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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探讨/倪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6:45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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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探讨

倪 毅


[内容摘要] 本文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涵义、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同时也指出只有建立和完善附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才能真正建立和顺利施行。
关键词:公司 治理结构 探讨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法规范的重点。我们之所以把公司制视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名词,关键就在于公司的现代治理结构,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平衡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在组织制度上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司的行为理性,避免或减少独断专行的决策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几年的实践表明,企业的公司制实行,最重要的环节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是解决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处理好作为委托人的股东会的代表董事会与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之间的关系问题。所以只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来并有效运行,现代企业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来。现就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解释
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两部分。
公司治理制度主要是关于投资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管理者之间委托与控制、评价与监督、激励与约束的公司运行制度,即投资者(所有者) 如何通过立法或法律的形式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公司董事会,采取何种途径对公司董事会及其管理层进行控制,如何对经营、管理者经营及业绩进行评价与监督,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管理者以及他们之间进行约束和激励的制度安排。它主要包括: (1)治理主体,即谁参与治理。企业治理主体是利益相关者,即与企业公司生死共存亡的个人和团体,如股东、经营者、雇员(工人)和债权人等。(2)治理的客体。治理的一般客体是利益相关者的权责利关系,具体来说是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以及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问题。(3)治理的手段,主要是法治手段。法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础。
公司治理机制是指在公司治理结构配置完备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运作、运行及相互协调的动态过程。公司治理机制包括公司治理机制所实现的目标、要求和运行模式。公司治理机制实现的目标与公司治理结构配置的目的应是一致的。公司治理机制的目标就是通过促进利益各方(股东、管理层、雇员、债权人等)相互协作,实现利益各方的激励和相容,以达到保护股东的利益及相关利害者利益,保证公司经营目标有效实现。其要求:一是公开;二是公平;三是诚信;四是合法;五是有效。公开、公平、诚信、合法、有效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缺陷
(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规定。此后,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先后对《公司法》进行了部分修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以及监事会构成的,按照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权力分立和制衡体制建立的制度体系。尽管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除了遵循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阶层的权力制约关系外,还对职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例外”规定,但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在架构公司治理结构时,在很大程度上受着股东本位理念的影响。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 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规定。尽管该准则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着积极意义,但准则在性质上仅为行政规章,此外,在适用范围上也只限于上市公司。
《公司法》对我国公司内部治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就外部治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整体而言,我国有关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显得十分薄弱。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法律缺陷
《公司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毫无疑问,有着重要作用,其意义应该充分肯定。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加之《公司法》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因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1、股权结构不合理,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制度失衡。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仍由政府持有,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了全部股权的绝大部分,第二大股东的持股量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有国家背景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绝对优势。按照《公司法》的上述的规定,中小股东难以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实施有效治理,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治理缺乏足够兴趣。股权高度集中不仅造成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导致治理效率低下。
2、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存在瑕疵。
股东大会是股东直接对公司进行治理的场所,是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尽管作了规定,但在设计上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普通股东会议与非常股东会议。《公司法》的上述法条是对非常股东会议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范对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资格、请求权的方式及请求权被拒绝后的补救程序等等均未进行规定,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中小股东很难运用上述公司法规范召集非常股东会议。
3、董事会与执行层之间关系不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监督机制。
现代企业中,股东除保留剩余索取权和少数几项最终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的决策权外,已将多项决策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从法律层面而言,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为代理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成员本着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诚信、勤勉工作的原则,就公司重大事务作出独立于管理层的客观判断,对公司经营进行战略指导和对经理层保持有效监督。《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往往出现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或者出现董事会与执行层高度重合,导致“内部人控制”,董事会与执行层之间应当具备的制约、监督关系很难理顺。
4、对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及监督机制缺乏足够明确规定。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关键性位置。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属委托代理关系,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很大部分取决于董事的尽职行为。可是,《公司法》对董事的任职条件却无明确性的规定,未规定专职董事须为股东、须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法》未将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挂钩,公司实际动作中出现,对公司不持有股权的董事在职务中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力, 导致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大为降低。此外, 由于《公司法》对董事的监督机制规定不明确,对于董事在执行其职务中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股东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进行补救。
5、对监事会制度的设定缺乏操作性。
尽管《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法律规范过于概括,缺乏操作性,致使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境尴尬。如监事会虽有财务监督权,但无业务监督权;虽有事后监督权,但无事前、事中监督权。与设计监事会的初衷比较,《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权显然不完整,从而导致所应监督的事项难以落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纠正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监事的纠正行为与提议行为不能实现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补救,《公司法》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
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属于内部人治理模式,外部人治理模式在我国受到限制,但外部人模式的合理因素,我们应该借鉴。目前,我国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公司治理模式上我们应该采取折衷方式,将内部人治理模式与外部人治理模式进行选择的同时,还应考虑当前国际有关公司治理的新的情况,借鉴其合理的因素,不断加以完善。
第一,必须确保所有者到位。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首先要使所有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到位,真正使所有者能够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具体而言, (1)要确保所有者代表在公司中行使所有者的权利。(2) 加快股权结构多元化改造步伐。使各产权代表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达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实现对公司控制的目的。
第二,明确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保障股东权利行使到位。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必须保护股东权益,而股东权益的保护要求股东能够通过公司治理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股东会往往流于形式。为更好的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避免多数股东以及董事会垄断股东会,保护少数或小股东的权利,建议赋予股东以提案权。为提高股东监督权的实际效果,从法律上要明确规定并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均真正享有知情权、查阅帐薄权这两项重要权利。同时,还要从法律上完善股东的质询权运作机制,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及对公司日常活动进行质询的权利,并从法律上规定董事、监事附有书面说明的义务。
