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①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现已执行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
一、外汇信托存款
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二、外汇信托放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三、外汇信托投资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信托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投资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投资。
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
规模控制。
五、外汇同业拆借
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外汇同业拆借包括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利率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境外外汇同业拆入须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短期外债余额控制。
六、外汇存款
系指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利率付给其利息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外汇放款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吸收的外汇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放款和中长期外汇放款。外汇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财务公司外汇放款对象仅限于集团内部企业。外汇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汇放款或财务公司对集团在境外设置机构的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外币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外币股票及派生产品,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等。
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外币有价证券是指发行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
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等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
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代理方的身份代理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或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外汇市场上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的买卖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其委托指令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其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自营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②。
注②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代客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③。
注③同②。
十一、外汇投资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投资者身份,以其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及有价证券投资等,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投资和中长期外汇投资。
境外外汇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十二、外汇租赁
系指金融租赁机构作为出租人用自筹或借入的外汇资金从国外厂商购进或租入承租人所需的设备,供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外汇租赁费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融资租赁主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租赁,杠杆租赁(衡平租赁),综合租赁等形式。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国际融资租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三、外汇保险
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保险费,保险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外币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外汇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及其上述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从事外汇保险经营活动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十四、外汇担保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担保。境内外汇担保即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内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担保即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担保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客户指定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进行调查,以向业务对象证明其自身资信的业务经营活动。
咨询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以其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和广泛的联系回答客户有关金融业务,市场状况,经济信息等询问,并进行可行性和专题性研究以作决策依据的一种服务性业务。
见证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业务活动。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展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五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外汇委托业务: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与境内外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吸收委托人的外汇资金,按照委托指示,进行定向的外汇放款或外汇投资等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委托业务包括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等业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委托外汇资金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委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1996年5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3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3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提供维修服务的企业,可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维修企业评审,并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五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1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2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1年累计被处罚2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