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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出租车”案引发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李旺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47:53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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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出租车”案引发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

李旺城、崔杰


一、案情介绍
2001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夏利牌轿车1辆,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出租车车牌(京B-77886)1副及出租车防护网等物,假冒北京市深顺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汽车运营,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12月14日,吴在顺义区首都机场进行非法运营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以吴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我院审查,经依法审查后,我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3年2月11日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此案的出租车是“克隆出租车”,它配有“正式”的车辆牌照,有挂靠的出租车公司的名称、准运证、计价器等一套手续,但所配的车牌和手续全是伪造的出租车。鉴于类似的克隆出租车案时有发生,法院判决的罪名又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非法经营罪不等,引起了我们的思考。
二、引发的问题
(一)吴某利用“克隆出租车”营业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第一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80条第1款[1],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2](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中,将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视为国家机关的证件。在刑法第375条中[3],车辆号牌被定义为专用标志。第二,吴某并无伪造车牌的工具,且假车牌的卖主没有下落,单凭吴某一个人的口供和一块伪造的车牌,买卖关系无法完全确定,因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吴某类推第375条第2款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处理。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此罪要求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司法解释[4],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首先,这种类推并不适用,显然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性质更加恶劣;第二,即使可以这样类推,那么刑法的第281条[5]第375条要求情节严重的(三副以上)才构罪,而刑法第280条并无情节严重的规定,即一副就构罪,这种类推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25条[6],构成非法经营罪。吴某的行为是属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行业的行为,此罪需情节严重的才构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从审查的事实看,吴某非法经营不到一个月,违法获利只有2000余元,情节属较轻,既然情节不属严重,那吴某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第三种观点也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吴某是违法行为,但无罪。即使将来找到卖方,因为吴某不法行为时间较短,营利不大,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
(二)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证件,是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标志又作标识,有两个含义:一是表明特征的记号,二是表明某种特征。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证件是一种文件,标志虽有两个意思,但都与事物的特征相联系。机动车号牌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文件,事实上机动车只有具备号牌这种标志(或特征),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说机动车号牌并不是证件,而是一种标志,这在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刑法》第375条(见注3)规定了3个罪名,其中第1款规定了两个罪名,即伪造、变卖、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作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因为从法律的严谨性、协调性来分析,如果车辆号牌是证件的一种,就没有必要把车辆号牌作为一种标志单列一款,并规定一个新的罪名。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买卖、伪造车辆号牌的处刑是否有失公平?
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牌,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罪,但如何才算情节严重呢?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宣布《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注4),解释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买卖、伪造、生产、变卖三副军车牌照”才算“情节严重”,即才构成犯罪。这里我们不禁产生一个疑问,普通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那么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要买卖一副就构成犯罪了,我们都知道国家对军车的优惠制度,有了军车牌照,连上高速、过桥都免收费用,因此显然买卖军车牌照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大于买卖普通车牌照,而结果呢?是买卖军车牌照需三副才构罪,相反买卖普通车牌照只需一副就能构罪,这种量刑是显失公平的,也就是说这两个法条对同种行为的处刑存在着法条冲突。它与传统“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刑法理念以及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如果说对买卖军车牌照是特别规定,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买卖普通车辆牌照也应是三副以上才构罪。
三、提出建议
从上述《规定》的依照来看,买卖普通机动车牌证(我们认为,这里的牌证即指号牌或牌照)也不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如果机动车牌证本身就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话,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见注1)的规定处罚,而没必要再专门作出解释,正是因为机动车牌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关单位才作出解释,对以上三种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既然机动车牌证不是国家机关证件,《规定》为什么要将其解释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呢?这就牵涉到如何理解和评价《规定》第7条的解释,我们认为,机动车牌证和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是并列的,只要伪造、变造、买卖其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但是必须指出,从罪行法定原则和立场出发,《规定》第7条已经超出了解释权的范围,侵犯了立法权,因为该条是将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的机动车牌证解释为国家机关牌证,换句话说,就是把不是犯罪对象的东西解释为犯罪对象,这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承担的责任,而是立法机关所应关注并加以解决的。同时,《规定》第7条的解释,也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相矛盾,使刑法内部的协调性遭到了破坏。
针对出现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笔者建议“两高”尽快出台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伪造、变造、买卖普通车辆牌”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

注释:[1]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第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解释)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
[5]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参考书目及法条】
一、《新刑法条文释义》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比度法律法规汇编》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四、《刑法疑案研究》,主编陈兴良,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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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9日 财企〔2003〕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务院台办、公安部、海关总署

为沟通海峡两岸人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更好地开展对台湾的电视交流,管理好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拍摄电视节目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湾电视从业人员要求来大陆摄制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风光片、科教片、专题片等),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凭新华社香港分社的通知,由我驻港发证单位发给入境证件。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本单位的委派书、拟请大陆接待或协助的单位名称(亦可委托新华社香港分社代为联系接待或协助单位)、详细的节目摄制计划(电视剧应加剧本)和来访人员的简历、第三地区一家公司的担保函和银行信用证。申请书应在计划来访前一至三个月内提出。
摄制节目的申请一经批准,广播影视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应立即将批准文件通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有关的接待、协拍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门和有关进、出境地海关。
如临时聘请大陆人员和租用大陆的设备摄制电视节目,也必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或由接待、协助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二、在大陆摄制节目的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摄制计划(包括主要内容、有效期、地点等)进行拍摄。计划如有变动,需由接待、协助单位向原批准单位申报,获准后方可拍摄。摄制人员不得进行与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停止摄制活动或依法处理。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筹负责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生的违反批准计划的重大问题和毛片的审查。
四、接待和协助单位,应加强对台湾摄制组的管理,并选派政治上强、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拍摄。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广播影视部反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前来摄制节目,要查验有无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入境通知书。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广播影视部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对其拍摄活动的管理。如发现所拍摄的内容(包括期限、地点)与经批准的计划不符,应予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六、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入境口岸,规定为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罗湖、成都、西安,对从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从业人员,边防检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携带摄制电视节目用的摄影录像器材入境,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单和该部出具的复运出境的保证函暂时免税放行。必要时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七、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收费可略低于对外国摄影队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双方据此原则逐项另行商定。
八、节目制作完毕,我接待或协助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书面报广播影视部,抄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九、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台湾电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大陆摄制节目;我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待他们进行摄制活动。如有违者,一经查出,扣留其用于节目摄制的全部胶片、录像带,并由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来大陆旅游、探亲的台胞一律不得携带专业电视摄影、录像器材入境,不得进行电视节目摄制活动。
十、目前不受理台湾电视传播机构在大陆派驻办事处和常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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