第三,健全董事会制度。为使董事会更好地发挥职能,建议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限。削减经理的权限,增强董事会的权限。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业务的权利。建议在董事会内部分离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借鉴国外经验,依法将董事会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两部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的专职董事,具体负责业务执行,外部董事是兼职董事,为银行、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负责监督业务执行情况。由于外部董事负有监督职责,为更好地使其履行职责,应出台或修改《公司法》对外部董事资格的规定,如必须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就任前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等。同时对经理兼任董事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防不当利用。
第四,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强化监事的监督意识,更好地发挥监事的监督作用。《公司法》应当细化监事会组成人员的选任条件,建议从有效发挥监督权能的角度来考量,一是监事会组成人员要专业化。只有做到专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懂法律、会计、审计的专业人员担任。增加外部监事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外部监事的数量或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二是在职权上增加规定监事享有:听取董事报告权;每个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即监事可随时检查公司财务和营业报告,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遭到拒绝后,可规定监事会可在60 天期间届满后自行召集会议;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经理。三是严格监事监督责任。规定监事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加强重大利害相关者??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力度。公司利害相关者除股东以外,还包括公司的职工、债权人、供应商、顾客以及社会等。其中,公司的职工是最重要的利害相关者。公司职工虽然没有对公司投入物资资本,但只要他们的人力资本具有一定程度的专用性,那就意味着他们对公司有长期投入,并承担着投入的风险,因此,公司经理层也要对他们负责。
第六,正确处理企业普遍存在的“新老三会”关系。“新老三会”的矛盾,是当前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不少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老三会”即党委会、职代会、工会,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而设立的国有企业组织制度,“新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组织制度。公司制改造以后,“新老三会”机构交叉重叠,产生矛盾和冲突。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除在法律上规定职工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资格外,主要是妥善处理好党组织与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之间的关系。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反映了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要求,但本人觉得仍过于原则。新形势下党组织在企业中要重新定位,特别是在国有(含控股)公司企业中,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并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得到有效的落实,同时又要符合公司治理要求,不干预企业经营,协调好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总经理之间的关系。还应当通过立法努力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保证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使党的建设在企业中更具活力和生命力,也充分体现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七,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树立良好的法治观念,以期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依法管理水平。依法治国的过程就是使全社会形成法律秩序的过程。历史证明,单纯依靠法律和国家的强制力推行法律,国家和法律都是短命的。同样公司企业法律的实施也是如此,只有广大经营管理人员真正理解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理解法律在保护主体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作用,才会有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自觉性。同时,只有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充分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经营管理人员才有可能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提高依法管理经营公司企业的水平和能力。
第八,加强执法力度,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建立规范有效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1]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
[2]王治宇,吕来明.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5.
[3]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法律科学,1997,6.
[4]万翮.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企业经济,2002,12.
[5]仇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苏州丝绸工学院学报.2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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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绿化自治县大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牧场、农场、渔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牧、农、渔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县或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际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状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国有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对林业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采取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兴办林场,发展林业生产。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开发林业资源。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年满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完成义务植树5株。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其使用权可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城镇和乡村植树造林应按林业发展规划进行。自治县植树造林以护田保草、治理沙地为重点,营造农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沙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沙地内开矿、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必须承担防沙治沙任务,保护并增加林草植被,做到开发与保护同步。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地块,不得记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造林三年后林木保存率应保持在80%以上。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乡(镇)场造林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种苗基地,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培育良种苗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较多的牧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有较多集体林地的村应设护林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牧场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每年3月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严禁野外用火。重点林地设专人看护,设卡巡逻。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及时组织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取土,修坟墓、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和放牧员要管好牲畜,严禁牲畜啃树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森林病虫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有益的鸟兽;禁止非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拣鸟蛋,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
在自治县境内狩猎,应持有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狩猎证》和《狩猎许可证》,在指定地区限量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森林、林木,应办理《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应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超限额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采伐后,应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采伐农田防护林、草牧场防护林,应当先更新后采伐。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或收缴其相应的补种费用。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治理沙地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责令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应承担其补种费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按《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三款规定,毁林开荒或挖沙取土造成林地破坏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牲畜啃树毁坏林木,造成损失的,追究畜主或放牧员的责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每株10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盗伐林木的,没收全部经营的木材,并处以经营木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狩猎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盗伐林木材积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收缴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扣留盗伐、运输工具,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滥伐林木材积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树木补种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2004年10月9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自2013年3月19日起废止。


  自2013年3月19日起,由省及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对森林、草原依法实施管理;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受到保护;因废止《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省 长 巴音朝鲁 

  20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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