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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庞山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9:32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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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人担心当今犯罪低龄化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个《解释》会不会放纵犯罪呢?四川华西都市报记者庞山岚就这些问题专门采访了著名律师冯明超。
冯律师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人犯罪的处理较为原则,各地法院掌撑尺度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很有必要,从宏观上讲这也是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追求量刑公正与均衡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从个案上讲也是落实保证未成年人权利的一大举措,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类人更多的关爱,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个《解释》对未成年的量刑、缓刑、假释等都作明确一规定,统一了司法尺度,同时对盗窃和强奸等犯罪行为的认定更加细化,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线,便于审判操作。

一、该《解释》的特点和目的。这个解释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并结合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下作出的,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是很帮助的。比如,第十三条“最高刑的限制与适用”,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四条“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明确了“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一改过去 “ 年龄没有查清……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 的作法。

二、关于对未成人盗窃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3月21日的司法解释《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提及:“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他方非近亲属的财物。对于此类案件,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应同在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此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对近亲属间盗窃作了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但学术界一直就颇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统一,有的认定有罪,有的认定无罪。绝大多数法院都认定为犯盗窃罪,只是从轻、减轻处理而已。我个人认为单纯从刑法学上讲,未成人盗窃其亲属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为盗窃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亲属间的盗窃与社会上普通盗窃又有所不同,多数都是亲属将自家钥匙交给未成年人或让未成年为其守家或在其家中玩耍时发生的盗窃,并无蓄意盗窃之意,其主观恶意不深;也不同于翻墙入室、撬门砸锁,具有一定的法律可恕性。这个司法《解释》平息了多年学术之争,与以前所颁布的《解释》和《批复》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第九条明确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体现了对未成人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能够保证各地法院的判决有了一致性,还有利于亲属间的团结,社会稳定因素。

三、《解释》不会放纵犯罪
当然,也有人很担忧我国目前犯罪低龄化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个《解释》会不会放纵犯罪呢?冯明超律师认为首先要正确认识《解释》,比如第九条盗窃亲属财物,是“可不按犯罪处理”,并不是 “不按犯罪处理” ,究竞按不按犯罪处理,还是要根据盗窃数额、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其亲属是否要求追究,进行综合认定。又比如第七条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这有一个前提条件:是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否则就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任何尧幸,以身试法都将得到法律的严惩。其次,提醒各位青少年朋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家庭教育是关键。

记者 庞山岚
200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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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未建立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未建立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和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投资、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乡村道路、产役畜、林木和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或购买、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各类企业以及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及有价证券;
(六)国家无偿拨款、减免税、补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资助、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可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也可以集体资产参股或实行股份合作等经营。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提出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产,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全体成员统一发包外,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对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的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担保的,必须提供担保。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以及承包经营和变卖集体资产的,集体资产的价值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
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确认,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有关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资企业等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承包费、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公益事业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四)重要资产购置、处分和重大投资项目;
(五)较大数额的举债;
(六)用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的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等招投标活动,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营管理站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农村经营管理站申诉,农村经营管理站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财会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后,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考核、批准,乡(镇)、村财会人员的任免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的折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接受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有关部门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组织离任审计。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建制被撤消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资产的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
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对因作出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决策而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任者,依照《辽宁省关于〈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
以惩处。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事先依法报请批准,不得擅自动工,也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勘
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
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依法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四、省内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研究、鉴定和利用等项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古生物化石的采掘和经营活动。对滥采乱挖和非法交易古生物化石者,分别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
动论处。
五、各地建立“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权进行审批、管理。各地旧物市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一律不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并处以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地下、水下埋藏的文物,严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违者,必须依法严惩,不得以罚代刑。
文物系统的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安排本级文物保护经费,并根据文物系统博物馆的风险等级,安排用于博物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各级文博单位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确保文物安全。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依法予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致使文物遭受严重损失的文化单位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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