,使企业发展建立在准确
的市场预测、持续的技术创新和科学的经营管理之上。
四、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
建立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制度,使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国家政策和适用知识,正确把握企业发展方向。继续大力宣传民营科技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使全社会更广泛的理解、重视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为其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环境条件。各级科委、
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根据本文件精神,因地制宜地制定新形势下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的规划和具体政策措施,加强指导,作好协调和服务。科技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健全民营科技企业指导和管理服务机构,加强调研、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提高业
务水平和办事效率。各级经贸委要将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纳入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支持。



1999年7月26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2002年)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9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市投资,加快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1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二免三减”);对新办国家鼓励和允许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后的三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免六减”)。从第三年起到第十年内,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新增投资或追加注册资本,其增资部分可享受同类项目同等优惠政策。外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予以奖励;若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返还奖励企业。
第四条 对新办外商投资现代农业、创汇农业、开发性农业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除享受“二免三减”外,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五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新办信息咨询、金融、交通运输(不含客运)、货运代理等服务性行业及开发旅游景点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除享受国家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第一年至第五年财政按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扶持;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扶持。
第六条 对外商新办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在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高科技企业,可享受市财政技改项目贴息。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大面积的城市旧区改造及其它三产项目,建设期间免收一切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九条 外商利用国有、集体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五年的土地使用税采取先征收,然后财政按同比例予以奖励扶持。重点建设项目和到我市租赁、购买特困企业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优惠。
第十条 对外商兴办企业用地实行多种供地方式,对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项目,可采取土地租赁、农民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等方式使用土地;工业建设项目可分期付款,若租赁用地,可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外商可优先取得。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盈利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依法采取行政划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种植、养殖业用地3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三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出具相关材料后,只要手续齐全,由我市派专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电、供水、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在金融、商业、保险、法律、劳动用工、信息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与内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境内其他地区客商来我市投资,按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由同级财政参照对外商的扶持比例给予奖励扶持。
第十六条 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按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执行。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十二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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